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60號
TPDV,107,建,260,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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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0號
原 告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昕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姚柏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世坤工程行於民國103年間簽訂「住宅 工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 方同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因本合約產生之 一切訴訟程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卷(下稱司促 字卷)第26頁】,而原告係主張受讓世坤工程行依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權,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6,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 卷第7頁);嗣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1,61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



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3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孟展向生平許煒昕等人(下合稱四戶) 就其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欲建設「宜蘭礁溪青禾煮石四戶 住宅群」之自有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區分 為A、B、C、D等4棟建築物,故委託原告進行相關建築管理 及統籌服務,兩造於102年7月簽訂建築企劃合約書(下稱系 爭建築企劃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建案建築企劃。於103 年7、8月間,被告經原告介紹將系爭建案其所屬之D棟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世坤工程行承攬,被告與世坤工程行 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66萬2,7 36元(未稅),由世坤工程行施作至D棟結構體完成。又系 爭契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電梯已採買完畢、水 電穿線工程已完成,衛浴與水塔馬達設備已到位,俟被告挑 選完磁磚及衛浴設備後即可完工,可認世坤工程行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全部工作,後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契 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41 萬2,736元予原告。
㈡、系爭建案由四戶自地自建,合照分戶,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之價款,係專以各戶專有部分而定,故系爭建案公共區域 、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支出之假設工程費用、公共區域二工費 用等(下合稱系爭公共費用),均應另由四戶平均分攤或依 四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攤,且四戶與原告口頭訂立委任契 約,約定由原告代收轉付系爭公共費用,並向四戶請款。經 結算後,被告應分攤之系爭公共費用計為181萬8,874元,被 告已付80萬元,尚應付101萬8,874元(如附表原告主張項目 及證據欄位所載)。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認兩造間無上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1,61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 款41萬2,736元+系爭公共費用101萬8,874元=143萬1,61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築企劃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未付款項。再原告並 未承擔系爭契約,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 確有於105年8月1日受讓世坤工程行之債權,因被告已按系 爭契約給付世坤工程行525萬元,僅餘尾款41萬2,736元未付 ,惟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前,未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 六之「水電配管穿線(網路、第四台二次端)、「抽水馬達 」、「不鏽鋼水塔」、「公用區水電配置(含外接錶箱,四 戶均攤)」工程,亦未完成項次九之「電梯安裝」工程,則 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8項約定之期款12萬2,736元、24萬 元並未到期,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兩造未就系爭公共費用之代收代付成立委任契約,實係原告 不斷稱系爭建案欲取得使用執照須額外支付費用,被告基於 信任關係,已陸續於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匯 款共88萬2,000元予原告,參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8日取得 使照,並經原告於10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結算之公共費用為 87萬7,783元,可認被告已付清相關款項,甚至溢付。後被 告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稱無資金再支應,要求原告勿更動 D棟現狀,則縱認兩造間曾有委任契約,亦經被告於該日終 止,105年8月25日後所生公共費用,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105年8月25日後之施工,亦違 反被告明示意願,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原告所提系爭公共費用之相關單據 ,多屬手寫或自行繕打之明細,未見付款憑證,被告否認原 告有實際支付,亦否認有實際施工或與系爭建案相關。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㈠、兩造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建築企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 至34頁)。
㈡、被告與世坤工程行於103年簽定系爭契約(見司促字卷第13-3 4頁),承攬範圍如契約後附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見司 促字卷第28-33頁),施工範圍至結構體完成(即系爭工程 ),合約金額為566萬2,736元(未稅)。㈢、被告依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支付世 坤工程行525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51-65頁) 。
㈣、被告就天窗費用,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8萬2,00 0元,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匯款80萬元至 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67-73頁、第109-111 頁)。




㈤、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5年7月28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
㈥、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前業由世坤工程行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至6項,依階段付款比例應付款項為53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92頁)。
㈦、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購買電梯(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原 、本院卷一第492頁)。
㈧、目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指之「衛浴設備」、「水塔馬達 設備」並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㈨、目前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契約文字誤繕為第7項)所指之「 電梯完成裝機及測試」並未完工。
㈩、系爭契約金額尚餘工程尾款41萬2,736元未付。、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交付原告 (見司促字卷第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㈠、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1萬2,736元?
