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劉導沅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晋溪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 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B、A區(面積 依序為四十一點一平方公尺、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四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 玖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7年3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 3,100元向訴外人劉鍾珏(於95年歿,下稱劉鍾珏)買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包含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D區建物、A區庭院與 外圍非鐵皮之圍牆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此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 起積欠租金,經催繳未獲置理,其於105年11月7日終止系爭 租約,然被上訴人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如附圖所 示B、D區,且在系爭房屋1樓庭院如附圖所示A區、2樓如附 圖所示C區以鐵皮增建違建占用,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 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鐵 皮違建部分,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於終止前所積欠租金 1萬2,600元、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占用部分 自105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4.3平方公尺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樓梯下房間(面積約10平方公 尺)騰空遷出並予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之系爭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3所示加蓋之鐵皮違建( 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搬移清除堆積地上物並修 復應拆除部分之牆面後將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萬4,602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樓梯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000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及自105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嗣經本院履 勘確認現場狀況及上訴人所要求拆除、返還之範圍,並囑託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測量繪製複丈成 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後,上訴人於本院 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合併且減縮原起訴聲明第三至四 項、減縮原起訴聲明第五項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B、A區(面積依序為41.1 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C 區(面積依序為42.5平方公尺、43.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2萬9,38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核上訴人前開對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更正,係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 對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之變更分別為減縮請求期間與金額、
減縮利息,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 定。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騰空遷 讓返還(即如前一、更正訴之聲明㈠所示聲明)部分,陸續 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見 本院卷㈠第42頁、第53至54頁,卷㈡第142頁反面);就主張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無權搭蓋系爭增建物,請求拆除(即如 前一、更正訴之聲明㈡所示聲明)部分,陸續追加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53至5 4頁,卷㈡第142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雖不予同意,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所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無權搭蓋系爭 增建物一事,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伯父劉鍾珏生前為訴外人電信管理局員工, 其於47年間出資購買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伊則係自76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3月18日,劉 鍾珏以公證方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7萬3,100元出賣 予伊,伊雖先後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史敏勞、孫陳 枝妹(下分別稱史敏勞、孫陳枝妹)使用,惟仍間接占有系 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伊業與訴外人財 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使系爭房屋得以合法使用坐落系爭土 地,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 權。又劉鍾珏出賣系爭房屋前雖曾將系爭房屋中之樓梯下房 間即如附圖所示B區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 為3,000元,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伊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伊就系爭房屋之樓梯下房間與被上訴人 成立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僅在劉鍾珏生前仍讓其收取 租金,被上訴人於劉鍾珏死後亦以匯款方式支付伊每月租金 。詎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截至105年11 月7日為止尚積欠伊租金共計1萬2,600元,伊乃於105年11月 7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樓 梯下房間,甚至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鐵門及鐵捲門, 並於1樓庭院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C區之兩層樓系爭增建
物,致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B區及D區部分均 無法為使用收益,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0 34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0,9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2樓應給付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 6,382元【計算式:{(41.1㎡×76,034元/㎡)+40,900元}×年 息10%÷12月=26,382元】,加計系爭房屋之樓梯下小房間每 月租金3,000元,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房 屋前,應按月給付伊2萬9,382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並適用同法第455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裁判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適用同法第96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裁判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依系爭租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為如前壹、一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㈠至㈣所示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鍾珏於76年7月29日曾與伊簽訂建物占有 權利移轉書(下稱系爭移轉書),約定由伊先支付劉鍾珏14 萬元,劉鍾珏把系爭房屋占有賣給伊,另按月支付3,000元 予劉鍾珏,讓劉鍾珏居住系爭房屋2樓至其亡故;雙方並於8 1年12月29日簽立戶籍遷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劉鍾珏同意伊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其後又同意伊於系爭 房屋1樓庭院搭建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劉鍾珏生病後均由上訴人照顧 ,且上訴人自始均聲稱係代劉鍾珏收取每月費用,伊始於劉 鍾珏過世後仍按月匯款3,000元與上訴人,直至伊於105年6 月間獲知劉鍾珏過世之消息後,伊即未再給付上訴人3,000 元,上訴人所稱每月3,000元款項,實係伊向劉鍾珏購置系 爭房屋占有權利之分期款,並非與劉鍾珏成立租賃關係,上 訴人主張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向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萬2,6 00元云云,實屬無稽。