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呂忠仁
呂忠信
呂忠孝
呂炳美
共同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忠利(男,西元1960年4月17日生,韓國籍,護照號 碼:MM000000號)於民國88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呂忠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忠利爲兄弟姐妹關係,父 親呂鴻欣、母親郭秀蘭,育有六名子女依序爲長男呂忠仁、 次男呂忠義、三男呂忠利、四男呂忠信、五男呂忠孝及長女 呂炳美,原本同住韓國忠清南道大田市中區大興一洞225番 地,於民國71年間舉家歸國居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成年後雖各自生活,但每年過年會返家團 聚、清明節共同祭祖掃墓,呂忠利最後一次回台探親後,於 81年12月18日出境後便失去聯絡,家人遍尋無著,生死不明 已逾27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呂忠利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為證,堪信爲真,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爲死亡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查失蹤 人呂忠利於81年12月18日離台後失蹤,迄至88年12月18日已 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午夜12時為死亡之時。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錄相關條文:
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