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號
TPDM,109,金訴,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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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生


傅薇


傅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6453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傅春生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傅薇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傅薇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傅敏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傅敏郎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傅春生於民國107年10月間,係股票上市之東鹼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代號:1708,下稱東鹼公司)總經理,負責東鹼公 司管理生產部門、管理部門、人事業務、總務行政及內外銷業 績等業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 部人。傅敏郎為傅春生之胞弟,傅薇香則為傅春生傅敏郎 之胞妹。
二、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 蘭縣環保局)查獲東鹼公司蘇澳廠有未經許可登記之汙染源 操作等情事(下稱東鹼公司污染事件),時任宜蘭縣政府代



縣長陳金德、宜蘭縣環保局局長周錫福與東鹼公司董事長 陳榮元、總廠長林勇樂會談後,宜蘭縣政府即於同(5)日 下午5時45分通知東鹼公司,限東鹼公司於107年10月8日下 午5時前完成改善或補正。嗣於107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 陳榮元接連召集東鹼公司總經傅春生、副總經劉志勇林勇樂等人開會研商解決方式。傅春生於107年10月6日,已 實際知悉東鹼公司蘇澳廠即將遭宜蘭縣環保局進行裁罰或勒 令停工之事實,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 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 影響者」之情形,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 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3款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三、傅春生明知其具東鹼公司總經理身份,因執行職務關係而與 陳榮元劉志勇林勇樂等人開會,已於107年10月6日明確 知悉並確認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及維護投資人取得資訊平等,在東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不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所持有之東鹼公司股票為買賣,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 使他人知悉而買賣東鹼公司股票。詎傅春生為使傅薇香等親 人獲悉上述本案重大消息賣出股票而獲利,竟基於共同為內 線交易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中午某時,先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登記電話0000000000)告知傅薇香(帳號登記 電話0000000000號):「環保局前來東鹼公司稽核,事情有 點嚴重,可能會被停工,必須緊急處理,無法回家,可以去 賣一些東鹼公司股票」等語,將上述東鹼公司財務及業務重 大不利消息傳達予傅薇香知悉。傅薇香自傅春生處獲悉而實 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東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 消息後,旋即於同(7)日下午2時35分,以LINE致電不知情 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址設雲林縣○○鎮○ ○○00號)北港分公司營業員林靜莉,詢問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 戶事宜,並約定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親赴元大證券北 港分公司開通融資融券信用帳戶。又傅薇香除以個人帳戶買 賣東鹼公司股票外,再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致電傅敏 郎告知前揭由傅春生傳遞之東鹼公司重大消息。傅薇香、傅 敏郎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東鹼公司經理人 傅春生獲悉消息之人,亦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東鹼公司股票。傅



春生、傅薇香、傅敏郎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共同為內線 交易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賣出東鹼公司股票行為: ㈠傅薇香於107年10月8日,在上址元大證券北港分公司,以手機 網路下單之方式,使用其個人設於元大證券北港分公司000000 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7元至27.15元不等之 價格,融券放空東鹼公司股票共26仟股,並於107年10月8日 ,自不知情配偶楊文東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虎 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至傅薇香設於同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保證金。 ㈡傅敏郎於107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0號辦公處所,以手 機網路下單及電話下單之方式,使用個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大甲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 帳戶,以每股27.1元至27.3元不等之價格,融券放空東鹼公 司股票共31仟股。傅薇香並於107年10月9日,自其不知情兒子 楊智盛設於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70萬元至傅敏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保證金。四、嗣於107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宜蘭縣政府召開第766次縣 務會議,決議命東鹼公司蘇澳廠停工並發布新聞稿,並於同 上午10時許經媒體報導。東鹼公司則於107年10月9日中午12 時許發布重大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記者說明會。東鹼公司股價於本案重大消 息公開後,旋即呈現劇烈下跌趨勢,傅薇香乃於107年10月1 7日至23日期間,將該26仟股以每股23.75元至23.80元之價 格全數買回,因此獲取利益總計8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83 ,666元);傅敏郎於107年10月11日至24日期間,將該31仟 股以每股22.6元至23.80元之價格全數買回,因此獲取利益 總計120,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897元)。傅敏郎於107 年12月21日,自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76萬5,000元至楊智盛設於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傅薇香於108年1月3日自楊智盛設於元長 鄉農會客厝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7萬5,000元至 楊文東設於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傅春生傅敏郎、傅薇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甲1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春生傅敏郎、傅薇香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B1卷第327-339頁、第359-3 71頁、第387-399頁;A1卷第241-244;甲1卷1第70頁、第17 7頁),並經證人楊東文楊智盛、林靜莉分別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B1卷第309-314頁、第321-323頁;B1卷第 287-293頁、第303-305頁;B6卷第3-8頁),且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108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80005506號函提供東鹼公 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資料(B1卷第23-59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108年3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536號函提供東鹼公司融 券賣出前50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B6卷第49-52頁)、臺灣 證券交易所108年8月6日臺證密字第1080013723號函提供傅 敏郎、傅薇香投資人買賣東鹼公司股票之買賣價差金額資料 影本(B6卷第53-55頁)、東鹼公司員工保密規定說明事宜 資料(B6卷第97-100頁)、東鹼公司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 內容、宜蘭縣政府及東鹼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B6卷第 101-113頁;B5卷第159-189頁)、群益金鼎證券提供之被告 傅敏郎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資料(B1卷第61 -67頁)、元大證券提供之被告傅薇香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股票交易明細資料(B1卷第401-413頁)、元長鄉農會提 供之楊文東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B5卷第135-145頁) 、元長鄉農會提供之楊智盛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B5卷 第149-157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傅春生傅薇香、傅敏郎為內線交易犯行之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以 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 ),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 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 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 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 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 不能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消息傳 遞人與消息受領人間,消息傳遞人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消息 傳遞人有無買賣股票,以及消息受領人有否買賣股票,且此 買賣股票與消息傳遞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定之,否則單純傳遞 消息並不構成犯罪。若消息傳遞人在向消息受領人提供重大 訊息時,主觀上有使消息受領人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 之意圖,且消息受領人對此亦有認識時,其等間具有共同行 為決意,且消息傳遞人提供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即是補充消 息受領人構成內線交易交易之關鍵(為構成要件之一),消 息受領人於獲悉消息後對此消息加以利用,消息傳遞人、消 息受領人間具有一定之角色分配,為共同行為之實現。此時 縱消息傳遞人並未買賣股票,而無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消息 傳遞人、消息受領人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傅春生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 人,而被告傅敏郎、傅薇香於本案則係同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復查,被告傅春生於107年10月6日 實際知悉不利於東鹼公司之本案重大消息,旋於隔日(7) 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胞妹傅薇香,並明確告知「可 以去賣一些東鹼公司股票」等語。是以被告傅春生在向被告 傅薇香提供本案重大消息時,其主觀上有使被告傅薇香在獲 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之意圖,甚為明確,且被告傅薇香對 此亦有明確認識。復考量被告傅薇香除自己開通融資融券信 用帳戶,更於同(8)日上午9時許,致電被告傅敏郎告知本 案重大消息,嗣後於同(8)日被告傅薇香、傅敏郎即為證 券帳戶為融券放空東鹼公司股票之交易,被告傅薇香並轉帳 款項至被告傅敏郎帳戶作為保證金。再審酌被告3人之手足 關係,其等雖未同居共財,但平日多係由被告傅薇香照顧其 等年邁母親,更為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多次陳明,被告傅薇