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劉鍾珏於77年3月1 8日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買賣金額僅7萬3,10 0元,與系爭房屋市價差距甚大,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劉鍾 珏當無可能同意伊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況且該買賣契約所 載標的尚包含劉鍾珏無處分權之一樓平面層部分,足見上開 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伊自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B、A區(面
積依序為41.1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A、C區(面積依序為42.5平方公尺、43.97平方公 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 ,382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8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 協會)上,位置如附圖1樓所示A區庭院(面積42.5平方公尺 )、B區建物(面積6.13平方公尺)及二樓D區建物(面積41 .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系爭 房屋,原係劉鍾珏生前於47年間出資承購電信勞工住宅取得 ,未辦保存登記。
㈡兩造均於76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
㈢於77年3月18日劉鍾珏與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劉鍾珏以7萬3,100元賣出系爭房屋「貳層」、「磚造」地面 層39.67平方公尺、二層39.67平方公尺給上訴人,並經公證 之(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㈣於81年間,上訴人因出嫁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70頁反 面)。
㈤於81年12月29日,劉鍾珏簽署戶籍遷入同意書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0頁)。
㈥85至86年左右,劉鍾珏搬離系爭房屋。 ㈦95年5月10日劉鍾珏死亡。 ㈧自95年10月起,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有時 會隔數月匯款一次至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
㈨於99年間電信協會開始向上訴人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 得利。嗣判決後上訴人與電信協會於105年6月2日協議,約 定自105年5月起,以每月2萬5,459元租用系爭土地,並分15 年攤還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87萬4,191元 (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
㈩坐落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1樓所示A區、2樓C區所示之系 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搭蓋,最晚在99年間電信協會開始 向上訴人興訟時已經搭蓋完成。
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按月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
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於77年3月18日 以7萬3,100元向劉鍾珏買受,嗣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 登記等情,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瓊璋公證之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2-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 08年11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311650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2紙影本附卷可稽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竊佔案卷 第139至142頁)。又上訴人於76年間即住入系爭房屋,直到 81年間方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四、㈡、㈣),是劉鍾珏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合意時,上訴人亦占有系爭房屋,自毋庸另行點交。且查 80幾年間,該處通化街社區組織改建時,劉鍾珏向稱鄰居稱 系爭房屋已經過戶給上訴人,改建事宜與簽署相關文件要聯 絡上訴人做決定等情,復經證人即曾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鄧秋萍先後於原審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211號竊佔案件108年5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卷第126至127頁)。綜此以觀,系爭 房屋原所有人劉鍾珏顯已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⒉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上訴人抗辯劉鍾珏係已先於76 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占有權利移轉給自己,劉鍾珏嗣後於7 7年3月1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自己方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至於每月給上訴人3,000 元係給劉鍾珏的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分期款云云,已為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載有「76.7.29 房屋北市○○街000 巷0 號2F佔有賣張晋溪先14萬月給3 千2F劉住到亡故劉鍾珏 (蓋用劉鍾珏印文)張晋溪」等文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影本即系爭移轉書,及81年12月2 9日劉鍾珏所簽系爭同意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0、117頁 )。惟查:
⑴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移轉書暨其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影本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第1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8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 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移轉書暨前揭支票2 紙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前開文件或支票正本,均未 舉證證明前開文件之真實性。又佐以該影本內容字跡模糊, 支票發票人印文、支票號碼均模糊無法辨識,支票受款人欄 位均將「劉鍾珏」誤載為「劉『鐘』珏」,難認實際上可以兌 領,亦難以查證。被上訴人經本院追問前開影本中之支票有 無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先於107年8月31日具狀稱「 如果支票未兌現,那劉老先生……,……為何仍會同意與被上訴 人戶籍入住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嗣於107年10 月19日當庭方自承系爭移轉書之支票2紙並未於銀行兌現, 其亦無其他實際有先給付14萬元給劉鍾珏之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反面)。故不論從系爭移轉書 暨支票影本的形式或其內容以觀,該文書之可信度均屬低落 ,自無從憑此影本認定劉鍾珏與被上訴人間已先於76年7月2 9日達成將系爭房屋占有權利出賣被上訴人之讓與合意。 ⑵另細繹系爭同意書僅記載「立同意書人座落本區法治里2鄰通 化街173巷8號房屋,自即日起同意張晋溪設籍居住屬實,若 有不實,願受處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請檢附同意書 人房屋權狀影印本或水電費收據足以證明該房屋任何一種文 件)」等同意被上訴人設籍之文字,並無出賣或移交系爭房 屋占有之意。又該同意書上固有劉鍾珏於「房屋所有人」欄 位簽名、蓋章,然當時上訴人於81年間已因結婚而搬離上址 ,業如前述,則劉鍾珏於81年12月29日出具上揭同意書,或 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遷入戶籍之便宜行事,尚難以此認定劉鍾 珏並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倘其於76年7月29日已購得系爭房屋,僅約定系 爭房屋讓劉鍾珏使用居住到亡故,則其在81年12月29日辦理 戶籍遷入上址時,只需提出其與劉鍾珏簽訂之系爭移轉書, 即可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有入住設籍之權利,然卻特地由劉 鍾珏提出系爭同意書,據以辦理設籍手續,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於76年間並未向劉鍾珏購買系爭房屋。 ⑶再參諸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16日偕同警員前往系爭房屋上址 查看時,被上訴人與員警交談中一再提及「因為這個人死了 ,我是唯一合法的,我有優先購買權」、「這個人死了,我 可以跟他買」、「她不是繼承的,她是買賣的,買賣他一定 要跟我講……因為買賣我是唯一」,此有被上訴人被訴竊佔之 刑事案件108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 11號刑事卷第19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於該刑事案件10
