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12號
TPDV,108,建,31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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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承作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發包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洞道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德義161KV線電 纜洞道暨附屬機電設備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霧 峰工程),並將其中之「中央監控及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 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並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1日、100年 7月27日就系爭竹工工程、系爭霧峰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 分稱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均約定工程完工後之5年為 保固期間,被告應提供2年之硬體器材保固及5年之人工免費 維護服務。嗣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系爭竹工工程、霧 峰工程再分別簽署工程保固保證書(下分稱系爭保固保證書 A、系爭保固保證書B),約定各該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被告 應每2個月定期派員前往例行保養及調整軟體等售後服務。 詎被告從未履行每2個月定期派員保養維修之服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屬不完全給付,而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之約定, 被告應於101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之保固期間內,每2 個月提供1次服務,是原告就此損失30次(計算式:5年×6次 =30次)之服務,並因此自行派員協助業主進行維護保養11 次,則以被告每次提供服務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 算,原告就此部分計損失82萬元[計算式:(30+11)次×2萬 元=82萬元];另依系爭保固保證書B之約定,被告亦應於101 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之保固期間內,每2個月提供1次 服務,原告就此損失30次(計算式:5年×6次=30次)之服務



,並因此自行派員協助業主進行維護保養25次,則同以被告 每次提供服務之成本2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計損失110萬元 [計算式:(30+25)次×2萬元=110萬元],以上共計損失192 萬元(計算式:82萬元+110萬元=192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6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未果,遂提示由被告 提供如附表編號3、8、9、10所示之保固保證票,然亦遭退 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保固保證書A、系爭保固保證書B所約定 被告應提供每2個月派員定期維修保養等服務,乃系爭契約A 、系爭契約B所無之內容,自不在該等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 內,屬事後新增之免費服務。而被告為原告之下包,無法直 接與業主台電公司聯繫保養維修事宜,然原告在上開契約之 保固期間,從未要求被告每2個月定期前往養護修繕,亦僅 於有維修需求時通知被告配合之設備廠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西門子公司)進行處理,原告並於上開契約保固第 1、2年期滿後,依約退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 4紙保固票,顯見兩造早已透過事後之默示同意,將上開約 定變更為於原告主動通報後,被告方有派員前往維護、修繕 之義務。此外,系爭霧峰工程、系爭竹工工程保固期限均已 屆滿,且均經兩造會同業主台電公司完成會勘複驗,被告就 該等工程之保固責任俱已解除,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被告所提供之定期保養維 修服務具無償性質,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未履約而受 有何等損害,且其雖主張每次例行維護之費用應以2萬元計 算,然此乃被告執行上開服務之成本,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 額尚屬有別,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之計算依據,是原告 就其損害範圍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前於98年3月11日、10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A、B ,由被告承攬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中央監控、光纖偵 溫設備及施工,嗣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工程再簽署系爭保 固保證書A、B;而被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保固票交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3、8、9、10之 支票,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A、B、系爭保固保證書A、B、票據授 權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49、 73至93、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 其受有損害19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 2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定期保養維修服務為依據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 新生之契約義務: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由被告承攬系爭竹工工程、 霧峰工程之中央監控、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嗣於101年2月 23日再就上開工程簽署系爭保固保證書A、B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關於上開工程之保固責任,系爭契約A、B第 20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完工後,應負責本工程自驗 收後提供硬體器材兩年保固責任及人工維護,後續三年硬體 設備由甲方(即原告)購買,乙方負責更換設定,保固期限 內設備如發生任何故障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人員進場維修,然 因人為使用不當或破壞或天災人禍不在此限」,而觀諸兩造 嗣後簽訂之系爭保固保證書A、B除重申上開約定外,另於第 5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承包商(指被告)須依業主合約 規定,每二個月定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 後服務」,經相互比對,系爭契約A、B第20條雖約定被告應 於5年保固期間內提供人工維護服務,然僅約定其應於發生 故障時24小時內進行維修,並無約定被告應「每2個月」前 往例行保養及軟體調整,是被告辯稱該定期養護服務係其依 據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新增之契約義務等語,要屬可取。 ㈡兩造事後已經默示合意變更上開定期維修保養義務之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 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 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雖無明示 之意思表示,但如經法律明定、依交易慣例或一般社會通念 ,而得認有一定意思表示,且非單純沉默者,即屬默示之意



