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金,11,2020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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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亞斐
顏德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張滔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亞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㈢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五、四十七至六十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亞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滔陳亞斐如以附表一㈡「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如以附表一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於民 國92年間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其100年年報 附卷可證(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 卷㈠第16至41頁),其並經投資人(詳如附表一「姓名」欄 所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本件 訴訟實施權(見重附民卷㈠第130至133頁、卷㈡第360至434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張滔陳亞斐 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張滔陳亞斐 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1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53,8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



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 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4至6、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固僅述及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援引證交法第15 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重附民卷第 4頁),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 條規定,惟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既係針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所有操縱行為態樣所作之民事賠償規定,是原告說 明被告尚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條之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僅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四、再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投保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投資人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下稱陳春秋等4人)有投保中心眾星公 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不受理登記之情 形,於108年3月19日向陳春秋等4人解除授權委任,並經本 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4年度金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陳春秋 等4人為本件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㈣第123至124頁) ,嗣本院於109年5月26日限期命其等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然其等迄未補正,此部分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其訴訟。
五、本件被告張滔許豐暘、陳建霖(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原名捷超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林聰來所設立,並經主管機關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 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



買賣(即所謂上櫃,股票代號8082)。嗣眾星公司為拓展業 務,遂與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洽商策略 合作之事宜,訊舟公司因而設立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勁捷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以為訊舟公司控制眾星公司之 持股人。而被告張滔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豐公司)、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鼎泰 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天禾公司)、中華拾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拾穗公 司)、中華瑞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德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積德公司)、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 、中華天禾公司以被告陳亞斐為登記負責人;中華拾穗公司 、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德公司則以訴外人何佳洲為登記負 責人,於98年間透由上開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成為訊舟公司 大股東,並藉其所控制之上開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並分 別指派訴外人鍾蘇添蘇坤輝為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參與訊舟公司董事會,及相關之經營管理階層會議,被告 張滔因而知悉訊舟公司可能投資眾星公司,方自98年8月17 日起陸續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12月1 6日間(下稱第一階段期間),以直接、間接利用眾多人頭 證券戶,或係與多名金主進行丙種墊款交易之方法,刻意以 漲停價、高於前盤成交價、揭示價等較高之成交價格,大量 購入眾星公司股票;復於99年間,被告張滔知悉訊舟公司無 意投資眾星公司,為入主眾星公司,即於99年7月29日至100 年4月13日間(下稱第二階段期間),再以連續買進、高價 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持續哄抬眾星公司之股價。 ㈡被告陳亞斐自96年至100年間受僱於被告張滔擔任顧問之訊舟 公司,並依被告張滔之指示,替其管理證券交易帳戶之資金 、股票交易等事宜,且擔任被告張滔為實際負責人之傑林公 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因認訊舟 公司、眾星公司結合後有利可圖,遂於第一階段期間,與被 告張滔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眾星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連續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 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 、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 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 委託買進,與相對成交等方式,使眾星公司股價於此期間內 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指數,誤導授權投資人交易;嗣後於第 二階段期間,接續與被告張滔共謀以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 等手法,操縱眾星公司股價。被告張滔之犯罪行為雖於刑事