6年3月1日警詢中又供稱:伊原本是跟劉鍾珏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結果房子大部分都壞掉,劉鍾珏有答應伊 ,伊每月給他2,000元,房子隨便伊使用,約25年前伊就開 始使用房子了,沒有租賃契約,都是跟劉鍾珏口頭約定,在 81年12月29日有簽署戶籍遷入同意書而已;伊是跟劉鍾珏租 的;因地上物是伊建的,所以伊才不搬離等語(臺灣臺北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於原審106年9月6日開庭時方提出系爭移轉書暨支票影 本抗辯已先於76年7月29日向劉鍾珏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權利 ,95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前每月匯款3,000元給上訴人係 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分期款等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情節前 後陳述不一,就劉鍾珏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劉鍾珏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等抗辯,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因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有系爭租約存在, 嗣於105年11月8日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合法終止: ⒈查上訴人主張劉鍾珏於77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其之前, 曾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B區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 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與劉鍾珏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證人鄧 秋萍已於原審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上訴人 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向劉鍾珏租房子,伊80幾年間為社區改 建問題拜訪鄰居、住戶時,劉鍾珏都說被上訴人是房客,且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改建的事情也沒有置喙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竊佔刑案 警詢中亦自承:系爭房屋是跟劉鍾珏租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 0頁),足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確實原係基於與劉鍾 珏之租賃契約關係。
⒉惟劉鍾珏交付租賃物給被上訴人後,於77年3月18日將系爭房 屋全部範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即上訴人,業如前述。 此情形發生時原所有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如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可為何主張,雖尚缺乏法律規定,然 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就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 形已有明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立 法目的除使出租人與所有權人合一以簡化三方法律關係外, 亦在提高所有權人修繕租賃物的誘因,畢竟所有權人是最終 應享有物之使用收益轉為金錢價值之人,也是有修繕租賃物 權限之人,由所有權人享受並承擔出租人的權利與義務,其 較有誘因與資金維持租賃物於合用的狀態;另一方面也保護 承租人之利益,能以原租賃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對新所有
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租賃物。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 」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一般認為其內涵包含永久占有、使用、收益、為事實上 之處分(拆除或修繕等)等權益,從租賃契約的角度來看, 所有權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此兩種情況,實屬相近,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允許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類推適用之,始符法意。故 於本件劉鍾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形, 應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亦即自77年3月18日 起,劉鍾珏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⒊至於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其雖否認向劉鍾珏租用範圍僅有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然 查,電信協會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事件(不爭執事項㈨,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請求拆屋還 地等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審理時,法官先後於99年8月4日 、100年3月29日、103年11月14日共三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 勘測量,另於101年間委請轄區警局派員訪查系爭房屋居住 占用情況。其中第一次履勘無人到場開門,大門鎖住無法進 入;第二次履勘時則有史敏勞到場,稱自己以每月3,000元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區),已經 承租20餘年,2樓的2個房間其中1個房間無償借給孫陳枝妹 ,另二樓加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區)、一樓庭院及走廊 加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區),係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占 用等語;101年間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史 敏勞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僅剩孫陳枝妹居住該處;第三 次履勘,上訴人在場稱系爭房屋是劉鍾珏賣給我,史敏勞已 經過世,2樓全部出租給孫陳枝妹,1樓部分劉鍾珏之前提供 「張先生」使用,張先生有自行加蓋等語等情,有99年8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第1次測量)、100年3月29日勘驗測量筆 錄(第2次測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9月18 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3024300號函、103年11月14日勘驗 筆錄(第3次測量)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卷㈠第130-132頁、第184-188頁,卷㈢第169頁,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卷㈡第1-4頁)。依前開履勘系爭房 屋現場及警員訪查情形,可認系爭房屋2樓(即如附圖所示D 區)部分若非劉鍾珏或上訴人使用,則是出租予史敏勞或孫 陳枝妹使用,並未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承租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等語,可堪採信 。
