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治俊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黃力升即竹南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存在;⒉被告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依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附件二約定方式給付原告薪資,暨自各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兩造簽立 之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約款無效。㈡備位部分:⒈確認兩 造間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前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約定方式給付原告薪資, 暨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約款無效。嗣於1 09年3月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9 年3月9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約款無效;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9年6月15日當庭變更先位 聲明如後述,有民事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3 3-135、139、201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腎臟科專科醫師。被告透過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與原告訂立協 議書,依協議書第1.1條、第1.4條約定,聘任原告自106年5 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擔任腎臟專科醫師,負責透析醫 療相關業務,並約定若聘期屆滿前雙方皆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願續約,則協議書期限自動展延1年;而兩造並未於108年 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 自動展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再依協議書附件二内容所 示,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0萬元,倘透析中心每月透析 人次500人以上,原告每月薪資則為32萬元,倘每月透析人 次達700人以上,每超過一人次,原告可額外取得報酬200元 ,門診每人次費用另計,且如每人次血液透析治療之健保給 付金額低於3,000元時,雙方同意報酬另議。詎被告於108年 6月底突然告知原告即將終止聘任關係,嗣由佳特公司於108 年6月27日以(108)佳字第0627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代表被告通知原告,協議書於108年7月1日零時起終止,被 告於108年6月28日再以(108)竹診醫字第10806004號函通知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苗栗縣醫師公會,告以原告於108年7月 1日起停止在被告處執業,並將副本寄送原告及佳特公司; 更甚者,被告關閉原告使用醫院電腦診療系統之權限,禁止 、阻擋原告進入診所執業,故原告乃於108年7月2日以臺中 淡溝郵局3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及原 告願依協議書給付勞務之意思,然被告並未置理。 ㈡依協議書第1.3(b)條、第1.3(c)條、第1.3(f)條、第1.3(g)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需配合被告之行政相關規定、程序、方式 、方法,以及透析中心主任醫師所認可之醫療程序與標準, 就此醫療核心事項,原告顯然未如一般獨立執業之醫師有完 全之自主裁量權;且被告強制原告參加被告安排之業務訓練 及進修課程,並須遵守被告之員工規則,配合被告施行CQI (Continuous Quality Improvement,即持續性品質改善) 及ISO標準作業流程,亦配合提供被告數據、報表,在在顯 示原告須服從被告指令,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 權,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按協議書附件二内容所示,原告
所領之薪資原則上為固定,非全然按人頭或營運結果計價, 顯見原告並非為自行執業之目的而勞動,而係為醫院之營運 而勞動,況原告l07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 ,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則為369萬6,300元,與原告 整年度底薪360萬元僅差別9萬6,300元,亦證原告多數只領 底薪,按人次計算報酬之情形並非常態,則兩造間具有經濟 從屬性。再依協議書第1.3(d)條、第1.3(e)條約定可知,原 告每週必須值班6天,而原告早期任職時每週僅週二下午及 週五上午須看診,經被告要求後,增加週一整日、週三整日 、週四上午、周六上午之約診時間,足徵原告之排班係配合 被告安排,必須親自履行醫師職務,不得自行委託代理人, 且原告係與被告旗下之其他醫師分工合作,並非獨立執業型 態,則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兩造間既具有人格從 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自屬僱傭關係,而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㈢依協議書第1.5(a)條約定可知,被告欲終止協議書時,應告 知終止之原因與事實,然系爭終止函未載明終止協議書之事 由,且原告於108年7月初對被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8年10 月25日之答辯狀中載明其主張終止協議書之理由為原告不假 外出以及違法調閱病人病歷,不符合協議書第1.5(a)條約定 。又被告認定原告有三次不假外出之情形,隨即以系爭終止 函終止協議書,而未採行其他對原告影響較輕之手段,已違 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協議書之行為不合法,兩 造基於協議書所為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被告即應按協議書 第1.2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另被告於108年7月1 5日復寄送中和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其中第4點謂「不論台端主張有無理由,本公司亦得依協議 書第1.5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後終止協議書,並以此函作為 終止協議書之通知;且基於維護病患就診安全,無需台端再 到竹南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所餘酬勞依約核算給付。」