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78號
TPDV,106,建,17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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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邑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呂玉玫



反訴 被告 呂雪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邑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



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崴令汐止廠房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68萬5,000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6年11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 約依公司法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簽約,惟時任被告 董事長與董事之呂雪蓉呂玉玫,卻違反忠實義務,逕自由 呂雪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 契約,造成被告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而受有損害,故反 訴被告邑舍公司、呂雪蓉呂玉玫應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 兼顧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及原告 即反訴被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一併對呂雪蓉呂玉玫提起 本件反訴之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呂 玉玫、反訴被告呂雪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88萬5,000 元 ,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反訴被告呂玉玫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388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反訴被告呂 雪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88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中 之任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為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就已給 付數額範圍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正反面 ),嗣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復陸續追加並確認本件之訴訟 標的,最終於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 核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388萬5,000元,被告應於簽約時、木作工程 進場時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116萬5,500元(均含稅) ,並應於驗收完工後給付工程尾款38萬8,500元(未稅), 另約定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完工,嗣被告表示無法依上開期 限付款,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5日給付全部工程款 ,惟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4日、105年1月6 日分別 給付原告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 尚餘工程款168萬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系爭契約無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等相關附件,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尺寸、樣式、用料、價格等屬於契約必要之 點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尚未成立。且被告於103年11月1 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呂玉玫呂雪蓉高聖哲為董事 、魏文鈴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雪蓉為董事 長,是呂玉玫呂雪蓉當時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23條、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渠等 就董事會作成系爭契約締結之決議理應迴避,且於作成決議 後,亦應由監察人魏文鈴代表被告簽約,洵屬適法。詎呂玉 玫、呂雪蓉卻違反忠實義務,未合法進行決議,逕由呂雪蓉 代表被告簽約,經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縱系爭契約有效,因被告係受詐欺始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0日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亦歸於無效。準此,原告所為 本件工程款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未提出通知完工驗收之證明,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依約履 行,難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又原告既表示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104年5月5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理應於是日前驗 收完畢,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4年5月4日 起算,原告於10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3.呂玉玫為被告董事,本應對被告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 務,明知被告未曾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於董事會進行決議,



猶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復指示呂雪蓉於104年5月 5日、同年8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致被告營運周轉資 金降低及負債增加,原告應就其負責人呂玉玫執行職務所加 於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4.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呂雪蓉及反訴被告呂玉玫於締約時,分別為反訴原 告董事長及董事,卻又同時擔任反訴被告邑舍公司之財務經 理及法定代理人,渠等未盡忠實義務而違反公司法第223條 、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未經反訴原告董事會合法 決議,逕以反訴被告呂雪蓉為反訴原告之代表,與反訴被告 邑舍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渠等前開行為已致反訴原告受有對 他人負擔契約責任即遭反訴被告邑舍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渠等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即388萬5,000元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2.反訴被告呂玉玫為前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時,為反 訴被告邑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該公司,其於執行 職務代表反訴被告邑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違反前述公司 法第223條、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致反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反 訴被告邑舍公司應與反訴被告呂玉玫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邑舍公司與反訴被告呂玉玫連帶賠 償其所受388萬5,000元之損害。
3.又前開締結系爭契約、進場裝潢、付款等行為,非經反訴被 告邑舍公司與反訴被告呂雪蓉以反訴原告代表人身分一同參 與,不能完成,本質上為實質之侵權行為,非單純之契約行 為,故反訴被告邑舍公司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為主體,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反訴被告呂雪蓉連帶 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388萬5,000元。 4.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邑舍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撤銷後,反訴被告邑舍 公司已無受領220萬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邑舍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受領之220萬元返還予 反訴原告,如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本



