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94號
TPDV,108,勞訴,29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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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傳慧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哲

被 告 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自宅為由,主張兩造 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等語(見卷第11頁),被告並未 爭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1元及其利息 暨提繳10,8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08年4 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71元及其利息 暨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 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64至165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配合旅 展銷售旅遊商品,報酬按件計算,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7萬元; 被告於108年4月4日無故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發給薪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8年4月前之勞工退休金合計6,800元,



並自108年4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被告以109年3 月30日答辯狀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亦 不合法,惟如認其終止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3月30 日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529,372元、預告期間20日 工資29,7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78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28,548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8年4月4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原告44,60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6,800元及自108年4月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4月4日至109年 3月30日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587,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7,78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經營旅行社,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確認書,自108年1月1日起成立委任關係,配合被告參加 旅展,原告得自行選擇參加場次,於旅展期間招攬旅客與被告 締結旅遊契約,其招攬方式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參展以外時間 亦不受限制,所領行程獎金是依被告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按已 付定金之旅客人數計算,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原告對於 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 契約,然經被告於108年4月4日終止契約後,既未表示願繼續 給付勞務,亦未再給付勞務,又以契約終止為前提,於同年月 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不得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 被告發給工資;如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因武漢肺炎致業 務緊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以答 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惟原告自108年4月5日起未再給付勞務 ,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7至189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委任確認書,約定「原告自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被告工作,雙方同意成立委 任關係,其不同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工作特性如下:原告之 工作任務:被告參加之旅展上招攬業務工作。原告以完成 旅展業務工作任務為要旨,旅展期間得依照被告規定於展上 招攬業務,並後續服務客戶。其旅展外服務工作時間不受被 告控管。若原告因工作延誤、違反被告規定或有違法行為



而造成被告受到損害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決 定是否適任而結束本委任契約。原告除旅展外之出勤時間 不受被告控管,自亦不適用勞基法關於工時、休假等相關規 定。酬傭依被告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規定為準」等語,所稱 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規定,指被證2「業績獎金及補貼制度」 ,原告曾領取其中之行程獎金及交通補貼,行程獎金發放標 準為「1.每位訂金需3,000元/人(不含韓國湊團),2.韓國 湊團訂金需達5,000元/人…3.獎金:公司團700元/人,公司 特約歐洲團1,000元/人,韓國湊團獎金500元/人」,統計範 圍「前一展後增減之訂單至本展的最後一天為止的訂單」, 結算日「每展的星期一」,發放日「每展結束後當週之星期 五」,交通補貼金額為來回趟計算1次(單趟給付半數), 除臺北不補貼外,其餘桃園、屏東等各補貼200元至1,150元 ,領取者須提供加油發票或車票票根。(見卷第136頁之被 證1、第138至140頁之被證2)
㈡108年1月至4月旅展期間:(見卷第39頁之原證5) 1月:4日至7日(臺北世貿)、11日至14日(嘉義中福) 2月:15日至18日(南港展覽館)
3月:8日至11日(高雄巨蛋)、15日至18日(烏日高鐵)、 22日至25日(臺北世貿)、29日至1日(成功大學) 4月:26日至29日(臺中世貿
㈢被告於108年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均逐日投保並退保,月投 保薪資均為11,100元,日期為:1月5日至7日、11日至14日 、2月15日至18日、3月8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2日至25 日、29日至31日、4月1日。(見卷第49頁之原證9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107年12月份21,650元、108年1月份31 ,344元、108年2月份17,512元。被告於108年間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月155元,2月89元。(見卷第142頁之被證3 業績獎金明細表、第117至122頁之原證12業績獎金明細表、 第47頁之原證9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㈤原證6、11是被告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左側暱稱「大賴 king」是被告總經理賴漢琦陳麗雯是被告執行長,其餘是 參加旅展之業務人員。(見卷第41、103至115頁) ㈥原告利用通訊軟體,將其招攬且已付定金之旅客資料,傳送 被告。(見卷第27頁之原證2)
㈦原告曾於108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在被告總經理賴漢琦表示 「希望按照當初的約定執行」等語,被告執行長陳麗雯在通 訊軟體群組「暢遊旅行社00-00000000」向原告表示「勞保 的部分公司確定就是以現狀處理,…你能接受就繼續做…」等



