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1號
TPDM,109,訴緝,1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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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子君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上四人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達負責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貨源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予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使用,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揮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與買家聯絡並交易毒 品;周延隆則負責與趙國駿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餘毒品數量 進行對帳,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駿聯繫確認剩 餘毒品數量,並向葉佳達報告趙國駿等人販賣毒品之情形, 且於葉佳達不在時,代為收受趙國駿繳交之販毒所得;趙國 駿則負責依葉佳達之指示取得愷他命後,與薛展庭趙子君 持用葉佳達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其等各自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並出面 交易毒品,趙國駿並於收取販毒所得後交予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 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及碰面交易,而各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與各該 「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 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 分,而周延隆則各自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取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葉佳達等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 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到案,並於趙子 君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趙子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第139頁),本院復查無該 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 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三第4至1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核各與證人即買家周哲宏潘映璇蔡志廷詹駿榮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98至103頁、卷三第70至76頁、第87 至88頁、第91至99頁、第116至118頁、第158至153頁、第16 6至167頁、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38頁、卷四第 69至96頁、第304至323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周延隆之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2至93頁、第 130至133頁、第145至152頁、第185至187頁、卷三第170至1 71頁、第176至177頁、第245至24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67號卷四第101至1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59至64頁、第102至118頁、第157至1 71頁、卷二第204至207頁、卷三第18至28頁、第56至57頁、 第80至81頁、第86頁、第105至108頁、第154至158頁、第19 2至19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8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所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與大盤毒梟相較明顯較小;復斟 酌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實際參與聯絡或交付販賣毒品 之次數僅3次(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七),又係受共同被 告葉佳達周延隆之指揮,且於105年12月底即主動退出本 案販毒集團,未再參與後續販毒行為等情,再審酌犯後均坦 認犯行,亦配合檢警偵查而就共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參與 之犯行為詳盡之供述,是縱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就此其犯行,如各論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亦屬過苛,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 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 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 主張:被告趙子君勇於說明本案之犯罪結構,並供出毒品來 源為共同被告葉佳達,此部分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係由檢、警長期通 訊監察及蒐證後,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被告及 共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到案,並對其等 之住居所分別進行搜索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 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至6頁、第39至40頁、第75 至79頁、第81頁、第140至141頁),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
(七)再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 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惟該條項 以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名筆錄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 官雖主張:被告勇於說明本案之犯罪結構,並供出毒品來源 為共同被告葉佳達,此部分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固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列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罪之分工、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葉佳達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供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依 前揭規定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記載,自無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亦有 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犯其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就本案犯罪之分工為詳盡之供述,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販賣毒品之次 數及數量、犯罪所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經 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 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定「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後 所為之修正,而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就毒品案件中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毀,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方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 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證稱:我、薛展庭趙子君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都是由我交給葉佳達周延隆,會把所得全部交 出去,然後每100公克賣完就會結算,結算時會扣除葉佳達 的成本後,由我、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平分,在趙子君 退出後,就是由我、葉佳達薛展庭平分,我們是以結算時 計算賺到多少錢來分,並不會管誰參與了哪幾次;周延隆部 分,則是每次結算時,我、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都會各 扣1,000元給周延隆,每一次結算我至少可以分得3,000元以 上,而給周延隆的部分,則是葉佳達會直接扣除,由葉佳達 交給周延隆,我不會拿錢給周延隆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2 67號卷四第152至153頁、第344至3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薛展庭周延隆則證稱:結算分配的方法如同趙國駿所述等 語(見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四第352頁、第367頁),互核 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於每次 賣完100公克愷他命後,結算至少每人可分得3,000元以上, 且各該部分均已扣除分給共同被告周延隆之1,000元酬勞, 堪認每賣出1公克愷他命,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 至少各有4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1,000元)÷ 100公克=40元】。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應可分得1,040元【計算式:(3公 克+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3公克)X 40元 =1,040元】,惟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分給共同 被告周延隆之1,000元酬勞,是被告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40元(計算式:1,040元-1,000元=40元),且未經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過程 買家 交易內容 罪名與宣告刑 一 104年12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與民權東路口之停車場 趙國駿蔡志廷聯絡,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蔡志廷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 104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某公園 周哲宏周延隆聯絡取得葉佳達電話,周哲宏葉佳達聯絡,葉佳達聯絡趙子君,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周哲宏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元)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104年12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潘映旋聯絡不上趙子君,改與趙國駿聯絡,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潘映璇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某處 潘映璇趙國駿聯絡,由趙子君接聽電話並出面交易。 潘映璇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 104年12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汽車旅館旁的輪胎店 蔡志廷趙國駿聯絡,由薛展庭出面交易。 蔡志廷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六 104年12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群星會餐廳前 詹駿榮趙國駿薛展庭聯絡,由薛展庭出面交易。 詹駿榮 5公克、2,8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公克5,000元)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 104年12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之仁愛眼鏡行 潘映璇先與趙子君薛展庭聯絡,後由趙國駿潘映璇聯絡,並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潘映璇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104年12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聖海宮 趙國駿蔡志廷聯絡,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蔡志廷 3公克、1,800元之愷他命 趙子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39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3 二 電子磅秤1台 105年度刑保字第139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 三 分裝袋1包 105年度刑保字第139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2 四 芒硝1包 105年度刑保字第139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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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