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馬林少英(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玲玲(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珍珍(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志杰(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林少英、馬玲玲、馬珍珍、馬志杰為異議人馬文廣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馬文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馬 林少英、馬玲玲、馬珍珍、馬志杰(見卷附戶籍資料)承受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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