1、原告有無承擔系爭契約?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完工部分報酬 若干?
2、若原告僅受讓世坤工程行之債權,於105年8月1日已發生之債 權數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假設工程、公共區域相關費用、取得使 用執照費用(即系爭公共費用)」101 萬8,874元,有無理 由?
1、四戶間有無協議除了系爭契約工程以外的「假設工程、公共 區域相關費用、取得使用執照費用」等由四戶均攤?若有, 協議內容及範圍為何?
2、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收齊上項費用後支付或先 代墊,再向各戶請款?
3、若無協議,原告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 1項)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01萬8,874元,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受讓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已發生之債權,未承擔 系爭契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促字卷第35頁 ),已明文記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規定甚明。今查,本人世坤工程行( 統編:00000000)前與姚柏年(ID:Z000000000)先生締有一 工程服務契約,今已完成合約內容,因後續工程需銜接進行 ,本人聲明自民國105年8月1日全數將該合約債權轉讓與全 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債權轉讓後,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就契約內未結清之工程款項與 接續工程之款項,向姚柏年先生請求對待給付及依法得向姚 柏年先生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與損害賠償數額,並隨本證明書 檢附工程服務契約證本,本人特立此書證明。」等語,顯可 認世坤工程行係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非雙方另 成立契約承擔之協議。又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得 就契約內未結清之工程款項與「接續工程」之款項,向被告 請求對待給付及一切權利與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06年3月3 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通知被告世坤工程行 已於105年8月1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工程款,未提及後續履約相關事宜,足見前開函文性質 上僅係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被告請求給付,與契約承擔無 涉。況退步言,縱認原告與世坤工程行間確有由原告概括承 受系爭契約之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被告既未曾承認, 對其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1萬2,736元云云,洵屬無據。㈡、世坤工程行於將債權讓與原告之105年8月1日,對被告並無餘 款可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41萬2,736元,為無理 由: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固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惟讓與人為讓與時,仍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 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定作人 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世坤工程行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得向被 告請求尾款41萬2,736元,被告則辯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 六之子項「水電配管穿線(網路、第四台二次端)」46萬9,00 0元、「抽水馬達、加壓馬達」9,000元、「不銹鋼水塔」7, 200元,及項次九之子項「電梯(4戶均攤)」24萬元於105年8 月1日尚未完成等語。
3、經查,證人即世坤工程行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李時昌 證稱: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 月1 日前就被告那戶,尚未完 成的工程應該是不鏽鋼水塔、抽水馬達及加壓馬達,水電配 管穿線(網路、第四台二次端)也沒做,電梯沒有安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建案之B戶起造人 向生平證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六水電配管穿線(網路、 第四台二次端)、抽水馬達、加壓馬達、不鏽鋼水塔、公用 區水電配置(含外接錶箱,四戶均攤),項次九的電梯(四 戶均攤),這些項目都沒有完成。就電錶箱,箱子有放上去 ,但裡面沒有電錶也沒有電線,只有一個框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159頁),堪認世坤工程行至105年8月1日止,確實 未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水電配管穿線(網路、第四台二 次端)」、「抽水馬達、加壓馬達」、「不銹鋼水塔」等項 目,此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報酬分別為46萬9,000元、9,000元 、7,200元,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前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受債權讓與之原告自無由對被告主張。再系爭估價單項次 九所示之「電梯(4戶均攤)」之電梯工程共計96萬元,一戶 應分攤24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9頁、第31頁),世坤工程行 僅完成電梯採購,迄今未安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7、9點),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所載,安裝電梯之工 程總價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一戶應分攤 之電梯安裝金額即7萬2,000元,此安裝既屬未完工項目,其 費用7萬2,000元,自應由世坤工程行之報酬中扣除。4、綜上,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止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水 電配管穿線(網路、第四台二次端)」、「抽水馬達、加壓馬 達」、「不銹鋼水塔」及「電梯安裝」等工項,總計報酬為 55萬7,200元(計算式:46萬9,000元+9,000元+7,200元+7萬 2,000元=55萬7,200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41萬2,73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是核算後, 世坤工程行於105年8月1日對被告已無任何餘款可請求。原 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41萬2,736元,當無理由。5、被告另辯以:系爭估價單項次三之子項「路面損壞修復」40 萬元係約定實支實付,一戶預先分攤10萬元,然此部分僅實



