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9年度,3號
TPDM,109,醫訴,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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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承函




藍佩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洪文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0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承函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零陸拾壹元應追徵其價額。
藍佩菁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承函(暱稱YUKI)、藍佩菁(暱稱PEGGY)、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VIVI等人均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藍承函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下稱林



森北工作室)、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三重工作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08號房(下稱小巨蛋工作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大安工作室) 等處成立工作室,並在臺中、高雄等地承租臨時工作室,共 同透過經營社群網站臉書個人帳號「藍承函(YUKI)」、「 藍佩菁」、「孟孟美美噠」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 .com/bluesisterlove)、社群網站INSTSGRAM之個人帳號「 ivy_m.s」(https://www.instagram.com/ivy_m.s/?igshid =11bdbr2mz6qm4)、通訊軟體微信個人帳號「YUKI」朋友圈 、客戶間口耳相傳介紹及與網路紅人徐子茜ANNA)、藝人 陳樂樂(即陳怡穎)合作拍攝宣傳影片等方式招攬客戶,以 所謂美齒師自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客戶實行印模、貼片修形調整、黏著固定(即齒雕、牙齒貼 片)、贋復補綴、牙齒美白等醫療行為,其收費方式依貼片 材質不同而有異,全瓷貼片(或名為冰鑽瓷貼片、陶瓷貼片 等)每顆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500元,瓷化貼片每顆 2,500元至3,000元,全口則有優惠價格,全瓷貼片全口價為 8萬元至88,000元,瓷化貼片全口價為35,000元至4萬元;術 後之維修、保養則以每顆2,000元計價。嗣因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接獲檢舉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於109年3月11日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小巨蛋工作室、大安工作室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牙齒模型1個、樹脂劑1支、行動牙科治療機1台(含變壓 器)、牙齒貼片1盒、固化樹脂2支、吸唾管1袋、擴齒器1袋 、醫療器材1批、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承函藍佩菁所犯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第271頁),且經證人徐子茜、林綉棋、楊錦恩曾意婷王棨萱、陳怡穎、余志泓許玳瑛謝佳容分別證述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1號卷【下稱偵20041卷】㈠第13頁至 第1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至第282頁;偵20041卷㈡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57頁至第55



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暨檢舉書、蒐證列表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翻攝擷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函文、衛生福利部函文、敦品牙醫診所病歷表 、證人徐子茜之社群網站臉書專頁、IG個人帳號頁面列印資 料一份、證人曾意婷所提供與被告藍承函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證人楊錦恩所提供與被告藍承函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擷圖、證人謝佳容所提供與被告藍承函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藍承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藍佩菁經臺北地檢署扣案手機之頁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被告藍承函微信帳號朋友圈內擷 圖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第3頁至第292頁 ;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下稱偵7903卷】第479頁至第48 0頁;偵20041卷㈠第35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145頁、第17 9頁至第265頁;偵20041卷㈡第609頁至第614頁、第433頁至 第439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531頁至第550頁;偵20041 卷㈠第369頁至第421頁;偵20041卷㈡第645頁至第659頁;偵7 903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83頁至第363頁、第635頁至第 643頁、第661頁至第682頁、第729頁至第797頁;偵7903卷 第229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61頁),復有如犯 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牙齒模型1個、樹脂劑1支、行動牙科 治療機1台、牙齒貼片1盒、固化樹脂2支、吸唾管1袋、括齒 器1袋、醫療器材1批、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 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承函藍佩菁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VIVI」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 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



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自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 止,多次在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客戶實行印模、貼片修形調整、黏 著固定(即齒雕、牙齒貼片)、贋復補綴、牙齒美白等醫療 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2人均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為不特定多數客戶執行印模、貼 片修形調整、黏著固定(即齒雕、牙齒貼片)、贋復補綴、 牙齒美白等醫療業務,對客戶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 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 之程度、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嚴重 侵害被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然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被告2人 卻選擇本案非法之賺錢途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期間超過1年半,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多達20人,情 節非輕,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 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可使被告2人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是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並無何科以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 明。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頗佳,犯後復終能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2 人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 予一定負擔為宜,斟酌被告2人個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情狀,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藍承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藍佩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之牙齒模型1個、樹脂劑1支、行動牙科治療機1台(含變 壓器)、牙齒貼片1盒、固化樹脂2支、吸唾管1袋、擴齒器1 袋、醫療器材1批、筆記本1本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藍承函所有,均 係供其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藍承函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藍佩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藍佩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藍佩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被告藍佩菁所獲分配之金額,即共187,000元,為被告藍佩 菁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因與被告藍佩菁本身 之財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 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而關於被告藍承函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書雖認被告藍承函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8,742,381元(見起 訴書第8頁至第10頁),惟被告藍承函否認之,辯稱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僅1,834,891元等語,並以書狀提出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觀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藍 承函犯罪所得,多以金額接近被告2人所為醫療業務之收費 金額為推算,例如將被告藍承函上開中信邦帳戶內1萬元至1 0萬元間之存入款項原則上均計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起訴 書第17頁),或逕將與術後修補、保養之費用(按即2,000 元)相同金額之存入款項認定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或逕以帳 戶中疑似訂金之款項筆數去推算被告藍承函以現金收受尾款 之金額,此等估算方式固非無見,惟在無證據可證被檢察官 以起訴書所載估算方式計入犯罪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藍承函 本案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終究僅屬「估算」,被告藍承函既 非僅以執行本案醫療業務為其收入來源,自不能僅因存入帳 戶之金額落在本案醫療業務收費標準範圍內,即認該等存入 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甚至進而以這些尚不能全部證明為 犯罪所得之款項筆數再去推論被告藍承函以現金收受之尾款 金額。而被告藍承函上開書狀所敘明之計算依據與金額,就



