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0號
TPDM,109,訴,35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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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原



指定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聖忠


指定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109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
王聖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
事 實
一、黃俊原王聖忠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黃俊原因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來 源,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日要求王聖忠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名稱為「H古E月 N美R桃Y」之胡恒立,向其友人胡恒立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王聖忠遂基於幫助黃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以 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胡恒立,並洽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 00元為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由王聖忠於同月9日 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當場以現金付訖上開 對價並取得如數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該 甲基安非他命原封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90巷(地址詳 卷)之黃俊原居所交予黃俊原,由黃俊原持有之,並由黃俊 原於翌日將王聖忠代墊之價金全數交付王聖忠王聖忠即以 上開方式幫助黃俊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聖忠處執行搜索,並於王聖忠手機內查得其 與黃俊原通訊訊息,始循線至黃俊原上開西寧南路居所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俊 原、王聖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原王聖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90卷第74、162、220頁、本院 卷第274、3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90卷第29至35、 99、103頁)、搜索地點及執行搜索過程照片(見偵2090卷 第43至45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090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鑑定書(見偵2090卷第8 9頁)、被告黃俊原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畫面 (見偵2090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第239至259頁)、被告王 聖忠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090卷第233 至2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黃俊原王聖忠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所述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亦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書主張被告黃俊原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之罪一節,並以被告黃俊原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聖忠之證述、前揭搜索扣押、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等物、 書證為其主要論據。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於行為人持有 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 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 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 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 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 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 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行為人透露出 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行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 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 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 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且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 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 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 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 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 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 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 