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支 出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萬5,168元(下稱系爭管 理費)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 第260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21、207頁)。經核上訴人 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合意解除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而言有無使用收益效 果、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管理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林淑玲 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受讓林淑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停車位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於104年5月31日辦理交屋,惟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前 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後,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案號: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原訴 訟事件案號為105年度消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部分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於事件稱前案事件),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上訴人願於106年7月4日前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7月25日前返還價金8,827萬5,200元。惟被上訴人遲於106 年8月2日始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4日將 價金餘額給付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屋既有漏水等 瑕疵,並無使用收益之實際效果,卻需額外支付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1萬4,073元、計16個月期間 之系爭管理費,以維持該瑕疵房屋之存在,俾供繼續施工修 復,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5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管理費本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萬5,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所同意給付 之8,827萬5,200元除買賣價金8,488萬元外,尚包括339萬5, 200元利息補貼,系爭管理費請求受系爭調解所生遮斷效拘 束,上訴人既已表明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 。又上訴人係系爭管理費繳納期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 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成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16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前因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停車位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減少價金,經該 院於106 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解 除如附件1 、2 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即上訴人)願於106 年7 月4 日以前,將附件1 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回復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所有;……。㈡相對人願於106 年7 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 聲請人捌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給付的金額由相對
人代聲請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 後,再將代償後之所剩餘額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富邦銀 行將清償證明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逕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事宜)。……。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嗣於10 6年8月2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附件、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111至117頁、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 核對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在系 爭房屋所有權於106年8月2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移轉予被上訴 人前,固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惟系爭房屋自始因有瑕 疵而缺乏使用收益之實際效用,上訴人額外繳納系爭管理費 ,以維持有瑕疵之系爭房屋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即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及第260條規定返還 所受利益即系爭管理費等情(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查系爭管理費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繳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且有管理費 明細表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5頁);併參據上訴人於106年8 月2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此之前,本即 負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不論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既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負有系 爭管理費給付義務,上訴人支付系爭管理費並未因此使被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㈡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 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
決參照)。而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規定:「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其返還。」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 ,此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載明「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 、2 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即可查知,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支付 命令卷第5頁);兩造雖約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依上開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規定,是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已有未合。抑且,系爭管理費本 即為上訴人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 規約應繳納之費用,亦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仍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於106年7月4日以前完成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代書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遲延,致於106年8月2日始完成,故移轉登記遲 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49頁),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之 ㈠點記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負有於106年7 月4 日以前,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足悉 ,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人即債務人,且 該項債務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於期限前自動履行其義務。惟系爭房屋係由被上 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63至第175頁),非由上訴人自動 履行,且上訴人迄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義務, 其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 請求權已因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而拋棄、或有遮斷效之適用 等抗辯,姑不論是否可採,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 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1 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 、第260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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