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65號
TPDV,108,婚,3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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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李詠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周姵君

被 告 夏力哈爾加帕爾(XIALIHAER JIAPA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於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在臺居住。詎料 ,被告於104年5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僅偶以通訊軟體聯繫來往。嗣被告更向原告表示已搬至 大陸地區哈薩克居住,並於107年間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 惟迄未返台辦理離婚登記。108年9月間,被告復傳送其與他 名女子之親密合照,被告與該名女子穿著結婚服飾,且被告 向原告表示其於108年8月間,已與該名女子結婚另組家庭。 是以,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現亦與他人再婚,並無維 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而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出 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復於大陸地區與他人結婚等情,有 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白 楊公證處公證書、海峽基金會認證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駕照、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女子合照照片、俄文轉換為中文之翻譯、被告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45至47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非虛。本院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歸, 致兩造分居多年,復於大陸地區與他人結婚,顯然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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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