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定期維修保養之契約義務, 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確未每2個月例行進場進行保養及設備調 整之情,然辯稱雙方事後已透過默示合意,將上開義務內容 變更為被告僅須於原告或台電公司叫修時前往處理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探究本件有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變更契約義務內容之意思表示。 經查:
 ⑴被告除依系爭契約A、B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中央監 控、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有2年之機具保固及5年之人工維護 責任外,並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B之約定,負有每2個月之 定期保養及調整軟體之義務,惟被告於該保固期間內並無每 2個月前往現場進行維修保養等情,固詳前述。惟查,系爭 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係由原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包,原告 再將其中之中央監控、光纖偵溫設備等工項發包予被告施作 ,是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與台電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 係。而原告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系爭竹工工程 、霧峰工程對台電公司負有保固責任,應每2個月至各該現 場進行保養維修工作,各次均往前應與台電公司現場負責人 員先行聯繫時間,並由台電公司人員帶同進入進行設備之維 修及保養,台電公司聯繫之對象均為原告,被告不會法直接 和台電公司接洽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機電工程現場人員 張東原、證人即台電公司霧峰工程領班簡源昌、證人即台電 公司新桃供電區領班徐世嘉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54至255 、258、261、263、265、268頁),可徵被告除非須透過原 告與台電公司聯繫,否則無法自行至現場進行定期養護維修 。又原告既收受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固保證書A、B,自明 知被告依約負有每2個月定期維修、調整機具之義務,然其 至台電公司現場進行該等工程之例行檢修時,卻從未通知被 告派員陪同,僅於現場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遇有無法及時排 除之故障時,始通知被告之配合廠商西門子公司前往維修, 此亦據證人張東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 ⑵再查,上開保固期間內,被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 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如經原告通知故障,即由其配合廠商 西門子公司進行處理維修等情,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價 單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9至201、211、224、293至296頁 )。且迄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約定之第1、2年保固期間屆 滿時,原告亦無任何異議而退還如附表編號1、2、6、7之4 張保固票予被告,應足推論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上開維修 保養進行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對於



業主台電公司之保固期間均已於105年、106年間屆滿,並均 經保固驗收合格而解除其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霧峰工程備 忘錄、系爭竹工工程會勘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 25至226頁),此期間內並無任何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 遭台電公司追償或要求改善之情,此經證人張東原徐世嘉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8、267至268頁),故依系爭保固 保證書A、B第6條之約定,被告之保固責任亦已全部解除, 然原告就此亦未向被告提出其未履行定期養護義務之任何異 議,益徵被告所辯兩造事後已有變更該保固義務內容之默示 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 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B之約定,對原告負有每2 個月之定期保養及調整軟體之義務,然兩造事後已默示同意 改為原告叫修時被告始負配合修繕保養責任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雖未每2個月按期至現場進行維修保養,然依 原告舉證無法認定其有任何違反上開保固義務之事實,自難 認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況且,原告派員至台電公司現場進行定期檢修並未支付員工 除固定薪水以外之額外報酬乙節,經證人張東原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7頁),其復未因保固責任之相關履行而遭台 電公司求償等情,亦詳前述,是原告並未指明其因被告所採 取之保固方式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即未就其受損之範圍及金 額盡舉證之責,當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系爭竹工工程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備 註 1 DA0000000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2 DA0000000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3 DA0000000 987,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4 DA0000000 987,000元 5 DA0000000 987,000元 系爭霧峰工程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備 註 6 DA0000000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7 DA0000000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8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9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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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