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戚家萍
陳美玲
張柏瑜
黃玉玲
胡美玉
姜炎生
鄭雯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黃信武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徐傑英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及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三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黃信武、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聖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五「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武如以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維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周玉堂,並由原告具狀為被告天使公司聲明由周玉堂承 受訴訟,並送達於周玉堂,嗣經周玉堂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以言詞辯論表示其確為天使公司負責人,並已更名為周聖 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279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嗣天使公司於108年11月間經
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現董事有周聖漋、沈維新、徐傑英 等3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見本院卷五第162頁、第164頁 至第169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周聖漋、沈維新、徐傑英承 受訴訟,此部分原告已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73頁至第2 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嘉利世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已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政府予 以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僅有周育德一人,有新北市政府10 8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01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0頁至第178頁背面),故仍 由周育德為嘉利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分如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5頁至第7 頁、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107 年12月6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為被告,且就元大銀行部分追加先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備位 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並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㈡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周聖漋、天使公司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嘉利世公司於103 年間對外銷售「寓之東京」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宣稱系爭建案之特色在於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 建案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做為日租套房,住戶於 購入系爭建案房屋後,每月即得固定享有高利潤之租金收入 等作為號召,嘉利世公司向原告等人表示系爭建案裝潢工程 由訴外人傳佑工程行承包,並統一由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運公司)於交屋後負責再為裝潢3 個月後全權出租,並 由好運公司交付每月租金與各住戶後,再由好運公司以日租 套房出租自行獲取利潤,原告等人不疑有他,遂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嘉利世公司簽訂「寓之東京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黃信武簽訂「寓 之東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與傳佑工程行簽訂「裝潢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裝潢契約 )、與好運公司簽訂「寓之東京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好運租賃契約),陳美玲、黃玉玲、鄭雯婷嗣後再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與天使公司簽訂「寓之東京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天使租賃契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 ,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解除、終止或撤銷者,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即一併解除、終止或撤銷;又黃信武及嘉利世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開發與興建,與元大銀行之前身即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元大銀行為受託人,元大銀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之規定,於嘉利世公司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時, 其就原告等人已繳交房地價金之受益權應歸屬原告等人,元 大銀行不得擅自撥付或分配,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嘉利世公司於105年6、7月間宣稱可以交屋 ,並直接將系爭建案房屋鑰匙等交付好運公司,經原告等人 向嘉利世公司求證,周聖漋向原告等人表示後續由其負責統 籌處理,並表示須等3個月裝潢期後,約105年10月後始能開 始繳納租金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於106年2月遲未收到租金 ,見情勢不對遂成立自救會,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聖漋、好 運公司及天使公司催討租金。詎於寄發存證信函之際,經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發現好運公司根本不存在,而天使公 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2月23日回函聲稱其不知悉與原 告等人簽立系爭天使租賃契約一事,原告等人始發現就系爭 好運租賃契約及系爭天使租賃契約之簽訂顯已遭嘉利世公司 及周聖漋之詐騙。原告等人因前述受詐騙事宜後為查證另一 份系爭裝潢契約之真實性,遂致電予傳佑工程行負責人即訴 外人呂姣瑩,呂姣瑩於電話中也稱其所經營之傳佑工程行自
