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94號
TPDV,107,訴,3894,2020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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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陽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 告 李中維
王昱昕

曾維鉅
陳霈羽(原名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
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 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 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 等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返還所受領之338 萬元,並先位



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 應連帶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 訴未經裁判),即判命: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與慶璟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李中維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 被告王昱昕自108年3月15日起、被告慶璟公司自108年2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慶璟公司、李中維王昱昕  、曾維鉅陳霈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惠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慶璟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惠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訴訟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原訴訟備位之訴 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以先位、備位之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就原訴訟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金 額為290萬元(計算式:338萬元-48萬元=290 萬元);另原 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38 萬元,故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38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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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