際支出6,000元,一戶應分攤1,500元,就被告溢付之9萬8,5 00元,原告應一併返還,並從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固舉證人李時昌所證:路面毀損 修復之費用我有印象,那時機具碾壓鄉間道路,鄉公所叫我 們修,有修好,是我去付錢的,金額好像5、6千元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惟按所謂債權讓與與契約承 擔分屬不同法律概念,業如前陳;且雙務契約之一方債權人 固對他方債務人亦負有債務,但得僅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自己仍負對債務人之債務,此屬債權之讓與,非債權債務一 併轉讓之契約承擔(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世坤工程行係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 告,渠等間並無契約承擔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準此,縱世 坤工程行因未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或因契約約定實支實付而 須返還被告款項,亦屬世坤工程行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原告無涉,被告上揭所辯,難 認可採。
㈢、就系爭公共費用,四戶有協議由四戶均攤或按使用面積比例 分攤,由原告代收代付,渠等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四戶間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假設工程、公共區域 相關費用、取得使用執照費用等系爭公共費用,有協議由四 戶均攤或按使用面積比例分攤,並由原告代收代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10日通知四戶起造人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9頁、第459頁),觀諸郵件 內容,被告自承:「全體住戶:…。D戶(以下稱我方)在此 還是希望回歸到當初起案規劃一樓車庫時之共識,當時大家 共同的方向是,一樓範圍內之車庫是ABD三戶均攤、公設是 四戶均攤,換句話說,一樓車庫、公設區域,都是一起出錢 蓋起來的,並可以共同使用之,…。」等語,足見就系爭建 案公設之費用,被告先前確實肯認應由四戶均攤。再查,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稱:就原告主張的取得使用執照、公共區域 相關費用、假設工程費用,被告只承認於系爭契約以外,應 另外給付取得使用執照費用,並由四戶均攤,且已經足額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可徵被告就取得使用執照另 需支出之費用,承認四戶間有均攤之合意。
3、又依兩造間104年1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一工完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是 嗎?使用執照按目前進度大約多久下來(用預估的就可以)? 所有二工的費用(包括鋁門窗鋼梯餘款)都可以房貸支應?」 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應分攤使照取得後之二工費用。 兼衡以105年3月21日、4月7日原告與四戶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原告係陸續統計一工及二工之 假設工程、追加工程費用,並通知四戶進度款項內容,每戶 應再給付20萬元等情,此與被告嗣後確實於同年4月22日匯 款20萬元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71頁),互核 相符,益見四戶間確有就系爭建案協議「二工之假設工程相 關費用」部分由四戶均攤,部分應按使用比例分攤,且由原 告代收轉付之共識。
4、此外,證人蔡孟展即系爭建案A戶起造人證述:在主結構體都 完成之後,就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的費用,就是依照系 爭契約來支付,但建物要達到原本設計圖的設計,需要二工 ,所以會另外支出其他二工費用,在工程前期是支付給世坤 工程行,但某一個時間點開始就是轉帳給原告,因為當時聽 說世坤工程行在南部有一些欠款,怕我們的工程款會被世坤 工程行挪去做其他工程,所以就請監造即原告先收款再轉付 給世坤工程行。二工部分沒有另外訂立契約,工程款是付給 原告,原告有先估一個價格,然後分期收款。要取得使用執 照好像會有一些行政規費,就支付給原告,由原告去處理。 當初是四戶約定好要拿地出來一起蓋房子,一開始還沒有原 告公司的設立,是由原告目前的法定代理人許煒昕和被告主 導,後來設立原告公司,因為其他人不是建築的專業,就委 由原告公司去設計監造及處理其他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112頁);證人向生平證述:二工的內容沒有另外簽契 約,就我的認知,就是依照原來的設計圖做好,然後可以居 住,除了連通道以外,還有外牆、水泥牆面整平等細部的處 理。世坤工程行完成的是毛胚屋的狀態,後面到入住前的工 程統稱為二工。二工沒有在原來與世坤工程行的契約範圍内 ,行政規費也是,這都是原告代收代付。除了系爭契約的工 程款以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其他相關費用,也是請原告代 收代付,此部分是等到要申請使照時,原告稱為了要取得使 照,要進行一些假設工程,如假牆、假窗等,這些款項都是 額外加收的,不是在與世坤工程行的契約範圍內,原告有持 續跟我們請款,我們就持續付款。共同的部分是四戶均攤,