案件二審因通緝而未審理,然其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俱與被 告陳亞斐之行為間有主觀犯意聯絡,是被告張滔陳亞斐共 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甚明。如認被 告張滔陳亞斐不構成前開兩款之要件,則主張其等行為屬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態樣。
 ㈢又被告張滔入主眾星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欲出售該公司股權 ,遂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8日間(下稱第三階段期間 ),與被告許豐暘達成股票交易數量、交易價格之約定,為 製造眾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及避免因上開約定需補償 被告許豐暘股票價差,即持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 成交之方式,操弄眾星公司於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而被告 許豐暘因資金不足,另邀同被告曾麗珍出資購買眾星公司股 票,並保證被告曾麗珍能以此獲利,如獲利不如預期,其將 補足差額予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明知被告許豐暘與被告 張滔間有上揭股權買賣約定,仍允諾被告許豐暘之提議,並 為使被告許豐暘取得被告張滔之差價退款,以利被告許豐暘 實現其得獲利之承諾,與被告許豐暘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 股價之意圖,於第三階段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大量下單買進 眾星公司股票,製造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之假象。是上開 被告張滔許豐暘之行為顯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被告曾麗珍則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 4款(連續高價買入部分)規定。倘認被告張滔許豐暘曾麗珍於第三階段期間內之行為非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之態樣,則主張其等係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 7款之態樣。
 ㈣而於100年2月21日開始,被告張滔所釋出之眾星公司股票賣 單,委賣價格多與被告顏德新之委買價格相同,可知其等有 約定以特定價格於股票交易市場同時買進、賣出該檔股票, 此種與特定人間之交易約定,顯然影響證券市場之自由、公 開交易機制,且被告顏德新隨後自100年3月9日起,陸續出 脫其名下所有之眾星公司股票,部分係由被告許豐暘金主之 人頭帳戶、被告張滔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買回,而於此期間內 ,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交易量上升,使投資大眾誤信該股票 交易活絡進而買進,是被告顏德新雖無拉抬股價或虛增交易 量之情事,然其上開行為使眾星公司股票價格維持於一定價 位,仍然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雖被告顏德新經 刑事案件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獲判無罪,然刑事判決本 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該刑事二審判決與多數證人證詞 不符,亦與實務見解有所違背,故被告顏德新於100年2月21 日之後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暘顏德新曾麗珍故意於 上開第一至三階段期間內違反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之規定, 使眾星公司之股價偏離真實價格及市場走勢,致該期間內善 意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以超過真實價格之金額 買入股票,受有買入價格及真實價格間差價之損失。而考量 股票價格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尚需一定時日方能回復至合理 價格,故眾星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以各階段操縱股價行為結 束後9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計算,並以授權投資人買入價 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計算授權投資人之損 失;倘授權投資人有出售股票,則以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之 差額,乘以賣出股數,計算授權投資人之獲利,再與上開買 進股票之損失損益相抵,以得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授權投 資人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且原告係依 據刑事第一審判決所劃分之階段期間計算各授權投資人之損 害金額)。
 ㈥爰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滔陳亞斐就第一至 二階段期間;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 、陳建霖就第三階段期間內之授權投資人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 給付如108年3月2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㈣第17頁,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⒉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同上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㈣第18頁,即本判決附表 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⒊被告 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應連帶給 付如同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三(見本院卷㈣第19頁, 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㈢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49,13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⒋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顏德新部分:
 ⒈其自始均為入主眾星公司而購買眾星公司股票,蓋其與被告



張滔達成合作協議後,陸續以訴外人黎澤花、禾仲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禾仲公司)、永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荃 公司)名義陸續購買眾星公司股票,於100年2月間成為眾星 公司法人董事勁捷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同年3月間眾星公司 之董事會上,以股東黎澤花之名義提名訴外人林協宗、傅耀 賢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以利取得眾星公司之經營權。惟該次 董事會另有股東提名其他獨立董事候選人,致其所提名人未 能於眾星公司股東會確定當選,其嗣與被告張滔協調未果, 隨即決定放棄參與眾星公司之經營,並將手中股票全數售出 ,眾星公司則旋即將法人董事勁捷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他人 。又依其買賣之眾星公司股份數量、價格、成交對象觀之, 其幾乎係以相同價格購買該檔股票,於售出時亦係依當時市 場價格賣出,並未造成市場價格波動,與被告張滔間復無相 互索取差額之舉,可證其除無操縱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行為外,與被告張滔更無交易數量、價格之通謀情事,縱 因出售眾星公司之股票而獲利,亦係基於股票市場機制所致 ,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有違法操縱股價。再者,其業經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確定,顯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7款規定,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與其他共 同被告就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
 ⒉退言之,縱認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但其並未參與被告張滔許豐暘間之股權買賣協議,與其等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當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責之情,遑論其 僅於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期間內持有眾星公司股 票,原告卻請求其連帶賠償授權投資人於100年3月16日至同 年4月18日期間內之損害,顯非合理,故原告請求其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曾麗珍部分:其提供被告許豐暘資金以購買眾星公司股 票,與被告許豐暘間屬借貸關係,自始均未插手眾星公司之 經營,係為瞭解投資標的,方與被告許豐暘出席與被告張滔 之會議,並記錄部分會議內容,惟其非被告張滔許豐暘間 股權買賣協議之一方,就其等間協議並未介入討論,亦不知 實際執行狀況,僅單純遵從被告許豐暘之指示掛單買賣,並 未與被告許豐暘約定一同入主眾星公司或就股票轉讓之數量 、價格、找補有所協議,無以操縱股票價格以從中謀得不法 利益之可能,自不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操 縱股價態樣。又其與被告許豐暘間尚有刑事侵占案件之糾紛 ,故被告許豐暘於102年1月後之證述皆屬誣陷之詞,不足採 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不