存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除108年2月28日存入1,170元(備 註:擴嘴器;轉入帳號為000000000**9089*)此筆款項,因 此帳號前於107年10月24日有存入36,000元到被告藍承函中 信帳戶(備註:齒雕),且經被告藍承函承認此筆36,000元 屬本案犯罪所得,故此筆1,170元之款項應屬本案犯罪所得 外,其餘部分尚無顯然不正確或闕漏之情形,既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藍承函之中信帳戶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自僅能認定 2,189,860元(即上述1,170元與被告書狀所標示犯罪所得之 加總)為存入被告藍承函中信帳戶之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帳 戶中另有退本案訂金或其他與本案醫療業務相關退款之支出 紀錄,共192,799元,另被告藍承函辯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證人謝佳容之訂金44,000元部分,其已退款,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是亦可認上開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金額尚須扣除此筆 44,000元之退款,據上,上開中信帳戶中足以認定為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1,953,061元(計算式:2,189,860元 -192,799元-44,000元=1,953,061元)。而存入被告藍承函 中信帳戶裡之款項並無實體,只是以帳戶內餘額之變化來表 彰該帳戶內存款金額,故以匯款或轉帳到被告藍承函帳戶內 為給付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原物,僅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藍承函雖 辯稱就附表編號6、7、8所示客戶楊政翰陳思瑀李衣宸 所為給付也均已陸續退還云云,惟被告藍承函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藍承函單方之詞即認定此部 分已非被告藍承函本案犯罪所得。再被告藍承函因執行本案 醫療業務而收受現金部分,依目前卷證,可認為如附表一編 號4、7、10、11、12、14、15、17、19、20所示被告藍承函 所獲得之現金分別為125,000元(總額195,000元扣除匯款5 萬元及分給被告藍佩菁之1萬元)、35,000元、1萬元、1萬 元、1萬元、1萬元、25,000元、15,000元、25,000元、25,0 00元,共29萬元,是此部分亦應算入被告藍承函本案犯罪所 得,惟均未扣案,並因與被告藍承函本身之財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綜上 ,被告藍承函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243,061元(計算式:1,9 53,061元+29萬元=2,243,061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實際施作之行為人 施作項目 不法所得 (新臺幣) 分配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林綉棋 藍佩菁 牙齒美白 不詳 不詳 2 楊錦恩 藍承函 陶瓷貼片全口16顆 83,000元 藍承函: 83,000元 匯款至藍承函中信帳戶 三重工作室 3 曾意婷 藍承函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29,800元 藍承函: 29,800元 林森北工作室 4 許玳瑛 藍承函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教學 195,000元 藍承函: 185,000元 藍佩菁: 1萬元 匯款5萬元,其餘付現。 臺中某工作室 5 謝佳容 藍承函 陶瓷貼片全口16顆(未完成) 4萬4,000元 藍承函: 44,000元 已匯款付訂金至藍承函中信帳戶 6 楊政翰 藍承函 陶瓷貼片全口16顆 44,000元 藍承函: 44,000元 筆記本內容 已付訂 7 陳思瑀 藍承函 陶瓷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35,000元 筆記本內容 已現金付訂 8 李衣宸 藍承函 陶瓷貼片全口16顆 38,000元 藍承函: 38,000元 筆記本內容 已付訂 9 貝姬 藍承函 2顆 5,000元 藍承函: 5,000元 筆記本內容 10 葉芹嵐 (An bao)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1萬元 藍佩菁: 25,000元 現金 11 Ashily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1萬元 藍佩菁: 25,000元 現金 12 RuRu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1萬元 藍佩菁: 25,000元 現金 大安工作室 13 戴麗華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修補 1萬元 1萬元(有利於藍佩菁認定) 藍佩菁: 2萬元 現金共支付1萬3,000元,餘款7,000元轉帳至藍佩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Chi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1萬元 藍佩菁: 25,000元 現金 15 漾漾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保養 35,000元 6,000元 藍承函: 25,000元 藍佩菁: 1萬元 現金 16 林莎莎 藍佩菁 修補 2,000元 藍佩菁: 2,000元 現金 17 小可女兒的乾媽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20顆 4萬元 藍承函: 15,000元 藍佩菁: 25,000元 現金 三重工作室 18 苡潔 藍承函 藍佩菁 貼片(練習對象) 無 無 19 林妍熙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25,000元 藍佩菁: 1萬元 現金 20 黃冠甄 藍佩菁 瓷化貼片全口16顆 35,000元 藍承函: 25,000元 藍佩菁: 1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牙齒模型 壹個 2 樹脂劑 壹支 3 行動牙科治療機(含變壓器) 壹台 4 牙齒貼片 壹盒 5 固化樹脂 貳支 6 吸唾管 壹袋 7 擴齒器 壹袋 8 醫療器材 壹批 9 筆記本 壹本 10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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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