始至終未曾承包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且根本不認識本案被 告等人,原告等人遂發現就系爭裝潢契約之簽訂,亦受嘉利 世公司及周聖漋之詐騙,系爭好運、天使租賃契約及系爭裝 潢契約皆屬作假,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嘉利世公司及黃信武返還如附表四所示「F 項」之已繳 房屋及土地價款;再者,嘉利世公司推出系爭房屋銷售之文 案及相關資料,係由其與周聖漋共同策劃,而周育德身為嘉 利世公司負責人、黃信武身為地主,均共同參與其中,原告 等人因信任嘉利世公司而與傳佑工程行、好運公司及天使公 司簽約,本應於105年10月嘉利世公司宣稱已將鑰匙交付予 好運公司時起即得向好運公司與天使公司請求租金,然因好 運公司並不存在、天使公司亦宣稱並未與原告簽訂天使租賃 契約,而好運租賃契約係由周聖漋訂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周育德、周聖漋、黃信武顯係共同為詐騙之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已繳房地價款 與所受租金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周育德為嘉利世公司負 責人,周聖漋為訂立天使租賃契約時之天使公司負責人,其 等行為,顯係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均應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元大銀行明 知系爭建案並未完工、亦未交屋,竟將系爭信託契約所訂信 託專戶中之款項違約撥付予嘉利世公司及黃信武,損害原告 等人之受益權,其行為與嘉利世公司、周育德、黃信武、周 聖漋、天使公司共同策劃騙局詐騙原告等人購入系爭建案房 屋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等人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元大銀行與嘉利世公司、周育德、黃信 武、周聖漋、天使公司,就原告等人已繳房屋、土地價款及 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㈡變更 後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鄭雯婷、姜炎生部分為訴訟 費用考量,僅就所受損害一部請求300萬元,附此敘明)。(三)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建案係於105年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則嘉利世公司應於105年8月3日以前完成交屋予所有住戶, 然而嘉利世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外牆、衛浴設備、甚至尚未取 得水電等,以致無法完成交屋程序,經原告等人向嘉利世公 司為催告,迄今仍未完成交屋程序,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原告等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嘉 利世公司返還已繳房屋價金,及以已繳納房地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如附表四「N1項」所示之金額。再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因系爭建案房屋未按時交屋 ,則系爭土地亦視為逾期交付,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 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 併解除,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14條第1 項、第 18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人亦得 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信武返還已繳土地價款,並 給付按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四「O1項」 所示之金額。又姜炎生及鄭雯婷尚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就嘉 利世公司遲延交屋部分,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嘉利世公司給付以已繳納房地價款萬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分別共計為136 萬9,960 元與124 萬1,200 元,即如附表四「N2項」所示之金額。又元大銀行 明知系爭建案並未完工、亦未交屋,竟將系爭信託契約所訂 定信託專戶中之款項違約撥付予嘉利世公司及黃信武,損害 原告等人之受益權,故原告等人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元大銀行與嘉利世公司、周育德、 黃信武、周聖漋、天使公司,就原告等人已繳房屋、土地價 款及租金之損害(即如附表四)「F項」所示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㈡變更後訴之聲明之備位 聲明欄所示。