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 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 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 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 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 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同 條第3至6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 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俊原堅詞否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嫌,辯稱: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之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故我透過王聖忠向其上游胡恒立購買 毒品不是要轉賣營利等語。
3.經查:
⑴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①被告黃俊原與被告王聖忠為友人,彼此有對方之手機通 訊軟體帳號以供聯繫,被告黃俊原並曾於108年10月2日 至108年10月10日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王聖忠 ,另被告王聖忠亦有於108年10月2日至同月9日以手機 通訊軟體帳號「王小媽」聯繫對象帳號名稱為「H古E月 N美R桃Y」之胡恒立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原供述在卷( 見偵2090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聖忠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090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並有被 告黃俊原王聖忠、被告王聖忠與「H古E月N美R桃Y」 彼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0 90卷第239至248頁)。
②被告王聖忠係於108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當場墊付現金2萬2,000元,自「H古E月N美R 桃Y」即胡恒立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後,於同日 下午前往被告黃俊原之西寧南路居所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如數交予被告黃俊原等情,亦經被告黃俊原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偵2090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7至98 頁),核與證人王聖忠與「H古E月N美R桃Y」彼此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有顯示「師大路77號」、「兩萬二 到手」、「到了再秤喔,某人要求」等訊息內容相符( 見偵2090卷第248頁)。
③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39 4號搜索票,至證人王聖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路68 巷(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查悉證人王聖忠手機內與



「H古E月N美R桃Y」及另與被告黃俊原之對話訊息,遂 由證人王聖忠偕同員警至被告黃俊原之西寧南路居所, 徵得被告黃俊原之同意為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原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2090 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王聖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2090卷第170頁),復有本院核發之上開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地點及執行 搜索過程之照片存卷為憑(見偵2090卷第29至35、43至 45、99、103、183至195頁)。
⑵關於被告黃俊原是否本於營利意圖而透過證人王聖忠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或販入後意圖營利進而著手出售予買家等 節:
   ①被告黃俊原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我的室友王聖 忠,王聖忠有認識在賣毒品的工廠,我要毒品會找王聖 忠,我知道王聖忠有在吃,扣案毒品是10月間用現金取 得,把錢拿給王聖忠而不是給王聖忠的上游,是108年1 0月9日晚上由王聖忠拿來給我,我用2萬2,000元取得17 公克等語(見偵2090卷第223頁),及證人王聖忠於審 理中證稱:某天黃俊原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毒品,我 說我應該有,可以問問看,我就跟胡恒立用LINE聯繫, 我沒有看過黃俊原施用毒品,我先墊錢交現金給胡恒立 ,拿到之後我就原封直接交給黃俊原黃俊原在第二天 早上才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然上 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俊原確實曾透過證人王聖忠向上 游胡恒立以上開價金購得相當數量之毒品一情;至被告 黃俊原購買該毒品之初是否係為供轉售牟利之用,經證 人王聖忠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黃俊原會突然問我可否拿 到毒品,他也沒有跟我說拿了要幹嘛,只跟我說要拿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是自無從僅以被告 黃俊原、證人王聖忠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黃俊原取得毒 品之初係為轉售牟利。
   ②又被告黃俊原雖曾於108年10月2日傳遞「我覺得可以先 買,如果工廠說有,在來考慮買?」「要不工廠要是在 沒回,我不是兩邊都沒拿(表情哭臉)」、「如果南部 要,就看是明天下去拿或是改天」、「至少省一點,又 可以交代,要不都原地,無進展」(見本院卷第241頁 編號9照片),及「這樣不就是原計畫(見本院卷第241 頁編號10照片)」、「謝謝弟(即王聖忠),這樣有進 展,才可以幫弟弟買元寶賺錢阿(見本院卷第241頁編



