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余榮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慶華
謝釗生
張劉梅君
張宜德
黃樂慧生
黃忠瑛
黃忠琇
黃忠玫
黃忠珮
黃忠璋
黃忠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曹美惠
高丞瑋
簡旻堃
許文娟
林煜宏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 告 吳政雄
吳濱生
吳春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宜城
被 告 吳秀英
戴南基
黃幼
盧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朱琮典
龔明祺
龔明璐
龔天寅
宋自炎
吳寯寰
李讚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丁俊元
張瓊瑤(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英(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華(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薪(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蔚(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蘋(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宜廷(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陳玲悧(即吳仁生之繼承人)
吳欽翰(即吳仁生之繼承人)
吳芝穎(即吳仁生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鄭環慧
代 理 人 黃彥凱
受 告知人 趙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 段宜廷應就被繼承人段青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13716分之26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就被繼承人吳仁生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92(與被告吳政雄、吳 濱生、吳春月、吳秀英、吳寯寰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起訴時所列原共有人段青山、吳仁生均於訴訟繫屬前即已 死亡,故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追加段青山之繼承人張瓊瑤 、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為被 告,及追加吳仁生之繼承人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志峯,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黃立遠,經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第4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 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 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慶 華於107年10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80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環慧;被告戴南基於109年3月20日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56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趙中 宜(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鄭環慧、趙 中宜經本院書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541頁),均 未聲請代被告曾慶華、戴南基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 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曾慶華、戴 南基為本件之被告。
四、本件被告被告曾慶華、謝釗生、張劉梅君、張宜德、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吳濱生、吳春月、戴南基、朱琮典、龔明祺、 龔明璐、龔天寅、宋自炎、被告吳寯寰、李讚義、丁俊元、 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 廷、陳玲悧、吳芝穎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 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又原 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3建號建物,因該建 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平方公尺土地,該範圍並非供 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分割取得該部分範圍後不影響公眾通 行,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原物全 部變價不易,若共有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部分,或可再行出 售、捐贈,其價值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附圖4(同109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3,即本 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聲明:
1.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 段宜廷應就被繼承人段青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 分之26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就被繼承人吳仁生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92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則以: 被告瑠公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716分之7119, 折合面積為430.2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已闢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252巷
道路使用,無待為地役權之設定,即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並不因分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供公眾通行使用」,自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未經政府依法辦理 徵收,所有權仍為兩造所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設保留 地)依法固應由政府辦理徵收,惟於政府預算不足情況下, 另以「容積移轉制度」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已開闢之計畫道 路土地捐贈予政府(用地機關),以換取「容積權益」,但 辦理容積移轉,須經政府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送出基地未被 佔用,如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負責排除占用,用地機 關始同意受贈,是已開闢道路為數人共有,則辦理容積移轉 及清理排除占有難度將大增,故分割道路地而使土地所有權 人得單獨擁有所有權,將有助於土地管理及辦理容積移轉登 記,因此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助於管理及辦理容積移 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等語。(二)被告黃樂慧生、黃忠瑛、黃忠璋、黃忠珮、黃忠琇、黃忠玫 、黃忠瑋(下稱黃樂慧生等7 人)則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各 筆土地細分且面積狹小,將使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 ,甚至完全喪失,又本件共有人多居住於系爭土地以外之縣 市或常年定居國外,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部分共有人將可 能長期閒置或疏於管理分割所得之部分,故此非土地利用活 化之最佳方式,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且使系爭土地盡最 大利用效能,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為變價 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倘不能為變價分割, 因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得之部分已遭其 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被告黃樂慧生等7 人取得被占用部 分,尚須另起訟爭請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物予以返還,徒增訟 累,且被告黃樂慧生等7 人有親屬關係,如將來欲共同變賣 分割所得之土地,得合併共同出售,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用,故如認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適切,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 式,即共同分得H、I、J、K、L、M、N等未被占用部分,至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繪製為準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優先主張 變價分割,如認原物分割為妥適,原則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分得無障礙物及占用物之部分等語。(四)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臺北市 應有部分為13716分之2331,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為管理機關 。該應有部分係原所有權人以土地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臺北市所有。為解決土地共有不利使用之情形,並
維持土地法道路用地公有之精神,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同 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吳政雄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告曾以圍牆將角地 包圍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欲進行分割,應先行告知等語 。
(六)被告吳濱生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七)被告吳春月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原告補償其所取得建地之 利益予被告等語。
(八)被告吳秀英則以:同意分割,變價或原物分割均可接受等語 。
(九)被告黃幼、盧小華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分得無障礙物及遭占用部分等語。
(十)被告宋自炎、陳玲悧、吳芝穎則均以:是否分割無意見等語 。
(十一)被告吳寯寰則以:如要分割,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十二)被告李讚義則以: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分得無占用物之部 分等語。
(十三)被告吳欽翰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請求 分得無障礙物或占用物之部分等語。
(十四)第三人鄭環慧則以: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C無 障礙物,原則上同意等語。
(十五)被告曾慶華、謝釗生、張劉梅君、張宜德、望安鄉、戴南 基、朱琮典、龔明祺、龔明璐、龔天寅、丁俊元、張瓊瑤 、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受告知訴訟人趙中宜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 ,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段青山、吳仁生均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 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 就渠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本院107年12月4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211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雖目前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1段252巷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此經本院於108年1 1月28日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勘驗筆錄),實際 上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 有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行為,當不致因分割後妨害系爭土 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復查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 事,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 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訴請被告 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 段宜廷、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就各自繼承原共有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現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1段252巷之11公尺寬道路,現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分 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263頁) ,已堪認定。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829平方公尺,依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6,918元計算,總價值達4億6,000 餘萬元,倘為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持續維持共有狀態, 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則使各共有 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反之,倘以原物 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 地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 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可各自行管理(但仍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出售或申請容積移轉,經濟 效用應較變價分割為高,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較為 可採。再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核符 合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且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及分 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又本院將附圖及附表二之 分割方案送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表示可否辦理分割無礙 ,該所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97010596號函覆: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等語,堪認該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3716分之7119 13716分之7119 2 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716分之261 連帶負擔 13716分之261 3 謝釗生 13716分之73 13716分之73 4 張劉梅君 27432分之135 27432分之135 5 張宜德 27432分之135 27432分之135 6 黃樂慧生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7 黃忠瑛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8 黃忠琇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9 黃忠玫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10 黃忠珮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11 黃忠璋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12 黃忠瑋 96012分之560 96012分之560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13716分之535 13716分之535 1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 13716分之2331 13716分之2331 15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望安鄉) 13716分之73 13716分之73 16 吳政雄、吳濱生、吳春月、吳秀英、吳寯寰 公同共有 13716分之192 連帶負擔 13716分之192 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即吳仁生之繼承人) 17 黃幼 27432分之417 27432分之417 18 盧小華 27432分之417 27432分之417 19 朱琮典 54864分之774 54864分之774 20 龔明祺 13716分之83 13716分之83 21 龔明璐 13716分之83 13716分之83 22 龔天寅 13716分之83 13716分之83 23 宋自炎 13716分之30 13716分之30 24 李讚義 4572分之149 4572分之149 25 余榮興 54864分之774 54864分之774 26 丁俊元 13716分之73 13716分之73 27 曾慶華(訴訟繫屬中移轉鄭環慧) 13716分之270 13716分之270 28 戴南基(訴訟繫屬中移轉趙中宜) 13716分之564 13716分之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