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綾蓁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女,於民國107年2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70巷附近,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 丙○○要求乙○○需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乙○○明知並未取得 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 、指印各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 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 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本票、借據一併交予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並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借款。嗣因乙○○屆期未依約還款,丙○○遂持上開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聲請本 票裁定,經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訴字卷第148至14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他字卷第 37頁、訴字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附表一、二之本 票影本1紙及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頁),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 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交付偽造本票、借 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借款之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加 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 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 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三)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 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在三重簡易庭和解成立(三重簡易庭卷第23、24頁), 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卷第184 頁),減輕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發票人之財產、信用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而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用以擔保個人單筆債務,且在需錢孔 急下一時失慮所為,顯與長期、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圖利、 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母甲○○○之授權, 即分別偽造甲○○○之簽名、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據向告訴人擔 保借款,不僅影響發票人甲○○○之信用,亦損及告訴人債 權之擔保,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業如前 述,堪信被告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承經營雜貨店維生 ,單親家庭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年邁父母2人等 情(訴字卷第104至115頁),並於審理中供承:是透過朋 友的朋友介紹,告訴人為退休員警,當時急著付一筆貨款 所以才跟告訴人借款,借20萬元,實拿18萬4,000元,已 經扣除1個月8分之利息,前3個月都是1萬6,000元的利息 ,當初借20萬元,於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前,已經清償10 萬元,簽立和解筆錄又以20萬元和解,已陸續再清償15萬 元,顯然超過當初所借的本金,但仍願意再清償和解筆錄 條件的最後5萬元等語(訴字卷第69頁、117至135頁、147 頁、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就本 案告訴人損失部分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 已跟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訴字卷第184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 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 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未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由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1 枚,使甲○○○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 因該本票含發票人王琬幀即被告之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仍 屬有效,自不得沒收,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偽造 甲○○○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有關「甲○○○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 內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 票人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表二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甲○○○」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用以借 款而交付之借據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 訴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1張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CH526361 107年2月8日 20萬元 王琬幀 甲○○○ 於發票人欄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 張
所載內容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甲○○○」簽名1枚偽造「甲○○○」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