號11照片)」,於同月8日傳遞「看明天弟要拿多少給 哥(即黃俊原),應該可以先給沈杯杯,明天在看(見 本院卷第246頁編號29照片)」、「所以是不是就有效 ,要更努力執行計畫了(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0照片 )」、同月9日傳遞「要照計畫走了」、「如果實驗成 功,就要多投多燒阿(見本院卷第249頁編號41照片) 」,及證人王聖忠於同月10日傳遞「工廠在問品質如何 」、「跟朋友說不用太多就很棒」(見本院卷第250頁 編號48)等訊息內容,並經被告黃俊原供稱:對話內容 係在討論要讓王聖忠去取貨,就是拿本案的甲基安非他 命,說到拿不拿的那個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至少 有留貨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兩邊都沒拿」是指王聖 忠與胡恒立,那時我考慮要回南部,知道他們兩邊都有 管道可以拿到毒品,「如果南部要」是指不確定要先拿 還是回南部後再拿,可能字打太快,王聖忠會跟我說「 跟朋友說不用太多就很棒」因為王聖忠以為我會約朋友 ,可能以為我會給朋友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382、 384頁),證人王聖忠於審理中證稱:黃俊原會提到「 有進展」、「照計畫走」,他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拿到可 能會先回台南,如果我這邊有貨的話,黃俊原就不急著 回南部,而且要確認黃俊原是要跟胡恒立拿還是去南部 拿,「有進展」是指我這邊有錢的話先幫忙墊、先幫忙 拿,我這邊的話是確定要跟胡恒立拿,也就是我拿毒品 的事情有進展,有接洽,「如果南部要」也是一樣的意 思,我當時還沒有跟胡恒立確定要不要拿,所以才會有 「照計畫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至「我覺得可以先買,如果工廠說有,在來考慮買?」 「要不工廠要是在沒回,我不是兩邊都沒拿(表情哭臉 )」、「如果南部要」之意思,經證人王聖忠證稱:我 算是對話中「兩邊」的一邊,其他我不記得、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是前開對話訊息以各別文義 觀之,被告黃俊原確有要向「工廠」拿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事情之進展」,而該事情足以「買元寶賺錢」 ,且倘事情成功足以讓被告黃俊原繼續「多投多燒」等 情,應無疑義。至被告黃俊原稱兩邊係指王聖忠與胡恒 立,而非王聖忠胡恒立為一邊、南部為另一邊之部分 ,雖與上開事證不符,然亦僅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原對於 其斯時之毒品可能取得途徑或因記憶、或其他原因致交 代不清,尚難據以認定該途徑與其取得毒品之原因有何 關連。




   ③另對於上開被告黃俊原欲進展之「事情」,是否即為被 告黃俊原進貨毒品以供轉售牟利,甚於進貨時已洽定特 定銷貨對象等情,則為被告黃俊原是否確有本於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關鍵所在。查被告黃俊原於108年10月2日傳 遞前述「可以先買」、「兩邊都沒拿」、「如果南部要 」、「要不都原地,無進展」等內容之訊息同時,證人 王聖忠亦已通訊軟體聯繫「H古E月N美R桃Y」即其所稱 之胡恒立,表示「阿寶那就是!」、「幫那個大哥問一 下吧」、「他最近又煩我」、「就他之前拿的那樣」、 「我在確定他錢什麼時候匯給我」等語(見偵2090卷第 239頁),證人王聖忠與被告黃俊原亦同時有下述對話 :「王聖忠:工廠寶哥是說禮拜一可以取貨,看你們」 ,「黃俊原:那就跟朋友說不下去,就先不要拿,拿週 一的,確定了嗎」、「王聖忠:對,我親自電話問的」 、「黃俊原:恩那就週一拿,我也朋友說,也跟南部先 不拿,這樣就不是原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編 號10照片),互核證人王聖忠前開證稱:黃俊原的意思 是如果沒有拿到可能會先回台南,如果我這邊有貨的話 ,黃俊原就不急著回南部,而且要確認黃俊原是要跟胡 恒立拿還是去南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足見被告黃俊原提及「可以先買」、「兩邊都沒拿」、 「明天下去拿」、「進展」、「執行計畫」等內容,應 係指被告黃俊原同時透過兩個管道洽談購買毒品之事, 即由證人王聖忠胡恒立購買毒品,或由被告黃俊原去 南部透過其他朋友找貨源購買毒品,始在證人王聖忠表 示其來源確定週一可以拿到毒品之情況下,被告黃俊原 即表示不用下去當初,且因透過證人王聖忠之管道可取 貨時間已經確定,該「事情」有進展,是被告黃俊原欲 進展之「事情」實為洽購毒品,其所指之「如果南部要 」應係指「如果南部之貨源要賣毒品給被告黃俊原」而 非「如果南部的買家要跟被告黃俊原買毒品」之意義。   ④至於該「事情」有進展為何可幫弟弟即證人王聖忠買元 寶賺錢,被告黃俊原於108年10月8日傳遞訊息之「看明 天弟要拿多少給哥,應該可以先給沈杯杯」之「沈杯杯 」又係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黃俊原欲將毒品轉售之對象 ,而「實驗成功可多投多燒」是否與販毒有關等節;查 被告黃俊原與證人王聖忠曾於兩人之對話內容討論「星 座命盤」、「八字」、轉貼「論八字、排命盤」即載有 天干地支之教學圖示,並討論「劫財這個才是正確,才 會要你拿到獎金把劫財合掉」、「這樣星座命盤也有錯



囉」、「會啊,上升就差了」、「摩羯ㄟ」等內容等情 ,有兩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 47頁),被告黃俊原於其等持續討論星座命理等過程 時,傳遞「九月沒燒元寶收入有沒有差多」、「明天拿 元寶香給你」、「如果實驗成功,就要多投多燒」、「 上次我買一盒,我還沒燒,十月是大月要記得翻翻翻倍 倍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編號39、40、41 照片),並經被告黃俊原提出有燃燒痕跡之「元寶香」 爐座及元寶燻香,及本院當庭勘驗其中經燃燒之元寶香 確實有淡淡燻香味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爐座與元 寶香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自無法排除被 告黃俊原所指之「元寶」係指「財源」或「銷售毒品可 獲得之獲利」意義外之其他可能,則「事情進展」與「 買元寶賺錢」二者之關連性,自存在「買到毒品可再幫 王聖忠元寶香燃燒燻香引領財運」並「多投多燒」之 意義,尚難一概而論遽認為被告黃俊原係欲購買毒品轉 售牟利。
   ⑤另證人王聖忠於案發期間係向案外人沈正良承租其位於 寶興街之住處,並約定每月均需繳付租金等情,有證人 王聖忠沈正良及由被告黃俊原擔任保證人於108年11 月1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至287頁),是被告黃俊原與證人王聖忠於對話訊息中 討論要拿給「沈杯杯」之物品,亦無法合理排除係每月 需由證人王聖忠給付租金給沈正良之可能,自無從逕認 係被告黃俊原覓得毒品賣給毒品買家「沈杯杯」等情節 。且證人王聖忠固傳遞「工廠在問品質如何」、「跟朋 友說不用太多就很棒」之訊息給被告黃俊原,及黃俊原 傳遞「good」之回應(見本院卷第250頁),確屬提供 毒品之上游工廠詢問毒品品質並獲得正面回應之內容, 然仍應探究證人王聖忠向被告黃俊原所表示「跟『朋友』 說」,該「朋友」是否即為被告黃俊原將毒品轉售之對 象,及被告黃俊原所稱「good」是否係回饋向其買毒之 「朋友」之回應等情;關於上開部分,被告黃俊原雖供 稱:我沒有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然證人王聖忠證稱:當時黃俊原跟我說他可能跟 朋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且被告黃俊原 於前述未能確定係自證人王聖忠處抑或南部取得毒品階 段,亦曾於對話訊息中提及「如果南部要,就看是明天 下去拿或是改天」、「我還沒跟朋友說」,及「那就跟 朋友說不下去,就先不要拿」等論及「朋友」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41頁編號9、10照片),是縱證人王聖忠證 稱其係認為被告黃俊原斯時有朋友在一起,甚或一起施 用等節不足採信,然仍無法排除諸如向朋友表示自己的 貨源品質較好,或其他任何原因供朋友取得毒品而需介 紹品質之可能,亦無法遽認係被告黃俊原將毒品轉售給 「朋友」,故需向該買得毒品之「朋友」介紹品質,甚 或將「朋友」對於品質感到「good」而為回饋表示之唯 一原因所致。