⒋再者,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105年6月,將近10年向上訴 人每月給付3,000元,有時會隔數月匯款一次至上訴人名下 郵局帳戶,至105年7月開始被上訴人方不再繼續給付每月3, 000元給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㈧、)。 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款項為租用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所示B區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抗辯稱此為向劉 鍾珏購買系爭房屋占有權利之分期款而非租金云云。惟被上 訴人所辯曾與劉鍾珏約定購買系爭房屋占有權利云云係不可 採信,被上訴人前確實與劉鍾珏有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因 自劉鍾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425條之法律效果,成為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等情 ,又均已如前述(見前㈠、⒉以及㈡、⒈),而被上訴人每月支 付劉鍾珏金錢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參諸被上訴人於竊佔 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3至 4頁,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亦足明之。故上開期間被上訴 人每月給付3,000元給上訴人之原因應如上訴人所主張,為 租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之租金。
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承前⒈至⒋所述,兩造間有租賃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向上訴人租用系 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區(即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自10 5年7月起即未再按月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此開始未 付租金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是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租額後,上訴人即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催告 及行使終止權。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委請法律事務所發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105年7月至9月共積欠之 3個約租金共計9,000元,並表明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即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併應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或鐵 捲門控制器交付上訴人等語(下稱系爭催繳終止函),系爭
催繳終止函已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律師函 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20頁)。依前送達期日,系爭催繳終止函所定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所欠租金期限,本以105年11月6日星期日為末日。 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 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應改以10 5年11月7日星期一為催告給付期限末日,於同日晚間12時給 付期限方屆滿,是以,系爭租約係於105年11月8日方合法終 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7日即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 約,期日計算上容有違誤,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B、A區 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 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參照)。
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1樓所示A區庭院(面積42.5 平方公尺)、B區建物(面積6.13平方公尺)及二樓D區建物 (面積41.1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劉鍾珏生前於47年間出資承 購電信勞工住宅時取得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見 前四、㈠),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如 前述,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B、A區之占有利益,自應 歸屬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占 用之,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勘驗當日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75-87頁) ,兩造亦無爭執(見前四、)。被上訴人抗辯有向劉鍾珏 購得系爭房屋占有權利云云並不可採,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 1月8日由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此後迄 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無權占有,是其 受該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就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D、B、A區之占有,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42頁)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C區之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 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 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 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 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 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 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 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增建物,是以鐵皮、鋼架、木板等 材料,緊依靠系爭房屋原有磚造牆面與建築體搭建,且與系 爭房屋是共用同一個1樓出入口,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 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當日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2頁、第71-87頁);又如附圖所示C區、D區構造上 互相連通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觀前 開勘驗當日照片亦可知構造上如附圖所示A、B區互相連通。 是以,從系爭增建物對外通行無獨立出入口、隔間上與系爭 房屋原建築體相通、且係利用較輕便之材料倚靠系爭房屋原 建築體搭建以觀,系爭增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認系爭增建物係鐵皮、鋼架、木板 等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上,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準此 ,系爭增建物雖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搭蓋,然其搭蓋之材料已 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對之已 無權利可以主張,而是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既未就系爭增建物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其自無從對系爭增 建物為拆除行為等事實上處分,故上訴人不論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抑或適用同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均屬無據。
㈤關於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B區(系爭房屋第 二層原建物及樓梯下房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自己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有利益本該歸上訴人 享有,然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D、B區(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建物及樓梯下房間) 與A區迄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就占用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D、B區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