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陸士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士道(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陸士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陸士道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在臺 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領國民身分 證紀錄、無重複設籍、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觀諸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失蹤「發 生日期:91年10月 3日」等情,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0月3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又失蹤人為15年10月5日出生,自9 1年10月3日失蹤計至98年10月3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 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陸士道死亡,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