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吳曾秀圭
訴訟代理人 吳金定
被 告 嚴靖雯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津(已解任)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如有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消滅時,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 前,其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但法院仍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 美津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777號函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6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 規定,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是陳美津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至訴外人謝錦枝雖以被告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自居,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惟因其未經合法選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是現無得代表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訴之人 。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已委任周仕傑律師、蔡東諺為 訴訟代理人,惟衡酌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需耗費相當時日, 而兩造現因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爭執甚劇 ,為顧及程序之安定,爰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