法侵害授權投資人之權利,顯無理由。縱認其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其於100年3月11日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於同年3月1 6日方開始下單買進眾星公司股票,並持續至同年4月18日皆 有下單買賣之記錄,故其僅須就授權投資人於100年3月16日 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陳亞斐部分:其自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張滔,依被告張 滔之指示,為被告張滔管理證券交易帳戶,而帳戶中資金均 由被告張滔自由調度運用,倘須下單,則由被告張滔自行以 電話聯繫營業員即訴外人林謙和林謙和並會匯報予被告張 滔持有之股票數量、現金額度,避免違約交割。嗣於100年3 月間開始,被告張滔開始要求其代為以電話下單,經詢問後 ,亦僅由林謙和告知銀行稽核得知其方為有權下單之人,故 應由其下單等語,然此亦為其身為被告張滔之員工,單純遵 從上司指示所做之工作內容,其於下單買賣時,均不知有違 反法律之可能。又其雖掛名為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 天禾公司,然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張滔,其也從未參與眾星 公司、訊舟公司之大小會議,更無從得知或參與被告張滔與 其他人間之股權買賣協議內容,自無何依約買賣眾星股票之 情事。而因部分證人與被告張滔有利害關係,所述證詞皆為 不實,且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其犯罪所得僅有自被告張滔處所 受領之薪資,可知其單純係為被告張滔工作,並無因操縱股 價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滔有共同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㈣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滔許豐暘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暘曾麗珍顏德新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號、101偵字65 35號、101偵字第7662號、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審理後,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張滔陳亞斐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98至1 00年炒作眾星公司股票)、被告張滔顏德新許豐暘、曾 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100年約定價格移轉股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陳亞斐曾麗珍顏德新不服提起上訴,除被告張滔許豐暘遭通緝外,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7 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亞斐曾麗珍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被告顏德 新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被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亞斐曾麗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 稽(見重附民卷㈠第42至102頁、本院卷㈠第120至275頁;卷㈢ 第154至27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書另置卷外)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投保中心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規定,致授權投資人 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得依證交法第 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情 ,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就各階段應賠償之金額 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第1項)。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項)」,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3項亦 有規定。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針對違反同 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 則。又觀諸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 家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確保 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填補 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交法第155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滔陳亞斐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就第三階段則另備位主張其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被告許豐暘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如認不成立,則主張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曾麗珍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認不成立,則主張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被告顏德新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㈣第71至72頁),依上述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陳亞斐部分:
①被告陳亞斐自96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受僱於由被告張滔擔任 顧問之訊舟公司,替其管理證券交易帳戶之資金、股票交易 等事宜,並擔任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於98年8月間,被告張滔得知訊舟公司擬與眾星 公司成立策略聯盟,認眾星公司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乃與 被告陳亞斐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眾星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 6日間,利用前述被告陳亞斐張滔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或不知情之親友、金主所開設之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 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 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 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 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眾星公 司股價,因致眾星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5.77元(即98 年8月17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12.75元(即98年12月16日 收盤價),漲幅約達120.97%,較同期間同類股(通信網路 業)指數漲幅約47%,相較該期間之大盤指數約21.16%之漲 幅,顯然悖離。
 ②嗣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被告張滔見訊舟公司 無意繼續投資眾星公司,遂思入主眾星公司後再伺機出售眾 星公司經營權牟利,又與陳亞斐共同基於操縱眾星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及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復以其等 可控制之公司、親友證券帳戶,或向金主墊款,由不知情之



