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夏常太
上列上訴人與岳柔玉、岳志中、岳幼美、岳志超、岳佩玉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1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 送達予上訴人,然迄109年6月18日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費用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