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19號
TPDV,107,訴,1219,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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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鄭優
被 上訴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移除如原判決附件
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内容。(二)被上訴人不得利用
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
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
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
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表達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言論
相同之內容,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件三所
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就其訴之聲明
(一)、(二)、(四)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4,500元,另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9,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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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