件即無受有損害,爰將之列為先位聲明。
5.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邑舍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20萬元,及自10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呂玉玫、反訴被告呂雪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 88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反訴被告呂玉玫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388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反訴被告呂雪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388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前3項聲明中之任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為給付者,其餘 反訴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⑥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之公司大章係由時任監察 人魏文鈴及實際負責人熊晨鈞持有,故系爭契約之大章印文 非呂雪蓉私自蓋印,係魏文鈴所為,且系爭工程係熊晨鈞所 主導,其等就系爭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又反訴原告於104年6 月14日、7月28日、11月5日、1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多 次承認積欠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工程款項,進而決議撥款數額 ,反訴原告方對反訴被告邑舍公司給付共計220萬元之工程 款,而前揭付款均須經魏文鈴熊晨鈞於反訴原告公司內部 文件及匯款單蓋用公司大章始完成付款流程,足見反訴被告 呂雪蓉呂玉玫無違反忠實義務,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反訴被告邑舍公司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 所定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反訴被告邑舍公司亦無適用同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之可能。
2.反訴被告邑舍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何以反訴原告仍受有損 害,又其因果關係為何,反訴原告俱未說明及舉證。又反訴 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反訴原告至今仍未就反 訴被告如何詐欺?何時詐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 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104年3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



之存在,反訴原告復於104年6月14日尚召開股東會確認對反 訴被告邑舍公司積欠款項,則反訴原告遲至106年11月2日提 起本件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反訴 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 第356頁):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呂雪蓉、高盛哲 、呂玉玫為董事,魏文鈴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改選呂雪蓉為董事長。呂雪蓉於105年3月14日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 全體董監事,並選任魏文鈴高聖哲、崴令企業公司為董事 、魏林玉鳳為監察人,後呂玉玫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其訴,有被告103年11月19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146 6號判決、呂雪蓉105年3月14日董事辭職書可稽。 ㈡被告業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4日、105年1月6日分別給付1 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已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220萬元。
㈢原告以105年4月25日永和永安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所餘工程款168萬5,000元。
㈣被告以其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契約原本均未獲置理為由, 以106年3月1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 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8萬5,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呂雪蓉呂玉玫違反忠實義務,逕以反訴被告呂雪 蓉為反訴原告之代表,與反訴被告邑舍公司締結系爭契約, 造成反訴原告必須支付反訴被告邑舍公司系爭契約工程款而 受有損害,經反訴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邑 舍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予反訴原告,或由反訴被告邑 舍公司、呂雪蓉呂玉玫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2.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萬5,000元,是否有據?原告前開工程款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4.被告以呂玉玫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呂玉玫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並 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邑舍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將所受領之220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否有據?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呂雪蓉呂玉玫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準用同法第178條、公司法第2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呂雪蓉呂玉玫連帶給付388萬5,000元,是否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呂玉玫執行反訴被告邑舍公司負責人 之職務,與反訴原告締結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 用同法第178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呂玉玫與反訴被告邑舍公司連帶給付388萬5,000元,是否 有據?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邑舍公司與反訴被告呂雪蓉以反訴原 告代表人身分締結系爭契約,共同侵害反訴原告意思表示決 定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邑舍公司與反訴被告呂雪蓉連帶給付388萬5,000元,是否有 據?
5.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⑴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 為必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



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 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約定:「工程名稱: 崴令汐止廠房裝潢工程」、「工程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及「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 388萬5,00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頁),可 知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已有所特定,即就被 告位於上址之廠房,於此範圍內為裝潢工程,而被告就 前開工程則應給付388萬5,000元(含稅)之報酬予原告 ,依首揭說明,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於系爭契約已 有合致,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至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董事 長或監察人為代表與原告締結,屬系爭契約效力為何之 問題(詳後所述),無涉於此部分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 認定。
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乃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工程主要為伊負責,原證8、9、10(即工程預算書 、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單、工地建造日誌)都是伊製 作的,而設計主要內容的溝通對象是熊晨鈞熊晨鈞是 業主代表,約1星期有1至2次碰面或電話溝通,和熊晨 鈞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裝修細節、工程進度及其他 問題,原證9追加減工程也是和熊晨鈞確認,伊才去做 ,伊實際是依照原證8、9進行裝修,原證6分別是動工 前丈量現況與設計完成圖,該等圖面最遲應於104年3月 5日即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及 證人高聖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董事在董事會 都決議同意由原告來裝修工廠,熊晨鈞是公司總經理, 也同意裝修,原告提出報價時,熊晨鈞也在場,裝修具 體數額是熊晨鈞告訴伊的,伊記得裝修動工前約104年 年初,熊晨鈞於會議上有針對設計圖動線安排表示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7頁反面),可知 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104年3月15日前,針對系爭工程 之詳細內容及裝修工項,原告已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裝 修內容並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熊晨鈞討論,且對於原告所 提內容,熊晨鈞尚提出業主需求,指示原告辦理追加、 減,原告再根據與熊晨鈞確認之內容,分別製作工程預 算書、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單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益徵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有合意,前開工程 預算書、工程追加減變更確認單及設計圖雖未檢附於系



