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舒芸
廖靜寬
林裕登
卓佳蓁
楊明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承亨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明道大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事項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明道大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明道大樓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召開之 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108年3月30日決 議事項),及於108年5月4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作成如附表 二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有所 瑕疵而不存在;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 爭108年3月30日會議、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均有效, 並請求原告將所保管之明道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戶名: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明道 大樓之印鑑章(下稱系爭資料物品)移交被告。經核本反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上開會議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 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108年3月30日會議、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故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系爭10 8年5月4日決議事項不存在等情,及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1 08年3月30日會議、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有效等情,均 為對造所否認,足見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不明確,並對兩造 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兩 造分別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舒芸、廖靜寬、林裕登分別擔任被告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卓佳蓁、楊明琛則分別擔 任被告非職務性管理委員,其等任期皆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止。原告林舒芸為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召集
人,並於該日14時許召開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因會議尚 未開始,會場已發生爭議,經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先請 原告離開會場,致當日會議已無法由主任委員即原告林舒芸 擔任召集人,故宣布取消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詎會場之 出席人員推選訴外人林綉栢擔任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主席 ,並開會作成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因該次會議係由 非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所表決通知之議題均無效 而不存在。又原告未經合法連署罷免,原告仍為被告管理委 員,林綉栢既非主任委員,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程序互推召集人並公告10日,竟由林綉栢召集系 爭108年5月4日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因 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綉栢召開會議,所表決通知之議 題亦無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 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均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係由斯時被告主任委員即 原告林舒芸擔任召集人,並依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係合法召 開之會議,惟因開會當日會議時間到時,原告林舒芸未依法 開會並主持會議,亦未為任何會議程序之處理,即自行與其 餘原告無故離開會場,故參加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遂依據明 道大樓住戶管理規定(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林綉栢為會議主席,並依程序進行會 議、製作會議紀錄,嗣將會議紀錄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該次會議並無違反規定,所作成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 合法有效。又於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中,修訂系爭規約關 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即如附表一議題1所示,下稱修訂 罷免管理委員規定),嗣依修訂罷免管理委員規定,合法罷 免原告使原告喪失被告管理委員身分。因原告經連署罷免而 喪失管理委員身分,明道大樓陷於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 情形,明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系爭規約規定,推舉林綉栢為召集人召集系爭108年5 月4日會議,並發出開會通知,以補選管理委員,並於系爭1 08年5月4日會議中選舉訴外人趙承亨等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 ,嗣該5位新任管理委員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推選趙承亨 為主任委員,故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係由召集人依法召集 、合法開會,所作成系爭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當然合法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系爭1 08年5月4日會議所為決議均為合法有效(詳本訴之被告答辯 )。又原告均遭連署罷免,失去管理委員身分,而被告為依
法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會,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請 求原告將所保管之系爭資料物品移交被告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及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之決議 均為有效;㈡原告應將所保管之系爭資料物品移交被告。 ㈡原告則以:系爭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如前述 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仍為明道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職務本應 保管明道大樓公共基金收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文件,並無將所保管明道大樓公共基金 收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文 件移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 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 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 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 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 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分別確認系爭 108年3月30日會議、108年5月4日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瑕疵致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自應參照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認定,若規約及法令 均無規定,自應由本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兼 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綜 合認定之。茲就原告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4日 決議事項均不存在之聲明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後。 ⒉原告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林舒芸為明道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系爭108年3
