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
聲 明 人 謝錦枝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吳曾秀圭與被告嚴靖雯、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 始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據。
二、查聲明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具狀主張:其於金帝大廈108 年12月13日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次會議(下稱1 08年12月13日區權會)上,獲選為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於同年12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被推選為 主任委員,且已於同年12月18日就任等語,並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5頁)。經核108年12月13日區權會 固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陳美津所召集並擔任主席,有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陳美津僅係金帝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徐OO之配偶,其本身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陳美津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限,縱金帝大廈管理規約另有相異之約定,亦無 不同。據此,108年12月13日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陳美津 所召開,所為選任聲明人為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之決議,即屬無效。聲明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金帝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聲明承受訴訟,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