爭契約,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已為上開合意。
③至證人熊晨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乃勤未交付伊關 於本件承攬合約相關文件或書面,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裝潢過程及工程內容伊都不知道,雖有跟 李乃勤碰面,但不記得講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正反面),核其所述與證人李乃勤、高聖哲前開 證述之內容多所不符,惟證人熊晨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之配偶,復自陳與呂玉玫呂雪蓉間有民、刑事 訴訟在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26頁),顯見證人熊晨鈞 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再衡以證人熊晨鈞多以不知道、 不記得之詞回復所詢問題,且其針對是否出席被告討論 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問題,原稱均未 出席,復謂無法確認,嗣又改口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顯見證人熊晨鈞於詢答過 程似有所迴避與保留,是以,尚難遽信證人熊晨鈞所為 與證人李乃勤、高聖哲所述存有齟齬部分之證詞。準此 ,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具體工作內容,確已有合意, 被告僅以前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文件未納入系爭契約之 附件,辯稱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系 爭契約應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 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 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人非 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 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之乙方簽署欄記載,原告之負責人為呂玉玫 (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呂玉玫於當時又為被告董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呂玉玫為原告 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董 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未以時任監 察人魏文鈴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係由時任 董事長呂雪蓉為之,究與該條規定不符。然證人高聖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被告於104年6月14日及10



4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是伊所製作,伊是如 實記載,也有錄音,記錄提到「決議還款給邑舍」是指 股東會決議要付裝潢的工程款給原告,因當時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玉玫表示要收款,故被告開股東會決議要 付款,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2月29日召開之 股東會會議記錄分別提及「應付帳款:目前尚欠邑舍裝 潢費188萬」、「邑舍還款本期預計還款20萬元,本期 還款後,尚餘168萬元債務」,也是因會議上有提出當 時有此欠款,所以就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正反面),而被告為前開決議後,復陸續於104年8月4 日、105年1月6日分別給付100萬元、20萬元之工程款予 原告(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參以證人高聖哲 所為「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由呂雪蓉魏文鈴分開保管」 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倘未取得監察人 魏文鈴之同意,勢無法在決議撥款予原告之相關文件上 同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完成付款流程,堪認被告本人 及監察人魏文鈴事後均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締結。 ②再觀諸證人李乃勤所製作之工地建造日誌,於104年3月4 日日誌「今日與廠商溝通聯絡及交辦事項/說明」欄記 載:「熊總下午有現場,討論現場堆貨問題。」、同年 3月10日日誌「今日與業主聯絡及交辦事項/說明」欄記 載:「2.鐵捲門上方雨遮左右加大各60cm,深度由130c m加大為260cm(已報價約29,000,熊總同意追加)」、 同年4月20日日誌「今日施工突發事件或現場修改變更 項目/說明」欄記載:「熊總、戴’R現場改3座水槽給水 ,將純水出水另外拉至設備間外牆置中處,而3座水槽 給水改為自來水。地坪刷漆點工業主自理。」(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5頁),且證人熊晨 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施工現場與證人李乃勤碰 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而證人熊晨鈞 既係監察人魏文鈴之配偶,本身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倘魏文鈴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當不至容任原告持 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未加以阻止,甚至由證人熊晨鈞就系 爭工程與李乃勤為上開討論及指示,凡此亦可證被告本 人及監察人事後皆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被告事後並未追認 ,故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2.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由時任監察人之魏文鈴簽訂,且原告 拒不提供系爭契約原本及相關附件,顯係有意隱瞞被告, 核已構成對被告詐術之行使云云。惟查,被告未以監察人 為代表,而由時任董事長呂雪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固 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合,惟該條非強行規定,若有違 反,亦僅生無權代表致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問題,如 前所述,此與詐欺須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之相對 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究屬有別,自難逕認被告因此有受詐 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情形。此外,被告事後已承認系爭 契約,且依前開證人高聖哲之證述,被告股東於股東會已 數次決議,確認對原告就系爭契約尚存有若干未付工程款 ,且歷次決議未付之金額又係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可見原告自被告受領之工程款,確經被告股東同意 ,難認係出於被告一董事或部分董事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 況下,恣意所為之給付。是以,被告執前詞置辯,進而主 張受詐欺,系爭契約業經其撤銷締約表示而屬無效云云, 要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於69萬5,27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經由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又原告已於兩造締約前,提供工程預算書予被告,於施 工過程中,復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同意後出具 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單進行後續施作等情,業經證人李 乃勤證述如前,則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 報酬數額,即應以前開工程預算書、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 認單所載工項及單價進行計價結算。至工程預算書之單價 分別列載「單價」與「成本單價」兩種不同數額,究應採 用何數額為據,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作範圍得隨時經甲、乙雙方之同意增減之,增減之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之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甲 、乙雙方另行議定其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若