也有一些是按照使用比例來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 61頁),在在可認四戶間確有協議除了系爭契約工程以外之 「假設工程、公共區域相關費用、取得使用執照費用」等系 爭公共費用,由四戶均攤或按使用面積比例分攤,並由原告 為窗口統一委外施作、代收代付款項,核其契約性質,當屬 委任契約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㈣、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25日前 發生之系爭公共費用: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 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建案四戶間就系爭契約以外之系爭公共費用,起初確 實存有由四戶均攤、原告代收代付款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委任關係所支出 之系爭公共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 償還之。被告辯以僅需支付系爭建案取得使照前所生之公共 費用,並非可採。
3、又細考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所發予原告及蔡孟展向生平等 人之電子郵件、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485頁) ,載明:「<重要聲明>1.我這戶取得使照前之工程款和全民 建經全部服務費用皆已付清。2.使照後的工程,我這戶已無 資金可再去支應,你們三戶可排除我這戶進行,請勿更動我 這戶取得使照的現狀。3.如果以現狀有人想購買我這戶,歡 迎出價」等語,則被告斯時決定就其所有之D棟不再繼續進 行後續二工,且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款項,以支應系爭建案之 系爭公共費用,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已任意終止與原告 間之委任契約。從而,105年8月25日後所生之系爭公共費用 ,原告不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對被告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不 可擅自終止委任契約云云,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示內容相 違,並無足取。
㈤、原告就105年8月25日後所生之系爭公共費用,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依 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 ,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各項目之公共費用,均應由四戶共同分攤 ,被告則辯以105年8月25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費 用,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查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05年8月 25日終止此一事實,固據認定如前,然就附表關於105年8月 25日後之公共費用,證人蔡孟展證述:被告聲明不再付款時 ,就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13-115頁)這些費用,主要的爭 議點是在外牆,四戶的外牆還沒有完成粉刷,但因為四戶是 一個社區需要整體性,所以外牆需要一併粉刷成相同顏色, 所以被告聲明不再付款後,該戶外牆還是有一併粉刷。附表 的各工項確實都有施作,雜項工程是清運拆除、打平等,這 些費用主要是社區共同的支出,例如說廢棄物清運,不會再 去區分哪一戶的廢棄物,直接就清運費用除以4去分擔。於 被告稱不再支付後,被告該戶之工程主要就是外牆要一起施 作,其他部分應該就只是拆除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頁);證人向生平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發LINE訊 息後,被告那戶的二工應該就沒有再繼續做了。但外牆是有 粉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證人李時昌證述: 本院卷一第113-115頁附表這些費用是照四戶面積大小來分 擔。被告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就D戶實際動工的項目為外牆 泥作、把假牆、假窗拆除清運,鋁門窗也有做。就內外牆吊 線部分,是在被告說他不要做之前,就已經發包請師傅來吊 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足認附表有關105年8 月25日後所生之費用,屬被告應給付者,主要為系爭建案二 工假設工程及公共區域之拆除、清運等雜項費用,該部分假 設工程施作時被告尚未終止委任契約,其拆除、清運等費用 支出,被告自應與其他三戶共同分擔;此外,為維持系爭建 案社區整體外觀設計完整性及和諧,就被告所屬D棟外牆, 原告亦有一併發包李時昌進行泥作工程,此顯屬增加被告整 體利益之工程項目,並經原告墊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3、被告辯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已明示就D棟現況不再更動, 上開施工即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請 求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本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為必要。況按所謂「強迫得利」,係指形式上相對人雖似



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 ,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倘責令相對人返還該強加之利 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 限制行為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 止後所施作之D棟外牆泥作或其餘假設工程之拆除、清運, 無非係系爭建案原規劃中之重要二工項目,抑或建物居住、 啟用前必當施作者,未逾越被告原始主觀計劃範圍,且該戶 外牆粉刷倘未完成,將影響系爭建案建物整體和諧,更恐致 各戶建物價值均生減損,則繼續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對被告 而言並非無毫無利益增加,亦無害於被告就其建物所有權之 行使,應認本件此部分之二工施作與前述強迫得利情狀有間 ,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公共費用為84萬7,011元:1、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附表所示系爭公共費用,其中 被告應負擔181萬8,874元,扣除被告已付80萬元,原告尚得 請求101萬8,87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付款憑證以為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17-227頁,卷二第267-285頁)。被告則辯以已 支付原告系爭公共費用共計88萬2,000元,並否認前開付款 憑證有實際支付或運用於系爭建案等語。
