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06號
TPDV,101,重訴,906,2020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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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原 告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 告 吳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珏為原告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 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 德,此有吳陳玉葉吳寶月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36至第145 頁),其中除吳信德為本案被告外,其 餘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已於102 年8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6頁)。又吳珏對吳 陳玉葉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吳珏對 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歷審案號:本 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 7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是吳珏於109年6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吳 信德若承受原告吳陳玉葉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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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