語,原告回復時詢問「關於公司規定這件事,我目前知道某 些非正職業務也是有投保按月計算的勞健保,所以請問公司 的投保標準是什麼?」等語,陳麗雯回復表示「那不好意思 !既然你不能接受公司決定,那就到此為止!你直接到這展 !下展你不用來,所有資料請交回公司」,原告回復表示「 那麻煩公司按照程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陳麗雯回復 表示「你是臨時工,那來非自願離職」,原告回復表示「您 現在把我退出群組,倘若影響客人後續報名,我無法負責」 等語。(見卷第33至35頁之原證4)
㈧原告於108年4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10日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勞健保、提繳6%勞工退休金 之損失及結算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卷第25 至26頁之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㈨原證1至12,被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於108年 4月4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4日起按月發給薪資、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因被告以109年3月30日答辯狀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是指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108 年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 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並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 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 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 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 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 由書)。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於107年 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委任確認書,約定「同意成立委任關係 」,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參加之旅展



中招攬旅客,及後續服務旅客,旅展以外之工作時間不受被 告控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休假等規定,報酬按 原告所招攬已付定金旅客人數及被告所定業績獎金發放標準 計算,參加旅展期間另有交通補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可見原告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時,無意成立僱傭契約,且 實際上原告於108年1月至4月每月參加旅展日數依序僅8日、 4日、15日、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其餘時間在自 宅工作(見卷第11頁之起訴狀),可見其提供勞務之時間、 地點,大多得自行支配,難認對於被告有足以構成勞雇關係 之人格從屬性,何況其報酬非僅因參加旅展或招攬旅客即可 獲得,須以所招攬之旅客已付定金達到業績獎金發放標準為 前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難認純屬提供勞務換取之 工資,至於參加旅展之交通補貼,因須憑加油發票或車票票 根領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給付目的應是填補原告 為被告利益所支付之差旅費,亦非屬工資(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難認原告對 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 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指示原告旅展集合時間、招攬業務注意事 項並要求原告穿著制服,若遲到或未穿著制服,須請同事喝 飲料,且除生病外,不能工作時,須事先報備經主管同意方 得請假,否則扣薪或為其他處分為由,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有 人格從屬性,並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41 頁之原證6、第103至115頁之原證11),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旅展集合時間、要求原告穿 著制服,若遲到或未穿著制服,須請同事喝飲料等語,被 告辯稱:因參加旅展之業者眾多,穿著制服是為利於辨識 ,若未穿著制服,被告亦未施以懲戒等語,且約定工作開 始之時間或工作時穿著制服,常見於各種勞務契約,尚非 僱傭契約獨有之特性,何況被告既僅以事先在通訊軟體群 組通告遲到或未穿著制服者將須請同事喝飲料之方式督促 群組成員遵守(見卷第41、111頁之原證6、11),原告又 未主張或證明被告事後如何強制遲到或未穿著制服者請同 事喝飲料,尚不足以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中之人 格從屬性。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招攬旅客之折扣額度、贈品或其他促銷 方式,須依被告指示等語,惟被告辯稱:因贈品由被告提 供,相當於承攬契約定作人提供之材料,被告僅告知原告 如何使用,招攬方式則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見卷第105至109頁之原證



11),且被告既提供原告贈品以利於招攬旅客,縱然被告 限制贈品之使用方式,亦應認為是兩造同意之合作條件, 尚不足以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中之人格從屬性。  ⒊原告雖主張:除生病外,不能工作時,須事先報備經主管 同意方得請假,否則扣薪或處分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 得自行選擇參加旅展之場次,若旅展地點在臺北以外,因 被告須代訂住宿,原告如不能參加,須事先請假,以利安 排住宿,否則僅須負擔半數訂房費用等語,核與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見卷第103頁之原證11), 原告又別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不 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既然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兩造 間僅有委任關係,又非無據,則被告於108年4月4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依僱傭契 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4月4日起發給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或發給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自108年4 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原告44,607元及各自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6,800元 及自108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660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7 ,7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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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