,則 就此被告自認之部分,應判准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予原告,亦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7月1日至10月15日共3.5個月之薪資 ,按月薪30萬元計算,共10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㈣再者,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分別約定「乙方認知,甲方 為協助竹南診所透析中心提高經營成效,依其與竹南診所負 責醫師間之合約關係,應就竹南診所透析中心之經營及管理 等事項,以其專門知識及經驗提供諮詢服務及建議。因乙方 於任職竹南診所透析中心期間可能知悉前述相關之專門知識 及經驗,倘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内,於竹南診所附 近一定範圍内開設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透析中心(或診所
),將對提供前開諮詢服務及建議之甲方以及竹南診所透析 中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基於上述原因,乙方承諾 於任職竹南診所透析中心期間及離職後1年内,除雙方合作 之透析中心外,不得直接或間接於竹南診所透析中心方圓半 徑10公里内,以任何方式經營、任職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 心(或診所),亦不得使用竹南診所透析中心之名稱經營或 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或以任何形態投資於與 甲方或甲方之客戶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如有違反,乙方應賠 償甲方及竹南診所透析中心所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條款 ,但對原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僅單方面不當限制原告權利 ,故無論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 皆屬無效。
㈤爰依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繼 續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約款無效。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1條、第3.2條約款無效。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受聘僱期間,多次於值班時間不假外出,診所主管接 獲護理人員找無醫師處理病人狀況之反應後,基於病患安全 ,屢次要求原告改善,惟未獲原告置理,造成診所業務運作 其他醫護人員困擾。嗣被告又發現原告未向被告報備或經被 告同意,疑似利用看診時間,違法或不當調閱病患之病歷等 相關資料,恐有違反醫療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亦與協 議書約定之保密義務有違。被告基於維護病患就醫權益、就 醫安全、確保病歷資料保管及病患個資安全,乃依協議書第 1.5條(a)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 ㈡原告得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被告對原告要如何看診、如 何治療或處置病患,本無任何指揮權,亦無從指示其應如何 執行業務,完全尊重原告行使醫療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勞基 法之適用。又原告為主治醫師,而我國直至108年9月前之住
院醫師皆未適用勞基法,主治醫師迄今更未適用勞基法,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情,自無理由。況依協議書約定, 被告本可隨時終止聘任契約,且無永久聘任原告之理,至多 為書面通知之違反而有違約金之問題。另協議書係兩造同意 後所簽立,原告不得任由自己喜好,任意推翻,故協議書第 3.1條、第3.2條自屬有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2頁)
㈠原告為腎臟專科醫師,於106年5月1日起與佳特公司簽立協議 書,由佳特公司為被告延聘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被告 處任職,負責透析醫療業務。任職期間為2年(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屆滿3個月前,兩造未表示 不續約時,展延期間1年。
㈡原告之報酬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見勞調卷第16頁反面)。 ㈢協議書第3.2條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及離職後1年內, 除雙方合作之透析中心外,不得直接或間接於被告方圓半徑 10公里內,以任何方式經營、任職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 (或診所),亦不得使用被告之名稱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 析中心(或診所),或以任何型態投資與佳特公司或佳特公 司之客戶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如有違反,原告應賠償佳特公 司及被告所有損害。
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千醫字第10801028號函通知原 告於7月1日起停止在被告診所執業。