(四)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於106 年2 月因收不到租金、亦 未見任何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進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現況 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根本尚未完工、室內則根本沒有衛 浴設備、門窗、磁磚且有管線外露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等 明顯重大瑕疵,嘉利世公司顯已違反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經定 期催告嘉利世公司限期改善均未獲置理後,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故原告等人於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自得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嘉利世公司返還各自已繳納之房屋價款及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如附表四「P1項」所示之金額;而因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8條規定,亦視同一併解除,故原告等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與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黃信武返還如附表四所 示「C 項」之各自已繳土地價款;又周聖漋為好運租賃契約 之訂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且為天使公司之負責人,而好運公 司既然不存在,則周聖漋以好運公司名義與戚家萍、張柏瑜 與胡美玉簽訂好運租賃契約,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自負履約之責,而天使公司雖宣稱其並未與陳美玲與黃玉玲
簽訂天使租賃契約,然訂立天使租賃契約當時,周聖漋仍為 天使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代表天使公司簽約,天使公司自 應負履約之責,故戚家萍、張柏瑜與胡美玉自得依好運租賃 契約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周聖漋分別給付自10 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經扣除3 個月裝潢期後之11萬1, 500 元、14萬3,750 元與14萬8,500 元之5 個月積欠租金( 附表四);陳美玲與黃玉玲自得依天使公司房屋租賃契約第 3 條第1項約定,請求天使公司給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經扣除3 個月裝潢期後之10萬7,605 元與11萬2,50 0 元之5個月積欠租金(附表四);又因鄭雯婷及姜炎生並 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僅 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均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自請求嘉利世公司返還300 萬元之價 金;其次,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姜炎生係與好運公司 簽約,鄭雯婷則係與好運公司簽約後轉為與天使公司簽約, 故姜炎生自得依好運租賃契約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周聖漋給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經扣除3 個 月裝潢期後之11萬1,500 元之5 個月欠租(附表四),鄭雯 婷自得依天使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天使公司給 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經扣除3 個月裝潢期後之 12萬6,875 元之5 個月欠租(附表四),然因鄭雯婷已收受 10萬1,500 元之租金,故鄭雯婷僅請求剩餘2萬5,375 元之 欠租。又元大銀行明知系爭建案並未完工、亦未交屋,竟將 系爭信託契約所訂定信託專戶中之款項違約撥付予嘉利世公 司及黃信武,損害原告等人之受益權,故原告等人乃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元大銀行與嘉利 世公司、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天使公司,就原告等人 已繳房屋、土地價款及租金之損害(即如附表四)「F項」 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㈡變更 後訴之聲明之再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黃信武則以:伊經由周聖漋之引薦,進而與嘉利世公司合作 興建系爭建案,於合作之初,三方即言明伊僅單純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土地,參與投資,興建系爭建案則由嘉利世公司 負責,再由周聖漋協助銷售,伊僅為單純投資者。伊業已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土地買賣關係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且伊對系爭建案未如期 依約完工之事未有預見,實無詐欺或共同侵權之故意,況伊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後,於系爭建案中即 無其他角色,直至接獲系爭建案之買受人通知,伊始知系爭
建案迄未完工,裝潢工程亦尚未完成收尾,伊所分得77%預 售款項亦因嘉利世公司興建工程所需,全數交由嘉利世公司 使用,伊實無因系爭建案獲利,遑論詐欺他人得利。倘認因 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具有牽連關係,亦應一併返還土地, 伊與原告等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原告等人將附表六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拒絕給付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利世公司及周育德則以:本件嘉利世公司係將系爭房屋售 予周聖漋,再經周聖漋指示與原告等人簽約,原告等人亦與 周聖漋簽訂售租之契約,此部分原告等人應清楚知悉。然系 爭建案房屋即將裝潢完工之際,因周聖漋與其裝潢包商有爭 執,致裝潢無法順利完成,影響公司交屋之進度,周聖漋當 時與公司協商由其負責與原告等人完成交屋手續,本公司則 須放棄各原告之尾款,由各原告交予周聖漋,而非匯入公司 帳戶。又據公司所知,周聖漋就前開部分亦與原告等人達成 共識,不論是否及時交屋,都將依約給付代租之租金,周聖 漋亦付過多期租金予原告等人;綜上,原告等人之尾款並非 支付予嘉利世公司,周聖漋也與原告等人簽訂代租合約並言 明若未準時裝潢完畢,周聖漋給付租金予原告,應可認嘉利 世公司已以不收尾款免除其交屋之責任,而由周聖漋以完成 裝潢及準時給付租金取代本公司交屋之責任,原告等人應向 周聖漋請求負交屋及給付租金之責,而非向嘉利世公司或周 育德。若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就附表六部分之房屋部分亦應一併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天使公司及周聖漋則以:因原來向伊等購屋之買方尚有尾款 未付,若其他買主願將尾款放入信託專戶,伊等願補足剩餘 不足額,後續工程款約需150 至200 萬間。又自原告等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除嘉利世公司努力將工程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到本公司進行裝修工程,皆有如實告知所有的預售買方 ,而伊為裝修工程進行順利,以及可盡快完成來進行出租行 為,在嘉利世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與原告等人表示會先 入內裝修,原告等人並未為反對之意,且伊裝潢好一間實品 屋後,通知原告等人看房並辦理貸款及交屋,從頭到尾與銷 售系爭建案時之說明皆為一致,並無原告等人所主張因受詐 欺而購入系爭建案房屋之情。且就出租管理部分由好運公司 轉至天使公司,原告等人亦全部知悉且同意,況部分所有權 人亦有收到租金,伊完全是依照合約在執行。雖系爭建案最