金主依渠等指示下單,連續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 (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 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 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 買進;另於此期間內,被告張滔於100年3月5日與代表被告 許豐暘蘇錦麟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22.5元出售 眾星公司股票,雙方並有差價找補之約定,故被告張滔為免 許豐暘在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價格遠高於22.5元需補過多之差 價,因而承同一操縱股價之犯意,自100年3月10日起親自或 指示被告陳亞斐,於開盤前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 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跌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 尾以低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當日收盤跌停參考價之價格 大量委託賣出,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除上 開方式外,其等亦於此期間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眾星公司 股價,因致眾星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18.35元(即99 年7月29日之開盤價)上漲至每股27元(即100年4月13日收 盤價),漲幅達約49.58%,較同期間同類股(通信網路業) 指數跌幅約10.40%,大盤指數漲幅約0.54%相較,顯然悖離 。
 ③被告陳亞斐與被告張滔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係以人為方式影 響證券市場價格,使眾星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 需方式變動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此經系爭刑事案件  調查相關證人(即共犯、帳戶持有人、業務員、金主等)、 及股票買賣交易資料等書證,認定其等於上開期間買賣眾星 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即第一階段期 間)有相對成交、連續為高價買入之客觀情事;於99年7月2 9日至100年4月13日(即第二階段期間)則有相對成交、連 續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客觀情事,且皆具操縱眾星公司 股價之主觀意圖,均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第5款(相對成交)之規 定,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陳亞 斐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㈢第154至27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 書另置卷外),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對無 訛,堪認被告陳亞斐確有於前開2期間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 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無訛。
 ④被告陳亞斐雖辯稱:其僅聽命於被告張滔之指示,處理調度 資金或買賣股票事宜,但從未參與眾星公司、訊舟公司之會 議,亦不知被告張滔與他人之協議內容,否認有何與被告張 滔共同操縱眾星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陳亞斐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歷次自述內容,可知其知悉被告張滔係利 用代交割維持股價,且明知被告張滔成立傑林、天禾、鼎泰 豐、福聚德、中國能源、拾穗、瑞穗與積穗等公司均係為股 票交易,仍擔任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證券帳戶供 其買賣股票,復自承其綜理被告張滔所使用證券交易帳戶之 資金調度及下單事宜,且期間非自100年3月始為之等情(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99至100頁、卷㈤第198至2 02頁;他字第2212卷㈡第311至312、315至317頁;偵字第239 27號第134頁;偵字第22684卷第80頁)。又據證人證人即富 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謙和、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 員林玉萱、陳恒逸何佳洲王明珠林玲芳王泰臻、朱 翠鈺、蘇明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小燕、張滔之證稱(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㈠第285頁反面至287、290至291 頁、卷㈡第77、79頁、卷㈢第126頁、卷㈤第34至36頁、卷㈥第6 至8頁、卷㈨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字第22684號卷第75頁 ;他字第2212號卷㈡第177至179、246頁、卷㈣第43頁反面、2 11、214頁反面、卷㈩第43至47、229至230頁;他字第3272號 卷㈡第270頁、卷㈤第221、237至238、241至244頁、卷㈥第53 頁反面至58、270頁;一審卷㈨第18至22、30至35頁),及有 由林謙和所製作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即勘驗扣案編號D-40之內容、他字第3272號卷㈤第1 61至175頁、他字第2212卷㈣第91頁反面至92頁)、林保奇翁嘉賢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號卷㈢第102頁)、林保奇之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見系爭 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號卷㈢第106頁)、史碩彎元大證券大安 分公司100年2月18日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帳戶 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卷㈢ 第141、143頁)、被告陳亞斐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交割股款 資料包含林保奇部分(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272卷㈤第1 62頁反面,扣案D-40)、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 授權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 第3272號卷㈢第89、96反面、102、106、108、117反面、141 、143、215頁;他字第3272號卷㈣第43、48頁反面)、金融 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之匯款明細(見系爭刑事案 見他字第3272號卷㈤第183、185、186、191頁)等書證,復 參諸被告陳亞斐之個人證券帳戶於98年間亦有買賣眾星公司 股票股票之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㈢第114至117頁反 面、卷㈥),由上可見被告陳亞斐確有經手處理被告張滔所 使用證券帳戶之下單、買賣及匯款等事宜,且在開戶或授權



文件上簽名,自足推論其對被告張滔使用各該帳戶買賣股票 之價格、數量、庫存數、交割股款結算等資料均知之甚明; 且其必瞭解被告張滔之金主買賣股票之金額及張數,始能與 金主對帳,進而支付利息、找補差額,是被告陳亞斐對非其 下單之眾星公司股票買賣情形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亞斐 為長期經手股票交易及關注行情之人,其對被告張滔使用前 揭帳戶大量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眾星公司股 票,具操縱價格之意圖乙節,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陳亞斐 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系爭刑事案 件二審卷第520、521頁),是被告陳亞斐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⑵被告曾麗珍部分: 
 ①被告曾麗珍於100年初自蘇明芬處得知張滔欲出售眾星公司經 營權,遂轉知被告許豐暘,被告許豐暘因而於100年2月間多 次偕蘇錦麟、被告曾麗珍與被告張滔洽談,嗣被告許豐暘與 被告張滔達成以每股22.5元為基準,由被告張滔在集中市場 賣出,被告許豐暘買進,如成交價在22.5元以下,許豐暘要 補差價予張滔,倘高於22.5元,張滔須補差價予許豐暘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蘇錦麟並於同年3月5日出名與被 告張滔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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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瑞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拾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天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