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陳振強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治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振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和之監護人。指定陳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陳振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於鑑定時無法回答簡易之算術問題,有本院民國109 年5月2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其因中度失智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 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等能力均已缺乏,個人照料能力亦有 缺損,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於鑑定時雖可回答其基本
資料,然對於較複雜問題多無法理解,於回應時亦多無法對 題回答,言談之上下語意亦不連貫,認知功能退化,難以復 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