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19號
TPDV,107,訴,461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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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簡見安律師
王嘉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點伍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採購布料,原告交付布料後,被告迄今 尚欠貨款共美金(下同)7萬1152.52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給付之布料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 ,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13萬8000元,爰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並 就抵銷後之餘額6萬6847.48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 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採購布料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 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5頁),嗣變更 自同年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7頁、第5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起向原告採購布料,共7筆訂單, 訂單編號為#73012、#73013、#73014、#73015、#73016、#7 3017、#73029,約定總金額為125萬9277.90元,依實際出貨 量調整貨款金額。原告於106年5月間陸續出貨後,雖經被告 反應有色差問題,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間派員進行補色、修 色並置換布料後,於同年9月間將布料全數交貨並經被告驗 收確認,被告並將布料製成成衣(下稱系爭成衣),經被告 之客戶所指定第三公證單位SGS進行4次成衣檢驗,達被告之 客戶品質驗貨標準後,陸續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就上開布料 訂單,原告共出貨68萬8828.7碼(下稱系爭布料),總金額 為126萬0556.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16萬8945.45元,尚 積欠原告9萬1611.08元。另就被告反應之色差問題,原告業 已同意負擔被告就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兩造於106年12月 底達成合意自布料價金中扣除2萬0458.56元,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7萬1152.52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其出貨之成衣於 通路商美國Costco公司(下稱Costco公司)販賣時遭消費者 退貨,致被告遭其代理商Zuma公司(下稱Zuma公司)扣款13 萬8000元,與上開未付之款項抵銷,惟其主張之抵銷均無理 由,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1152.52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布料確有色差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無從以兩造事後修補方式,反 推主張無須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色差瑕疵,致所製之系爭成衣遭消 費者頻繁退貨、Costco公司降價出售,使Zuma公司以其遭Co stco公司扣款為由,轉向被告求償扣款13萬8000元,是被告 所受13萬8000元損害,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具因果關係,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22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231、第2 3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萬8000元,於原告請求之貨款7萬1 152.52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 (下稱原告)購買系爭布料,製成系爭成衣,供應Zuma公司 出售Costco公司。詎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經被告 以修補、挑色後之系爭布料製成成衣供應予Zuma公司後,竟 遭Costco公司以成衣具有嚴重色差等問題,致消費者退貨率 過高向Zuma公司求償及扣款,進而Zuma公司向被告求償13萬 8000元。被告因原告給付之系爭布料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 爰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原告損害賠償13萬8000元,經與本訴貨款抵銷後,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6萬6847.48元(計算式:13萬8000元-7萬1152.52 元=6萬6847.4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6847 .48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所執測試報告,所使用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 屬印花花色花布之系爭布料,況兩造就系爭布料並未約定以 分光儀電腦讀值作為交貨之檢驗方法,且被告未能證明其送 檢驗公司之樣布、測試樣成衣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以及 測試樣成衣何以能代表、作為兩造間約定交付系爭布料之比 較標的,故該測試報告結果自不足採。縱認原告初次交付之 系爭布料確有被告所主張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色差,然在原 告依被告之要求進行修色,以及就無法修色部分另行交付無 色差之布料、由被告補裁以資替換後,業經被告所收受、並 全數完成出貨,足認縱系爭布料有被告所稱不符兩造契約約 定品質之瑕疵,被告亦已接受原告之瑕疵修補或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 且就被告主張其認為因原告系爭布料色差所致支出之修色、 補裁費用、以及SGS驗貨檢驗費用等損失,原告基於兩造長 期商誼亦同意被告自剩餘貨款中扣除。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布 料係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則被告亦應舉證該未修補之瑕疵 與Zuma公司求償金額間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如原告所交付 之布料究竟多少數量係有瑕疵,該瑕疵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 何,而非僅以Zuma公司向被告之求償金額,即可轉向原告主 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4月起向原告採購布料,共7筆訂單,訂單編號為 #73012、#73013、#73014、#73015、#73016、#73017、#730 29,約定總金額為125萬9277.90元,依實際出貨量調整貨款 金額;就上開訂單,原告共出貨68萬8828.7碼(即系爭布料 ),總金額為126萬0556.53元。
 ㈡被告就系爭布料,已給付貨款116萬8945.45元;原告同意就 剩餘貨款中,扣除經被告計算因系爭布料色差而修色、補裁 衣服費用2萬0155.56元、SGS檢驗費用303元,被告尚餘7萬1 152.52元貨款未給付。
 ㈢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7萬1152.52元貨款,該函於107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前以律師函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3萬8000元,扣除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7萬1152.52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6萬6 847.48元,該函於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布料,已給付貨款1 16萬8945.45元;原告同意就剩餘貨款中,扣除經被告計算 因系爭布料色差而修色、補裁衣服費用2萬0155.56元、SGS 檢驗費用303元,被告尚餘7萬1152.52元貨款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7萬1152.52 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被告雖另主張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231 條、第233條規定,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買賣契約剩 餘貨款債務為抵銷。原告就此節,提及縱認原告原交付之系



爭布料存在色差,然業經修色或另行交付無色差之布料,並 經被告所收受並全數完成出貨,原告並同意自剩餘貨款中扣 除被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28 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爭點在於兩造就 於106年11月28日函文內容達成合意,應如何解釋。 ⑵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予原告信 件略以「……由於貴廠大貨布色差極其嚴重,雖經貴司派人修 色,但仍有部分數量即使修色都無法通過SGS驗貨檢驗,因 此貴司在9月中旬補布7000餘碼,我們也請工廠幫忙加班趕 貨來替換修色都無法解決的數量,此處有下列費用產生……」 (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就被告發現之布料瑕疵,原告 已進行修色補正,且就修色尚無法補正通過SGS檢驗之瑕疵 ,原告亦重出布料,並且接受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從價金尾 款中扣除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見兩造就 交貨後發現瑕疵,客觀上已為充分協商處理,另觀被告於10 6年11月28日發函予原告信件略以「CostcoChamois大貨終於 在驚滔駭浪中全數完成出口,拜2位堅持不懈的努力,我們 得已將有關損失降至最低」(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主 觀似亦有就本案損失費用進行最終結算之意。是兩造就被告 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內容,應解釋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布料 瑕疵完成協商,自不允許任一方另行翻異興訟。被告又未能 舉證兩造間另外達成協議取代先前協商,是被告另主張民法 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至兩造就代理商Zuma公司與通路商 Costco公司相關證據調查事項自無須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7萬1152.52元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7萬1152.5 2元,該函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第364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 月21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查兩造就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內容,應解釋認為兩造 已就系爭布料瑕疵完成協商,自不允許任一方另行翻異興訟 乙節,已認定如前(即前揭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部分)。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損害賠償6萬6847.48元,與兩造間就系爭布料瑕疵 所達成協議相悖,從而,被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7萬1152.5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6萬6847.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兩造於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被告反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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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