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股)
失 蹤 人 谷春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谷春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谷春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谷春海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 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 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 失蹤人親屬查詢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等件為證,是就失蹤人谷春海於96年12月27日受理通報為失 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一事,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 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失蹤時為81 歲,於96年12月27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99年12月 27日滿3 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