月30日會議係由原告林舒芸(即被告斯時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訂於108年3月30日14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發放通 知單、議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參諸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本院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28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1頁), 是原告林舒芸召集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為合法召集,至為 明確。
⑵再揆諸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並非由召集人 即原告林舒芸擔任主席,而係於原告等人離場後,由現場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林綉栢擔任主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系爭規約第7 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會議主席產生之優 先順序:⑴由召集人擔任。⑵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見北司調字卷第22 頁)相符。原告雖稱:原告林舒芸已解散原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故林綉栢並無法被合法推選為第二順位會議主席 ,剩餘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未依程序另行召集另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等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本訴原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會議業經合法解散乙節,善盡舉 證責任。惟原告自承:解散會議時並未親自進入現場宣布解 散,而係請原告楊明琛進入宣布乙情(見本院卷第319頁) ,且經證人諶淑端證述:我報到時林舒芸都在一樓,沒有進 入二樓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林舒芸當時 係明道大樓主任委員兼會議召集人,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1 項規定為會議第一順位之主席,倘其無法主持會議,依據系 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第二順位 主席,而非由原告林舒芸逕行指定他人擔任代理主席,代為 解散會議,是原告主張原召集會議業經解散,與系爭規約不 符,並不足採,而在原告離開後,明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主席續行會議,應屬合法, 是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於合法召集後,亦由合法推選主席 主持會議,可堪認定。
⑶本院闡明原告確認其主張108年3月30日會議瑕疵之原因,經 原告確認後,主張有權召集人召集之會議業經解散,由無召 集權人林綉栢擔任主席之會議並非合法會議(見本院卷第32 8、364頁),並未主張其他會議瑕疵,是系爭108年3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為有效,並無會議決議不存在 之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不存在
,為無理由。
⒊原告確認系爭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見北司調字卷第21頁),此項規定核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相仿,就推選程序 ,系爭規約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辦理。 ⑵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由林綉栢為召集人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因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應屬有效決議,業已認定如前,依據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將管理委員解任、罷免程序修改為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連署(即修訂罷免管理委員規定)(見北司調字卷第40頁),並經原告提出之罷免連署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3頁),惟原告僅主張因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決議(包括修訂罷免管理委員規定)不存在,該罷免連署自不符原系爭規約之罷免程序,而未主張有其他瑕疵(見本院卷第69、113頁),然修訂罷免管理委員規定業已修訂如前,是被告主張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罷免第一屆全體管理委員,應屬可採。因原告喪失原為被告管理委員之身分,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明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可另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但推選程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推選程序之合法,應由主張合法推選召集人開會之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⑶查關於請求召開臨時會議連署書(內容含推舉林綉栢為會議 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否依法經公告,依證人諶 淑端證述:「我們還是有公告,但只是後來被撕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頁),證人柯漢周證述:「沒有印象有沒有 公告,因為公告的東西很多,像罷免也有公告,但常常公告 一天就被撕走了」(見本院卷第284頁),另證人諶淑端雖 提出被撕掉的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0、291頁),惟 原告表示該照片無法證明為明道大樓公布欄,亦無法證明公 告被撕毀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觀之該照片僅 有撕去紙張之公告欄殘餘紙屑,殘留紙屑全無字跡,完全無 法辨識撕去之紙張是否確實係公告推選召集人結果(見本院 卷第291頁),故請求召開臨時會議連署書(內容含推舉林 綉栢為會議召集人)是否確有公告10日顯非無疑。被告無法 進一步舉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辦理推 選召集人,本院無從獲得確信之心證,自應認定推選程序未 合法,林綉栢無權召集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該次會議決 議因無決議效力而不存在,是原告確認系爭108年5月4日決 議事項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不存在,為 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8年5月4日決議事項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均有效, 有無理由:
查明道大樓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業已分別認定如前,即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決議為有效、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為無效,從而,被告反訴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決議有效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確認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有效部分,則無理由。 ⒉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資料物品部分,有無理由: 按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 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雖原 告業經認定合法罷免,然因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為無 效,是被告接任人選仍然不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8款規定,原告繼續保管系爭資料物品至繼任人選選舉後 完成交接,是被告目前尚無法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資料物品, 被告反訴請求交付系爭資料物品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訴請確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決議事項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訴請確認系爭108年5 月4日決議事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確 認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決議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確認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決議有效暨請求交付系爭資 料物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系爭108年3月30日會議議題
議題1: 同意增補現行明道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2.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議題2: ⑴未經合法同意進行主結構的樑柱鑽心取樣,同意對現任管委會所有委員提出刑事訴訟案。 ⑵鑽心取樣之費用,不同意從管理費支付。 議題3: 同意繼續留任柯麗卿繼續擔任社區管理員,不得予以辭職案通過 議題4: 同意追認先前管理費結餘款依比例發還給實際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繳交管理費之住戶 附表二:系爭108年5月4日會議議題
選任趙承亨、陳婕穎、楊文德、吳珮綺、王派貴等人為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