兩造辦理追加、減之工項與系爭工程原工作內容相同時, 即應援用原契約單價計算所增、減之金額。而觀之兩造辦 理系爭工程追加減工作之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單「二、 減項工程」以下項目援引之單價,多為工程預算書相同工 項對應之「成本單價」,諸如項次1「乾式攪拌區新增橫 拉窗」之單價4,500元/窗,為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二.1相 同工項對應之成本單價、項次2 「粉體半成品區新增橫拉 窗」之單價1萬1,500元/窗,為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二.2相 同工項對應之成本單價、項次3「新增黑鐵框固定玻璃隔 間」之單價4萬6,000元/座,為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二.3相 同工項之成本單價等,其餘項次亦同,茲不贅述(見本院 卷第一第127頁至第130頁),可見兩造合意之單價應為工 程預算書「成本單價」所列金額,此節核與證人李乃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裝修係以成本來計算費用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原告亦曾於106年8月29日民事 準備㈡狀自陳系爭工程原定價金為463萬7,180元(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反面),該金額即係按成本單價計算所得之 成本總價,堪認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確為工程預算書所列 之「成本單價」,並應以該「成本單價」作為計價結算之 依據。雖原告事後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未約定 價目表,故於結算所完成之工作價值,應按習慣,即以鑑 定單位認定與市價相符之工程預算書「單價」乙欄所列單 價為據云云,然此主張洵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⑵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鑑定單位按照工程預算書、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 單所列工作項目,辦理現場會勘,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 綜合研判原告就前開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有108年3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復參考被告按工程預算書所列成 本單價、工程追加減項變更確認單所列單價,乘以鑑定單 位鑑定之前開數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26頁)所 製作之「鑑定數量及工項總額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 第78頁),據以核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結算工程 款為289萬5,273元(詳附表),是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已付工程款220萬元,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 9萬5,273元(計算式:289萬5,273元-220萬元=69萬5,273 元)。
  ⑶至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證人李乃 勤所製作之工地建造日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尚進行玻 璃貼霧面貼紙、馬桶隔間安裝等工作、於104年5月16日則 進行燈具更換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應可認於上開時點系爭工程仍在進行,本件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於斯時尚無法起算。是以,原告於 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款 項,並未罹於時效。
4.被告主張因呂玉玫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呂玉玫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對原告存有該損害賠償債權,並執為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 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 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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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