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90號
TPDV,108,婚,29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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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張昱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謝宜樺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與原告母親 、胞姐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七段住處,然被告婚後不 久即要求原告搬離上址,稱不一起搬出去住就離婚,並拿出 已擬好之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名,經原告勸說始回到住處同 住,但仍不斷要求搬出、動輒表示要離婚,自107年12月起 即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嗣被告於108年2月,謊稱流產而拒絕 原告邀請返家共度農曆新年之邀約。被告於108年2月12日, 在原告上班時間,撥打34通電話要求原告立刻帶其就醫,原 告請被告叫救護車,被告卻吵鬧費用由誰支付,復於同年月 15日傳訊要原告隔天至戶政辦離婚、要將兩人之事公開在家 族群組,原告表示時間無法配合,被告翌日又傳訊想改變、 不要離開原告,卻又稱要取回個人物品及結婚金飾,態度反 覆無常,令原告難以繼續忍受。被告婚後以準備公職考試為 由,拒絕外出工作,最後卻放棄考試 ,完全無心為家庭付 出,被告患有腦瘤及不孕症,幾不可能受孕,然被告卻4次 謊稱流產,甚至稱係因服用安胎藥致生腦瘤、 因嬰靈致其 無法工作…等不實說詞,且被告對原告母親態度不敬,婚後 不思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為未來努力,只圖自己輕鬆開心 而無所事事,不遂心意即說要離婚,全然無心為兩造共同未 來努力及付出,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 婚姻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導致,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並未協議夫妻共同住所地,且被告於10 8年8月6日有返回原告住處居住,然原告早於108年2月20日 傳訊稱不歡迎被告回家,並更換住家門鎖,且通報被告家庭 暴力,原告卻捏造被告報案稱受原告家暴等不實說詞,顯見 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起訴狀聲稱107



年12月3日起即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不可能於108年2月受 孕,然又於準備書(三)狀稱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有返家一 日,顯見原告所言不實且矛盾,為求離婚刻意說謊抹黑被告 。被告雖曾於107年7月6日提離婚,但事後兩個人已和好, 並於107年8月4日書寫共同協議書,足見原告已事後宥恕被 告提離婚之事,不能將之列為離婚事由,兩造相處狀況並不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搬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 今,且被告動輒表示要離婚,卻又反悔,態度反覆,另謊稱 流產造成原告心理壓力,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 約定以原告台北市文山區住處為婚後共同居住地,被告雖於 107年12月回娘家居住,然有於107年12月26日左右返回原告 住處,係因原告表示不歡迎被告來住,且更換門鎖,被告始 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然查:
(一)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 06年10月22日與原告結婚同日,即將其戶籍自新北市樹林區 娘家遷入至原告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住處,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3頁),且兩造於婚後確實與原告 家人同住在原告住處,亦為兩造所是認;另參之證人即被告 之母親薛素芬證稱自被告生病後,陸續有回原告家住,直到 108年2月左右,農曆年後被告就完全沒有回去住,到法院10 8年7月31日開調解庭,被告才回去原告家,但是遭原告趕出



來,被告生病打電話叫原告帶她去醫院,原告卻說要上班, 後來被告就自己打電話給警察局跟救護車送醫,後來被告就 沒有回去住,原告說以後不讓被告回去了,被告有想要回娘 家住,因為被告復健時原告都要上班,無人照顧,所以伊就 跟原告說請其開車送被告回來,兩造結婚時就知道原告工作 要常至中國大陸出差,可是原告婚前答應若與母親同住不愉 快,願意搬出去,後來婚後發生摩擦,原告卻無意願搬出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276頁),是依上開戶籍遷入紀錄及證人 所述,足證兩造婚後確實本約定同住在原告家中,然之後因 相處不睦及被告罹病,被告即陸續回娘家居住,至遲自108 年2月農曆年間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兩造因而分居直至原 告起訴經調解後,被告始於108年8月短暫返家居住,旋又分 居至今。
(二)然被告於108年8月5日返回原告家同住後,即於同年月7日上 午7點48分即撥打110報警稱因原告不給鑰匙,致中暑罹病需 協助;原告母親曹鶯金則於同日7點51分,亦以家庭糾紛撥 打110,兩造及原告母親均由警方列為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被 害人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本院卷第1 95頁至210頁),兩造甫同住不到兩天,即各自報警而遭通報 家庭暴力,至此未再同住,可見兩造分居半年後,仍難以同 住相處,無法互相溝通、妥協以化解爭執,報警後更繼續分 居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雙方均缺乏夫妻間應互相恩愛、 包容、體諒或溝通妥協之情誼,反不斷互相指責,兩造顯已 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三)被告雖否認曾謊稱流產,辯稱臺大醫院回函只能證明107  年3月7日當天被告無懷孕跡象,無法證明107年3月7日前有  無懷孕,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僅係告知若懷孕接受檢查有風險 ,不表示被告說自己未懷孕云云。 然參之被告提出之健保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於107年3月7日 當天同時有至長欣婦產科台大醫院就診之紀錄,被告於長 欣婦產科記載之之內容為迫切流產、月經不規則(本院卷第3 11頁);同日於台大醫院來診病歷則記載被告已虛弱兩日, 並自2月9日服用排卵誘發劑clomiphene計畫懷孕, 今日先 至地區婦產科診所,經給予UTROGESTAN安胎藥,然其尿液檢 測並未懷孕,抽血檢驗亦顯示無懷孕(本院卷第329頁、第32 1頁),被告於107年3月7日接受磁振掃描攝影檢查亦簽名表 示否認有懷孕之可能性,有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說明曁同意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1頁至423頁),足證被告明知自己107 年3月並未懷孕,反因於台大醫院就診而發現其腦部病灶甚 明。