後裝修部分並非由傳佑工程行來執行,係由天使公司發包給 好居工程行,然此部分原告等人亦是知悉,本件重點應是在 系爭建案確有依照當時跟客戶陳述之圖面進行施工,且工程 進度已完成90%,至於是否由傳佑工程行施作,原告等人於 交屋時未曾質疑過。系爭建案因施工問題、合約糾紛,致工 程最後的10%無法修繕完成,就此部分伊會對好居工程行提 出損害賠償,但就系爭建物伊仍想要將後續完成,因此伊與 嘉利世公司協商,由嘉利世公司處理後續工程,也曾在消保 會的協商中,跟住戶達成協議會盡快完成裝修,詎住戶反悔 進而提出告訴,實非所料,伊絕無詐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元大銀行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元大銀 行於系爭建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信託關係消 滅,依第19條第1 項約定將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兼受益人嘉 利世公司及黃信武或其等指定之人,元大銀行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 告等人之權益。至於,原告等買方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如發 現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第三人設定權利之情形,該「物之瑕 疵」或「權利瑕疵」應由賣方嘉利世公司及黃信武自行處理 ,本與信託受託人元大銀行無涉。況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證明元大銀行有何故意、過失、違背善良風俗方法 、不法行為、歸責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僅空言泛稱元大銀行有與其他被告共同 策劃騙局詐騙原告等人,可認原告等人主張元大銀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裝潢契約、系爭好運租 賃契約、系爭天使租賃契約,有前開契約及系爭建案相關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73頁至第 204頁)。又就原告等人已繳納房屋及土地價款部分如附表 四(F)欄所示,原告等人因系爭建案而取得附表六所示土 地及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陳報取得 系爭建案房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6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等人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嗣後發現好 運公司根本不存在,天使公司否認知悉簽訂系爭天使租賃契 約一事,傳佑工程行亦否認有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等人是 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確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詐欺行為: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查嘉利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育德、天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聖漋及地主黃信武於103年間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宣稱系爭 建案之特色在於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裝潢成飯店式管 理,並統一出租做為日租套房,原告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分別與嘉利世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黃信武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傳佑工程行簽訂系爭裝潢契約、與好 運公司簽訂系爭好運租賃契約、與天使公司簽訂系爭天使租 賃契約,已於前述。然查,好運公司並非在我國設立登記之 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按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一規定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自明, 依此,好運公司自不得在我國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然周 育德、黃信武、周聖漋等人卻未將此事告知原告,致使原告 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好運公司簽訂系爭好運租賃契約, 周育德、周聖漋、黃信武所為,自屬以不實之事,令原告等 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另參陳美玲與傳佑工程行負 責人呂姣瑩之對話紀錄,呂姣瑩表示並未簽立系爭裝潢契約 ,傳佑工程行一直只有做台塑企業之工程,在外面完全沒有 接工程,亦未承攬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等語,有陳美玲與呂 姣瑩於106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面),足認原告等人所簽訂之 系爭裝潢契約,內容亦屬不實,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在 原告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前開不實事項詐騙原告,使原 告等人受詐騙而簽立前開契約,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所 為,自屬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3、再參證人蔡振銘於107年6月28日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大元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職位是總經理,職務範圍為 開發個案、產品規劃,有承接系爭建案,當初承接時,係與 黃信武、周育德、周聖漋等3人接洽。自一開始要承接本建案