2、就被告已付系爭公共費用若干乙節,被告雖主張為加計天窗 費用後之88萬2,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 天窗費用,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8萬2,000元, 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上開帳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遍觀原告於附表 中所請求之項目,並未包含天窗費用;證人蔡孟展亦證稱: 被告支付8萬2,000元的是天窗鐵件費用,此部分是另外由鐵 工採購,由原告負責收錢、支付,統一由原告去處理。但不 是附表的費用,是額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 認被告已給付之天窗費用8萬2,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附表費 用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其已給付之系爭公共費 用為80萬元,堪予認定。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附表項次一編號1、2部分:  核原告就上開項目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請款單,並非實際付款憑證,亦未經原 告以外如廠商、技師、四戶起造人、工地主任等人員簽認, 被告亦否認實質內容真正,是原告前開費用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⑵、附表項次一編號3部分:
  原告請求此項目,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建案開立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空氣污染防 制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依上開繳款 資料之記載,原告所繳款項計為1萬4,374元,四戶平均分攤 之結果,被告應負擔3,59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附表項次一編號4至7部份:  原告請求此等項目,業據提出違反建築法罰鍰之繳款書(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宜蘭農田水利會通知系爭建案之四戶 起造人繳納水利建造物建物塔排排水費用之函文(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橙林建築 師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宜蘭縣政府出具 予系爭建案之自行收繳款項統一收據(公寓公共基金)(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各 項目費用應由四戶均攤,堪認原告得如數請求各項費用。⑷、附表項次二編號1部分:
  原告請求此項目,業據提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興公司)請款明細表、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並據證人李時昌證稱確有收受該等費用,係用於 系爭建案二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其中 打石費用為4萬4,650元、切割費用為4萬800元,四戶均攤之 結果,被告應負擔費用為2萬1,363元【計算式:(4萬4,650 元+4萬800元)÷4=2萬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為2萬1,375元,尚有誤會。
⑸、附表項次二編號2、3部分:  原告請求此等項目,業據提出李時昌手寫請款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據證人李時昌證稱:確有收受該等 費用,係其代收轉付下包,屬系爭建案為取得使用執照所支 出之費用,並依照四戶面積大小計算應分攤之比例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第25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相符,堪認原告得如數請求各項目之費用。
⑹、附表項次二編號4部分:
  原告請求此項目,業據提出李時昌手寫之請款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據證人李時昌證稱:確有收受該費 用,係用於系爭建案為了取得使照而做的假牆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47頁),再參該請款單據記載:項目D戶計4萬7 ,940元,及公共費用合計8萬0,070元,由4戶均分;項次D, D戶1萬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就D戶應分攤8萬1,958元【 計算式:4萬7,940元+(8萬0,070元/4)+1萬4,000元=8萬1,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為8萬1,858元元,尚 有誤會。




⑺、附表項次二編號5部分:
  原告請求此項目,業據提出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及建東材料行 104年12月5日之付款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自得如數請求。⑻、附表項次二編號6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49部分:  原告請求此等項目,業據提出原告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原告公司104 年11月18日、105年2月3日、105年4月5日、105年5月5日簽 回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9頁、 第187-189頁)、李時昌手寫之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第167頁、第173-185頁、第189頁),並據證人李時昌證 稱:單據為其所寫,確有收受該等費用,係其代收轉付下包 ,點工是做雜工,工人都有至系爭建案進場施作,很多是做 牆的補平、做木門、假門、臨時梯、假牆、假隔間、修補牆 面、修補車庫縫隙、整理拆模之後的牆面、天花板、修補樓 層間高低不平的地方、做欄杆、二次淨化池、鐵工、鋼構樓 梯,取得使照後要準備做正式二工,將拆除假牆、清運、清 除工地垃圾、窗戶高低不平要補足、重做牆面,都和系爭建 案相關,這些都有施作,四戶一起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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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大昶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