(四)又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要回來 過農曆年,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傳訊稱因原告不給錢流產了 ,只能到處向朋友借貸,係因為保住小孩才不跟原告回家, 因月經沒來檢測發現兩條線、過年流產一直躺在床上、過年 遇到這件事不是我樂見、流產血塊大量剝落我比誰都難過( 見原證4,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被告復於108年3月4日傳 送「張家家族的人知道我為你犧牲了一個孩子嗎?那孩子天 天來找我要爸爸,我都嚇到連工作都沒了」、「只好去我爸 哪裏工作」、「請問你有體諒我當媽媽的心情嗎?然後我跑 去新莊地藏庵超度孩子跟他說我們以後有緣再來當我跟昱傑 的孩子,而我不是故意不要你的」(見原證10),惟對照原告 提出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83頁至302頁), 被告於108年2月間僅有至台大、牙醫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之紀錄,不曾至婦產科就醫,依被告107年間在長欣婦產 科經診斷為「伴隨無排卵之女性不孕症」,有病歷表可佐( 本院卷第311頁),再加上被告自陳罹有疾病始回娘家養病, 是依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若果有懷孕或流產跡象,怎可能 完全不至醫療院所就醫,是依被告之上開健保就醫紀錄,難 認被告108年2月間確有懷孕或流產,且依被告於108年2月8 日傳送其至「老梅綠石槽」海邊遊玩照片給原告,更可見被 告所稱其過年流產一直躺在床上並非事實,被告卻以此為由 拒絕返家,甚至以此不實說法指責原告不體貼、自己犧牲了 一個孩子云云,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流產,虛構事實使原 告受有壓力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益見兩造婚姻已乏 互信基礎。
(五)被告於107年7月6日有傳訊息表示中午要送離婚協議書至原 告母親處、無條件簽字離婚(見原證30),被告於108年2月10 日表示要分手讓原告去找更適合的人(見原證25)、108年2月 15日傳訊息表示要原告隔天至戶政解決,原告表示下周六才 有空,被告即稱要在家族群組發文、不出面就鬧大一點(見 原證22,本院卷第215頁至219頁)、108年2月16日及20日傳 訊表示要取走嫁妝及結婚贈與原告之金飾等物品(原證7、原 證8);嗣原告於108年4月7日表示欲與被告談離婚,被告就 可見面之時間亦反覆不定,並表示要原告準備好錢,除非原 告願意拿出贍養費,否則不要打擾等語(原證11、12、29, 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第251頁),復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僅有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證16,本院卷第161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是受迫所簽、 要原告準備錢是餐費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僅提及要約時間 談離婚,未曾相約用餐,而離婚協議書男方簽名欄為空白,



若係原告逼迫被告為之,何以自己卻未簽名?實均與常理有 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由上開兩造對話顯見被告自107 年7月至108年2月均曾主動提及要離婚,然態度反覆,至原 告於108年4月7日表示要談離婚,則回以要對方準備錢,甚 至表示要將兩造相處之私事公諸於其他家族成員周知,而無 顧及夫妻之情面,難認被告有意繼續維持婚姻。五、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本件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經常出差,已聚少離多,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又出現婆媳摩擦,嗣被告於107年3月又經診斷腦部病變,惟兩造均未思互相體諒、包容,反就生活方式各持己見,並指責對方未能達到自己要求,被告數度提及離婚甚至簽妥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亦未體諒妻子身體健康欠佳又常需獨自在台灣之心情,在婚約協議書要求被告一周只能回娘家住一晚、恢復身體健康也要配合夫家方法(本院卷第25頁),導致雙方關係裂痕日益加深,終致被告108年2月起即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然兩造分居期間仍未有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彼此均表示要談離婚,被告雖訛稱流產為由拒絕過年回到原告家中,然原告第一時間之反應亦係質疑被告說謊,未有何體恤之情,難認兩造對夫妻間之爭執有良性溝通之能力,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已無互敬、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是被告僅消極表示仍有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然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反繼續維持兩造分居之狀態,自不足認定被告仍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兩造自108年2月迄今已分居長達一年多難以同居,期間被告僅於原告起訴離婚後,於108年8月短暫返回原告住處兩日,即又生前述互遭通報家庭暴力事件,顯非一般夫妻相處之道,亦與社會一般通念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理不符,且因兩造堅持己見,無法互信,又相互指責,分居後感情更加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迄今無法共同生活,自難期日後能就婚姻生活中更重大之事項與原告自行溝通協調以解決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及互助,甚為明顯,自難期雙方日後仍可共同維持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於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狀,將難以維持婚姻或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已構成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六、又原告於被告離家約半年即提起離婚訴訟,不願再包容被告 或與試圖與其再聯繫、溝通協調以解決上開婚姻問題,甚至 於起訴後即更換門鎖,使被告難以返家,對婚姻所生之破綻 雖非全然無責;然被告於婚後主動分居,動輒表示欲離婚, 或以不實之事由拒絕原告團聚之邀約,傷及夫妻感情及互信 甚深,對婚姻無法維持亦應負相當之責,兩造就婚姻破綻之 有責之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兩造間  之婚姻破綻可責性較高,並非可取。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  開爭執均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彼此堅持立場,互不相讓,雙  方亦無任何試圖修補或挽回夫妻破裂感情之具體舉措,自難  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認兩造協力同 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及互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 程度並未重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盧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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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