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李錦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 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原 告於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尚未 痊癒;兩造曾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 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且其後原告均依規定請假,亦得留職停薪,被告卻於108 年5月20日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 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新資25,600元,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 生車禍受傷後,固經勞保局核定符合職業災害,惟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表示可勝任客服工作,並同意即日起調任客服專員 ,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且勞保局表示108年1月18日起不再發給 傷病給付後,被告毋須再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原告於107年11 月21日以後未再出勤,被告於108年5月12日請原告翌日出勤, 原告既未出勤,又未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原告乃於108年5月 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4至217頁) ㈠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員,工作內容 為保養維修自行車(如被證1)及調度各站點自行車數量被 告,工資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見卷一第25頁之原證1服務 證明、第27至28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第85至86頁之聘僱合約書、卷二第65至75頁之被證1自行車 二級保養單)
㈡原告於105年3月26日6時25分許,遭訴外人顏許秀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闖越紅燈撞傷,受有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 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原告因左側膝部之前十字 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於107年7月1日至4日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腓長肌肌腱 移植手術,醫囑應以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保護及復健3個月 。原告曾在該醫院復健治療62次(日期如下),109年4月30 日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膝疼痛無力,仍需休養 1年併持續治療」。
⒈107年:4月26日、5月14日、23日、28日、6月4日、11日、 7月9日、16日、23日、24日、8月6日、14日、20日、9月4 日、13日、27日、10月9日、18日、11月1日、22日、12月 4日、6日、13日。
⒉108年:1月10日、17日、2月12日、25日、3月4日、14日、 4月1日、2日、9日、23日、25日、5月7日、14日、23日、 6月20日、7月18日、30日、8月1日、27日、9月17日、26 日、10月15日、21日、31日、12月5日、26日。 ⒊109年:1月14日、2月1日、20日、27日、3月5日、12日、4 月2日、28日。
(見卷一第29至37頁之原證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95頁之原證8診斷書) ㈢原告於105年8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與公傷病 假,同年月19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依勞保局 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原告休假期間超出勞 保局核定之日數將以普通病假、事假論」。(見卷一第45至 46頁之原證6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勞保局以105年10月11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因105年3月26日 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 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37日之傷病給付25,771元等語 ,嗣以108年4月18日函向原告表示:發給108年1月16日至17 日共2日之傷病給付995元等語,並說明「台端申領職業傷病
給付,申領至108年1月17日止,已領滿2年最高給付期限, 餘所請…不予給付」等語。(見卷一第41頁之原證4勞保局函 、卷二第79頁之被證3勞保局函)
㈤原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告面談,表示:同意回來上班, 依目前傷勢可以從事客服工作,可以接受調整工作,薪資不 變等語,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作;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1日 為止,其後未再向被告給付勞務,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客服主任陳美沂表示「今天在彰基回診,醫生開診斷書 請假,明天我還要回公司辦理請假嗎?」,並傳送診斷書照 片,陳美沂回答請假要照規定,請原告照之前方式等語;原 告於108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目前腳還有問題 ,沒有辦法上班,…明天住院,準備要做第2次心導管」等語 ,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請依規定回來 上班」、「原5月9日已無假可請,需回來上班,然5月9日至 10日未依規定回來上班,將依公司規章記曠職2日,請5月13 日回公司上班」等語,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原告自107年11月21日到勤後即請假未上班至今,依原告 得請假日數綜合計算,本應於108年5月9日銷假上班,經被 告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迄今未到勤,請於文到1日 內說明未到勤之理由等語,翌日送達原告。(見卷二第81頁 之被證4員工面談紀錄表、第93頁之被證7出勤紀錄、卷一第 47至51頁之原證7、卷二第頁之原證10、12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83至87頁之被證5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28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住院,施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汽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 ,同年5月9日至11日再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見卷二第19 7、201頁之原證9、11診斷書)
㈦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 年月8日所有假別已請完,應於同年月9日上班,同年月8日 寫信提到因腳傷和進行心導管手術無法上班,然於同年月9 日至今,仍未上班及請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被告 依規定予以免職等語,同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 卷二第89頁之被證6電子郵件、卷一第27至28頁之原證2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㈧原證1至13,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員 ,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 業災害,兩造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以勞保局核定之 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今仍在治療中,兩 造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且其後原告均依規定請假,亦得留 職停薪,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7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第10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等規定,可知原告因傷病或其他事故而未能工作時,須 依規定請假,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 達6日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⒉原告於105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曾於107年11月13日 與被告面談,表示同意回復工作,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 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經醫療後,其健康 狀況及能力已可勝任客服工作,並因此同意改任客服工作 。然而,原告僅工作至同年月21日為止,其後未再向被告 給付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主張:108年5月8日 以後曾向被告請病假等語,並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目前腳還有問題,沒有辦法上班,… 明天住院,準備要做第2次心導管」等語為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卷二第21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不符
合請假規定等語,且審酌原告上開訊息內容難認已明確表 示請假之意,亦未表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並提出證明文件, 縱然是因同年5月9日至11日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而請假,仍不能認為手術後曾繼續請假。 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 傷,屬於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兩造於105年8月19 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 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且其後原告均 依規定請假,亦得留職停薪等語。然查:
⑴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 ,別無該規則第4條所定請普通傷病假之限制,且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乃因勞工服勞 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 民法第483條之1)。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 或勞工請假規則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所稱職 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 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 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否則無異使 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⑵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是在上班 途中,可見其受傷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 ,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業經勞保 局認定屬於職業傷病而發給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保 局105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卷一第41頁之原證4),惟 勞工保險條例使勞保局對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義務,是 基於勞工保險關係,而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使雇 主對勞工負補償或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則是基於勞雇 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因勞保局認定原告於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 遽認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所稱
職業災害,而令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故原告主張:兩造 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 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等語,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既於107年11月13日表 示已可從事客服工作,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應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且未證明其 於108年5月11日施行心導管手術後曾向被告請假,已如 前述,又未主張曾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難認被告應如 何准許原告請假或留職停薪。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 滅,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3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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