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20號
TPDV,108,訴,372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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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昱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被告員工蘇鶴齡於 民國107年10月間向伊員工邱美琪洽詢廠房承租事宜,兩造遂 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洽詢、斡旋承租廠房事宜,被 告應給付伊半個月租金金額為報酬。經伊為被告尋找並帶看訴 外人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及世聯倉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出租廠房後, 被告表示以新泰公司之廠房為優先考量,兩造遂於108年1月3 日就新泰公司廠房簽訂不動產承租意願書(下稱新泰廠房承租 意願書)。嗣後新泰公司表示廠房已出租他人,伊即為被告與 世聯公司就廠房承租事宜進行磋商並協助議價,然因世聯公司 向伊表示因租約細節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伊基於尊重客戶,改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之方式協助被告完成租賃契約。後被告與世 聯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204萬418元,被告應給付伊半個月租金金 額之報酬102萬209元卻未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萬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就新泰公司出租廠房成立居間契約,兩造 未就世聯公司出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居間契約,更未 曾就系爭廠房之居間期限、報酬、租賃條件等事項進行洽談,



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不存在居 間契約關係,又由兩造僅簽訂新泰廠房承租意願書並明確記載 居間條件,可證兩造絕無就系爭廠房成立居間契約。再者,原 告與世聯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已成立居間契約,並受有報酬,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不動產仲介業者同時 接受雙方居間委託者,必須以雙方書面同意為前提,伊並未書 面同意,且原告協助伊與世聯公司洽談系爭廠房租賃事宜,僅 係原告為履行其與世聯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不能據此推認兩造 間已成立居間契約。縱認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居間契約,因系 爭廠房承租條件之磋商均係由伊自行與世聯公司商議,原告未 參與亦未提供協助,原告不得以新泰廠房承租意願書所約定之 報酬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0月間派員為被告帶看新泰公司及世聯公司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之出租廠房,嗣兩造於108年1月3日就新泰公司廠 房簽訂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成立居間契約。
㈡原告與世聯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有成立居間契約。㈢被告與世聯公司於108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04萬418元 。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 ,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 求報酬。
㈡兩造對於是否就系爭廠房成立居間契約固有爭執,既原告係主 張:「兩造於107年10月合意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 告洽詢承租廠房,條件為原告替被告斡旋,被告應給付1個月 租金之50%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佐 以兩造簽訂之新泰廠房承租意願書載明:「茲因承租方(以下 簡稱甲方)被告委託原告(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擬承租 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因承租條件與出租方之出租條件有所差距 ,故簽訂本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同時交付斡旋金予乙方以代為



居間斡旋,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七條、甲方同意於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同時壹次付清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第31-34頁),顯然按原告之主張,其依約應 為者,需斡旋被告與世聯公司之間媒介為之說合以經承租方與 出租方合致之租賃條件成交,非僅以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即 為已足,核其性質,應屬於媒介居間契約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租賃契約因原告媒介而成立者,始得請求報酬。㈢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參與被告與世聯公司間就系爭廠房租賃條件 之議約過程,亦未提供協助,係被告員工自行與世聯公司員工 進行磋商乙節,原告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總務部經理官 秀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之經理邱美琪亦證 稱其於107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員工蘇鶴齡因為世聯公司希望 與承租方直接面對面接洽,世聯公司有相關重要機密不方便讓 原告知道,過2、3天後有與蘇鶴齡確認已與世聯公司聯絡上, 由被告與世聯公司自行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 91頁),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非因原告之媒介、斡旋、說合而成 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102萬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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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