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依協議書第1.5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故契約終止日 期為108年10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而適用勞基法?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故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基法;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 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 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 。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 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 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透析業務 ,就契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即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 具有高度自主性,被告聘任原告以其醫療專業救治病患,就 此部分而言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雖被告設有請 假、排班等制度,然此無非為診所得以正常營運之必要措施 ,尚難認原告需遵從被告之請假、排班制度,即驟認原告對 被告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雖安排原告參與進修 及訓練,然此無非為精進原告之專業技術水準,亦無從據此 推認被告對原告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此外,兩造雖約定底 薪至少30萬元,然隨看診人次增加,原告亦得獲取按人次計 算之額外報酬,足徵原告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經濟上 之從屬性甚為薄弱。從而,原告對被告不具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至原 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1.3(b)條要求原告需以被告認可之醫 療程序與標準為之,故其不具自主性云云,然原告為腎臟科 主治醫師,就其專業領域之受訓養成過程必當有執行醫療業 務時需遵循之正當程序與標準,此非必然剝奪原告於執行醫 療業務過程中之判斷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②再按醫療機構本身與一般企業不同,在任務、運作的組織有 其特殊性,醫師有其特殊專業,醫療服務團隊特殊性,即醫 療本身不可能由一個人來完成。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一再函釋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 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 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 ,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 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
用行業範圍(78年11月8 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勞委會 86年9 月1 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 勞動一字第0930050932號函),亦即勞動部歷次公告均將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僱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本件原告 受僱於被告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堪以 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7月1日起至1 09年4月30日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報酬300萬元( 以每月30萬元計算),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終止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違反勞基 法終止僱傭關係之列舉事由,亦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且系爭終止函亦與協議書第 1.5(a)條之要件未合,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 300萬元等語。查: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乙節,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及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乙節,即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②按協議書第1.5(a)條約定:「乙方(原告)認知如有下列 任一事由,甲方(即佳特公司)得代表竹南診所終止聘任乙 方:(a)乙方有不履行義務、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違 反醫師之一般倫理及道德規範、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者,經甲方告知或糾正而未能及時予以改善者, 甲方得代表竹南診所以30日之通知終止聘任乙方,惟應告知 終止之原因及事實。」(見勞調卷第14頁),即原告若有前 開協議書約定之情形時,佳特公司倘通知原告改正,而原告 仍未改善,佳特公司得代表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惟 仍有30日之預告期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嚴重怠 忽職守、未盡職責等情形,雖遭原告否認,然據證人即被告 診所管理室主任林星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一 起工作過,因為我是管理室主任,各人員出勤、行為表現都 是由我負責溝通。有時候原告值班時,病人到了,原告卻沒 有到診,我們打電話也找不到原告,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好幾 次;有時候原告會突然出現,先罵護理師,意思是醫生不是 一打電話就要馬上出現;有時原告過了一個多小時才出現, 病人等不及而先離開,原告又會罵櫃臺人員說「病人在哪裡 」等;原告也曾經不假外出,是原告的班,卻找不到原告, 也沒有通知其他醫生幫忙看診;以上的情形我們有與原告溝 通,請原告接到我們的電話盡快回來看診,剛溝通完,原告 會改善,但一陣子以後,原告又恢復原來的狀況等語(見勞
