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
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庭芳原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民國87年2月7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乘客呂柏瑩,嗣於臺北市松山區 撫遠街計程車公司宿舍(下稱該宿舍)旁洗車時,發現呂柏 瑩遺留在車上之萬用手冊1本,手冊內放置臺灣省合作金庫 古亭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 行)帳號639344號,支票號碼BW0000000號,面額欄為空白 ,惟已蓋妥呂柏瑩印鑑之支票1張。詎黃庭芳因積欠郭榮宗 款項未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某日在該宿舍內, 於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87年3月5日,及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之國字和阿拉伯數字金額而偽造支票1張(下稱 該偽造支票)後,在臺北市松德路某處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 郭榮宗,嗣郭榮宗又將之交付予不知情的林玉姬支付房租, 經林玉姬屆期提示,始知悉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庭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至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90、121頁),核與證人郭榮宗、林玉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柏瑩之配偶許慈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反面、第18至19頁),並有該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證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將拾獲之已蓋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偽造後,背書轉讓予案外人郭榮宗以抵償計程車車租,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被告之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感歉悔,且已清償對案外人郭榮宗之債務,亦未造成支票遺失人呂柏瑩之任何損失,此有前開證人郭榮宗、許慈心之證述在卷可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偽造發票日及金額之方式,將拾獲他人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而行使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因支票所有人呂柏瑩發覺支票遺失即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至鉅,又支票所有人呂柏瑩之配偶許慈心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與呂柏瑩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年齡已逾70歲、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靠打零工為生、現無業,由外甥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並已獲支票所有人之原 諒,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查被害人呂柏瑩遺失本案支票時,固已蓋上「呂柏瑩」之印文,但該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未經呂柏瑩授權擅自偽造,且無其他發票人,本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該偽造支票,退票後已由其與郭榮宗、林玉姬共3人一起持之前往被害人呂柏瑩住處返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可知該偽造支票已經呂柏瑩取回;依常情,呂柏瑩取回該偽造支票後,應早已將該支票加以銷毀處理,以避免該支票再遭不法使用;佐以本案自87年發現支票偽造遭退票後迄今已歷時22年餘,顯難認該遭退票之偽造支票仍經被害人呂柏瑩完整留存,則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偽造支票並未滅失而仍完整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