香就關於轉帳款項至被告傅敏郎帳戶作為保證金一事,亦陳 稱「我們兄妹間並沒有算的很清楚」等語(見B1卷第395頁 )。是以,依照上述被告3人其間消息傳遞、融券放空交易 之時間上的密接程度,其等間之親誼關係以及財務上互相支 援之情節,被告傅春生係為使被告傅薇香、傅敏郎等親人, 可以於獲悉上述本案重大消息賣出東鹼公司股票而獲利,基 於此意圖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予被告傅薇香,亦當可認定, 並亦可認定被告傅春生傅敏郎間具有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 之間接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傅春生提供本案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亦係被告傅薇 香、傅敏郎構成內線交易交易之關鍵,故當可認定被告3人 係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其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傅春生本身雖未賣出或放空東鹼公司股票,仍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3人應就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內線交易行為之全部行為負責。
三、綜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之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傅春生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第5款部分係與被告傅薇香、傅敏郎等人成 立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前述),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傅薇香、傅敏郎所為,均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均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二、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推由被告傅薇香、傅 敏郎接續為網路下單融券放空東鹼公司股票之行為,既均於 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肆、刑之減輕及量刑
一、被告3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㈠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



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傅敏郎、傅薇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證物 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252頁、第254頁、甲1卷第185 -188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傅春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3人之學歷、職業、 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 ,竟於獲悉上開影響東鹼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 尚未公開前,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 之交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 產生疑慮,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傅春生違反義務程度,被 告傅薇香心有貪念引發本案,被告傅敏郎因親誼未能遵守法 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被告傅敏郎、傅 薇香犯罪所得不豐且已主動繳回等一切情狀(甲1卷第18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 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3人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 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 犯罪情節、獲益程度及檢察官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其判決部分確定日起一年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伍、沒收
一、按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 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 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 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 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



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 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 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 ,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 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 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傅薇香因本案內線交易實際獲利86,400元(不扣除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被告傅敏郎實際獲利120,650元(不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情,有群益金鼎證券提供之被 告傅敏郎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及元大證 券提供之被告傅薇香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業經被告傅薇香、傅敏郎供述在卷,並經被告 傅薇香、傅敏郎全數繳交扣押在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傅薇香、傅敏郎之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本院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下單購買東鹼公司股 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供日常生 活所用之物,對之沒收並無助於犯罪預防,且有過苛之虞, 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應發回由 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本案偵查案卷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26453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28939號 B1 108年度他字第9544號 B2 108年度聲調字第135號 B3 108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B4 108年度同扣字第17號 B5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一) B6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二) B7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東鹼補充資料) 甲1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1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A-1) 1支 傅春生 2 筆記本(B-1) 1本 傅春生 3 記事本(B-2) 1本 傅春生 4 文件資料(B3-1至B3-3) 3件 傅春生 5 環保改善計畫(B-4) 1件 傅春生 6 傅春生電腦光碟(B-5) 1片 傅春生 7 電子產品(傅敏郎手機)(C-1) 1支 傅敏郎 8 電子產品(傅敏郎手機)(D-1) 1支 傅敏郎 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E-1) 1支 傅薇香 10 日曆筆記本(E-3) 1本 傅薇香 11 電子產品(小米Note7 手機)(E-2) 1支 楊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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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