訴卷第158-160頁);證人即佳特公司員工劉旭珊亦證稱: 我是佳特公司專員,在被告診所洗腎室擔任管理顧問專員, 負責的範圍是被告診所的洗腎室。我每個月會到被告診所洗 腎室開會,曾經到了之後,碰到原告離開洗腎室1至2小時的 時間,直到我離開,原告都未回,但這是原告看診的時間; 護理長也曾向我反應說病人臨時有狀況要找原告,但找不到 ,請我打電話找原告,但我也找不到;我有正式跟原告溝通 過有關他不假外出之情形,至少2次,我是以醫療糾紛案件 與原告分享,因為洗腎病人在洗腎過程中常有突發狀況,我 們希望病人在洗腎時,原告可以待在洗腎室裡面,溝通完之 後,大概一個月的時間原告會比較正常待在洗腎室內,之後 又恢復原狀。我有參與解聘原告的過程,因為原告有前開不 假外出或病人找不到原告的情況,我們認為原告不是很適任 ,曾在108年5月或6月時提出代班醫師的合約,但原告拒絕 ,所以我們解聘原告,以上沒有書面紀錄,都是口頭溝通, 但在我們解聘原告之前,我自己曾兩次跟原告溝通,我的主 管也有當面請原告要待在洗腎室,不要找不到人等語(見勞 訴卷第163-165頁)。由上開證人林星枝、劉旭珊之證述內 容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於值班時不假外出、遲延看 診時間,甚至於病人洗腎時長時間離開,經證人林星枝代表 被告診所及證人劉旭珊代表佳特公司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其 改善,惟仍未能改進,本院審酌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為提供 透析醫療專業服務,則其於看診時出勤、於病患進行洗腎時 在診所待命等,應屬其職責所在,然原告卻有前開情形,足 認被告前開稱原告有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等節,應屬實 在,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星枝並非與原告共事之護 理師,其證詞無證明力,且依林星枝之證詞,倘病人早上7 點到院洗腎,醫師即需到場,晚診則於晚間9時30分結束, 中間無排定任何休息時間,此要求極度不合理;再指摘證人 劉旭珊為佳特公司員工,但每月僅固定到被告診所1次,其 在診所時間太少,證述內容多聽聞他人轉述,亦不具證明力 云云。惟證人林星枝為被告管理室主任,各人員之出勤狀況 均為其業務執掌範圍,對於原告之出勤情形自當明瞭;而證 人劉旭珊雖非常駐於被告診所之洗腎室,然其前開證述內容 亦為親身所見聞,並非全然轉述他人之語,再者,證人林星 枝、劉旭珊業已到庭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此有證人 結文2份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67頁、第169頁),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證詞嫁禍原告之理,是原告指稱其證 詞不具證明力,尚乏所據,不足憑採。又依證人林星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洗腎室有一個小房間,可以讓原告休息,
中午也有吃飯時間等語(見勞訴卷第160-161頁),足見原 告主張其早晚班間無休息時間云云,尚難盡信,況原告所稱 此節,亦非其得不假外出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無非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原告確有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而違反 協議書第1.5(a)條之情形堪以認定,則其是否有不當調閱 病患病歷之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依協議書第1.5(a)條之約定「甲方得代表竹南診所以30日 之通知終止聘任乙方」,兩造於此處之真意應為佳特公司於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生效,而系爭 終止函於108年6月27日通知到達原告,即應於108年7月26日 始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終止函記載「前揭協議書於108年7 月1日零時起終止」,應屬無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應於108年 7月26日終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第1.5(a) 條之約定「告知終止之原因及事實」云云,惟依該條之文字 內容,並未要求佳特公司需以書面之方式通知終止原因及事 實,以口頭方式告知亦不違反兩造之約定;而依證人劉旭珊 前開證詞可知,其業已當面告知原告終止之原委,應認符合 協議書第1.5(a)條之約定而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委 無足採。
④兩造間契約既於108年7月26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8年 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報酬,而原告主張一個月之報酬 以30萬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協議書第3.1、3.2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1、3.2條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1條、 民法第247之1條第2、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兩造 間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範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據;再者,協議書第3.1條為兩造訂立不競爭條款之說明 ,並無法律效果,自無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 餘,而第3.2條係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及離職一年後, 不得直接或間接於被告所在方圓半徑10公里內為競業之行為 ,其已明確限制競業禁止之期間及範圍,衡酌原告為腎臟科 主治醫師,及被告診所所在位置,應認前開競業禁止之限制 條款並未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1、3.2條約定無 效,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倘系爭終止函之終止不合法,則被告於108年7月15 日寄送中和郵局472號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依協議書第1.5條(c)之約定應於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故 兩造之契約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報酬105萬元云云。惟兩造 間契約關係於108年7月26日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即為無 理由。原另告請求確認協議書第3.1、3.2條約款無效,亦經 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勞調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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