前先到黃信武公司(伊忘記公司名字)見面,在場有黃信武 及周育德,後來要開始做這案子前周聖漋出現,後來黃信武 及周育德告訴伊後續由周聖漋主導,在案件進行中黃信武、 周育德、周聖漋都有來看現場狀況。一開始就是在103 年初 ,由當時股東陳冠蓁的朋友介紹,伊等就去見業主黃信武及 周育德。因為預售時就已經賣完了,後續交屋工作便是建商 的部分。(提示附件1-1 至附件1-4 )伊有看過這些文件, 伊沒有參與簽約過程,因為當時現場是陳冠蓁、吳柏緯等人 銷售,伊偶爾到現場。伊在場時,是周聖漋拿大小章來,伊 的認知是周聖漋做為本件業主代表人拿系爭契約的大小章來 蓋印處理。房屋買賣是周聖漋,而裝潢、租賃的部分伊不清 楚。伊看過黃信武很多次,在黃信武忠孝東路及延吉街口的 公司,大部分是討論銷售狀況的說明,偶爾吃飯。大元公司 因本件建案收到佣金好像是一千萬元,扣除其餘獎金後大約4 至5百萬元。伊的合約是對嘉利世公司,當時伊知道是周聖 漋代表出來簽合約,詳細情形要請陳冠蓁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從證人蔡振銘之證述可知,本件蔡 振銘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與黃信武、周育德、周聖漋接洽 ,且前開3人均有來看現場狀況,之後黃信武、周育德表示後 續事情由周聖漋負責主導,並委由周聖漋代表嘉利世公司、 地主黃信武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等情;另參系爭建案上「業主簽認」上有周育德之簽 名、「嘉利世建設簽認」欄上有周聖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至第204頁),均足認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就系 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均知悉,亦對於用不實之傳佑工程行、以 未在我國登記之好運公司簽約一事均有參與且了解。4、證人陳冠蓁證稱:伊曾任職大元公司,期間約2 年(102 年7 月至105 年1 月),職務範圍銷售業務。伊有參與系爭建案 ,(提示附件1-1 至附件1-4 及2-5 )1-1 至1-4 預售合約 伊有看過,天使公司伊有陪客戶去簽附件2-5,內容不記得。 預售簽約時都是周聖漋帶印章過來簽,除了包租合約,其餘 都是周聖漋簽的。包租合約是與律師見證簽約的,簽約時周 聖漋都會到,伊也大多會在場。大元公司在談銷售時第一次 見面就是與黃信武及周育德一起。伊與黃信武及周育德見一 次面之後,就由周聖漋代表與伊等公司接洽,所以談好合作 條件就簽代銷合約,因為簽代銷合約是在廈門街案場的二樓 ,簽約時是伊與另一位同事,蔡振銘當時在辦公室,是由周 聖漋帶嘉利世公司大小章(後改稱是否有帶大小章記憶模糊 ,但周聖漋當時有來,約有簽成)來簽約,伊記得合約看完 後,伊拿合約去給蔡振銘看過後,由伊蓋章。傳佑工程行的
印章也是周聖漋帶來的。在本建案預售過程,黃信武、周育 德及周聖漋等3人沒有同時到銷售現場查看銷售情形,但都有 分別到現場了解銷售狀況。好運簽約都是周聖漋在場。伊後 來陪同客戶去改簽天使公司時在場的人是周聖漋及黃信武。 因為伊已離開大元公司,伊與幾個客戶有幫忙客戶去與周聖 漋談一些合約的事,所以才有改簽天使。簽約是周聖漋,至 於周育德有無在現場伊不確定。簽租約的正確位址因為有不 同當事人不同地方,伊不記得了,當時都被約來約去,伊有 陪同在場見過黃信武的是陳美玲。伊不確定簽的另一份合約 是什麼內容,黃信武當時就是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從陳冠蓁證述可知,本件係由周聖 漋提供不實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予大元公司員工用印,周聖 漋亦為黃信武、嘉利世公司之代表而處理本件事宜,又陳冠 蓁曾陪同陳美玲去天使公司改約,改約時在場者為周聖漋及 黃信武,足認黃信武、周育德對於周聖漋持不實之傳佑工程 行大小章蓋印在系爭契約上,及之後改與天使公司訂立租約 ,均有所知悉,亦即要求原告等人與天使公司簽約係出於黃 信武、周聖漋及周育德之共同決策,黃信武、周聖漋、周育 德就系爭建案之實際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5、證人吳柏緯證稱:伊從103年初至今任職大元公司,目前職務 是業務經理,主要是銷售房屋。伊有參與系爭建案,(提示 附件1-1 至1-4 )伊有看過這份合約,伊有在簽約現場,當 時主要是周聖漋帶好運公司的人員帶好運公司的章來蓋。周 聖漋有向伊介紹好運公司,說這是日租公司,伊也有上網查 過網頁,網上有房間照片及聯絡電話。預售後就沒有再上網 查,事件爆發後,伊有再上網查,但後來就沒有查到這家公 司了。伊有看過黃信武,在伊等預售中心的銷售現場,據伊 所知黃信武是本件地主。在簽1-1至1-2合約時,黃信武沒有 在場,主要是周聖漋在場。(提示附件1-4)1-4合約上好運 公司章旁的簽名,伊不知道名字,但是周聖漋帶來好運公司 的人簽的。附件1-1、1-2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是同時簽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依前開證人吳 柏緯之證述,本件係由周聖漋持實際上並未在台設立登記之 好運公司大小章,並提供好運公司網站,表示好運公司之實 績以取信於大元公司,使大元公司願意配合協助相關簽約程 序,於本件發生後,好運公司之網站隨即關閉,足認周聖漋 、周育德、黃信武,確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詐欺行為。6、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張國權證稱:(提示附件3-4即本院 卷一第82頁)這件是李季鴻跟伊說有契約要請伊當見證人, 伊當時並非嘉利世公司的法律顧問,所以就本件只是擔任個
案型的見證人。伊是到現場才看到契約,契約內容並不是伊 擬的,是伊到現場後,建商嘉利世公司才把契約給伊看,要 伊見證契約簽署的過程,本件並非全部的契約都是由伊見證 ,而是有需要才請伊去見證。…伊並沒有確認過好運公司的法 人資格,因為這不屬於見證的範圍,就租賃契約,一般針對 出租人伊會要求出示有合法所有權之文件,但本件伊有無要 求出租人出示伊忘記了,就承租人而言,如果是自然人伊會 核對證件,如果是法人,伊會請現場的工作人員去調法人登 記資料,這件伊不確定有無調,伊不確定是不是本來就有附 ,還是伊有要求調。如果都沒有提供,伊會詢問承租人有無 意見,因為契約當事人對於相對人之資料也有調查義務。…就 伊到目前為止見證過的契約時間都很快,不超過十分鐘,而 且沒有改過原來的契約條款,當事人也對契約內容沒有什麼 問題,伊的判斷是當事人都已經講好也看過契約,伊就是個 橡皮圖章來做行禮如儀的事情。伊記得出租人沒有向伊詢問 過什麼問題,例如好運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是否有合法設 立等,伊記得簽約當時周聖漋沒有向出租人說明租約內容, 或好運公司的經營狀況,伊記得當時只有伊在講話,講完兩 造就簽契約了。伊不確定好運公司不是臺灣公司,因為伊對 當事人的資格沒有查證義務,當事人是否要簽立契約,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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