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20號
TPDV,108,建簡上,2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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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純宏

訴訟代理人 詹前昱
被 上訴人 吳季頻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不法增設第三套 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3萬6,4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減縮為 11萬3,400元,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419頁、第465頁、卷二第57頁、第7 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 上訴人私接管線至公共管道,且不法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 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櫥櫃因滲漏水受損,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 馬桶等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會勘費8,400元及為清理、復原漏水毀損現場所支出之工 人費用5,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8樓房屋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 桶等設備移除。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會勘費8,400元及漏 水毀損現場清理、復原之工人費用5,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屢次規避法院囑託第三方公正單位就其主張之本件漏 水原因進行鑑定,是已無具公正效力之查漏鑑定報告足認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所提照片拍攝時間及標的均 不明,且依系爭7、8樓房屋所屬之倚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查漏結果,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因其他住戶將冷氣排水管誤接至廢棄公共管線所致,而排除 系爭8樓房屋為漏水原因,系爭管委會並已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上訴人顯係以不實指控對被上訴人重複求償。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增設之第三套衛浴 設備所導致,且被上訴人之廁所係建在自有產權內,並無占 用上訴人之空間,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樓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系爭7、8樓 房屋之建物謄本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及周圍櫥櫃泡水受 損等現象,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不法增設第三套 衛浴設備及私接管線漏水所導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㈠系爭7 樓 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聯?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賠償會勘 費、清理復原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並私接管線,致系 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四周櫥櫃因滲漏水而受損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增設之第三套衛浴設備漏水, 導致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7樓房屋及 所稱造成本件漏水之私接管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 至第3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93頁、 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91 頁至第92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6頁、本院 卷一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 6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6頁至3 10頁、第318頁、第320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59頁至 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 片,或可知系爭7樓房屋之室內木作、裝潢存有受損之情, 然漏水原因多端,尚難依上開照片推認該等損害與系爭8樓 房屋或上開照片所示管道有所關聯;上訴人另以系爭管委會 106年7月24日倚管字第1060724001號函,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係因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洗手間所致,然細觀系爭管委會前 揭函文說明欄記載:「…下午五點曾主任會同水電師傅蔡先 生勘查8F-2管道間(已改裝成半套衛浴),天花板並無漏水 痕跡,牆面已經貼磁磚看不見水漬痕,蔡先生認為新裝設馬 桶下面的汙排水管是漏水的可疑點,但沒敲開無法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3頁),可知該函文 並未認定系爭8樓房屋增設之汙排水管確實有漏水之情形, 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與管委會回函,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8樓房屋增設衛浴設備或該等 管道漏水所致。
㈢又參諸曾前往倚虹園大廈進行查漏之人員即證人林子峻於本 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於106年間曾前往倚 虹園大廈進行查漏,因上訴人系爭7樓房屋發現漏水情形,



伊於查漏過程中在上訴人家中發現有1支管線被截開,水一 直往下漏,經追查管線走向與進行管線測試後,發現該管線 是原本社區空調管線,因11、12樓之冷氣排水排到該管線, 水即從該管線滴漏,故判斷11、12樓冷氣排水接到該管線為 漏水原因,伊當時亦曾至被上訴人系爭8樓房屋之廁所進行 防水測試,並無發現異樣,嗣進行停水及排水測試,樓下狀 況均無改善,仍持續滲漏,因此排除系爭8樓房屋問題,且 伊查看系爭8樓房屋管線時,並未發現管線有占用系爭7樓房 屋專有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衡諸前開 證人林子峻業經具結,又具多年查漏之經驗,是其就查漏當 時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而依上開證述內容,證 人林子峻係認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11、12樓冷氣 排水排至已廢棄之公共空調管線所致,而與系爭8樓房屋增 設之廁所及管線應屬無關;另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即證人 林威廷於同日到庭時則稱:伊對於系爭7號房屋漏水原因並 不清楚,且伊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曾向伊提過上訴人家漏水係 因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廁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則依證人林子峻林威廷所為之前開證詞,均無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並未取得施工取 可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規定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8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雖上訴人仍 質疑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許可證係事後補發,且未經檢附下層 住戶即上訴人之同意書,然前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 主管機關為管理室內裝修行為及相關業主者而制定之管制規 範,縱被上訴人有違反,與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8樓房屋增 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管線是否必然漏水,及因而導致系爭7 樓房屋室內滲漏水,究屬二事,要難據此即得推認本件漏水 原因即與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管線有關,則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法裝修乙節,亦無足以證明系爭7樓房 屋發生滲漏水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 衛浴設備及管線有漏水情事所致。
㈤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其所稱系爭8樓房屋增設衛浴設備 、管線有漏水之情形,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 所增設之該等設備、管線,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7樓房 屋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情,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移除,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勘費8,400元、清理復原費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洗手間管 線、馬桶等設備移除,並給付1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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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