⑶另關於被告黃俊原取得本案毒品究係為供己施用或基於其 他目的持有所為一節:
   ①查被告黃俊原透過證人王聖忠以2萬2,000元取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7公克,並自承係為施用而持有該毒品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黃俊原購得之上開毒品於扣案時僅 存7.6公克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報告可稽(卷 證位置詳該編號),是被告黃俊原取得之毒品於查獲時 確有數量上之落差,則被告黃俊原是否係基於自己施用 之目的,抑或其他目的購入,亦應併予探究。
   ②被告黃俊原對於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一節,先於警詢中供 稱自己並無施用毒品習慣等語(見偵2090卷第15頁), 再供以:買毒品是要自用,磅秤是要量每次施用的量等 語(見偵2090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供陳:我只有持 有,查獲前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090卷第74頁) 、再改以:之前壓力大時會買來在家中自己施用,後來 沒有再繼續施用,目前沒有施用毒品習慣,我很久沒有 施用了等語(見偵2090卷第162頁),嗣於本院中供稱 購買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也有用被 查獲之吸食器施用等節(見本院卷第97、113、376至37 7、384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實屬反覆,是被告是否於 取得本案毒品之初,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所為,抑或 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所為,甚或於持有後,始萌生自己 施用或另行販賣牟利之意思,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反覆之 供述一概而論。
   ③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固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且被告黃俊原於本件查獲後於108年12月2 6日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 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090卷第39頁)、 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90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 偵2090卷第9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90卷第95頁 )可稽;然員警係於108年12月26日始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可稽(見偵20 90卷第39頁),是被告黃俊原於108年10月9日取得毒品 後至108年12月26日採尿送驗期間,實已間隔2月有餘, 客觀上自存有其於本案購得毒品後擇日自為施用,於採 尿時已歷經數日代謝結果,始於尿液送驗呈現毒品陰性 反應之可能。且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黃俊原之 西寧南路居所執行搜索時,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之 吸食器,該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0日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2090卷第101頁),並經被 告黃俊原供稱:吸食器之前有使用過,可能有殘留,本 次拿到的毒品也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參以 證人王聖忠曾於108年10月2日傳遞訊息予胡恒立表示「 幫那個大哥問一下吧」、「他最近又煩我」、「就他之 前拿的那樣」等語(見偵2090卷第239頁),可見被告 黃俊原於取得本案毒品以前,應有他次本於對於毒品之 需求,乃透過證人王聖忠取得毒品之情形,是無法排除 上開吸食器殘存之毒品,係被告黃俊原取得本案毒品前 、後為施用,並為扣案毒品與其取得時有數量落差之原 因。
   ④至被告黃俊原於審理中供稱其月薪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83頁),並經證人王聖忠證述上情一致(見本院 卷第371頁),則被告黃俊原雖將其超過半數月薪一次 購買17公克之毒品,然參以前揭被告黃俊原於本次覓得 毒品上游曾有憂慮「無進展」之情節,甚至需計畫前往 南部找朋友取得貨源,且毒品買賣過程對交易毒品之人 而言,自存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黃俊原自有可 能係本於為免屢次購得毒品之周折,甚或減少交易次數 以躲避查緝等各原因,乃一次性購得數量較多之毒品, 是亦難僅因被告黃俊原本次尿液檢驗之毒品反應為陰性 、其前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前案紀錄,及扣得同可作 為量測供已施用毒品數量之磅秤等因素,而將有利於被 告黃俊原之合理可能全部予以排除,僅憑持有毒品數量 達10餘克、超過一般人單次使用之份量等情狀,以推測 之詞憑空揣測、推認被告黃俊原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 意。
   ⑤此外,證人王聖忠於審理中證稱:黃俊原沒有跟我說他 要毒品幹嘛,只跟我說要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併依前揭被告黃俊原於本件查獲後於108年12月2 6日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 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固依前開事證認客觀上無 法排除被告黃俊原嗣有自行施用本案毒品之可能,然被 告黃俊原究係確於取得毒品後之何時、地施用毒品,及 施用之次數若干等節,尚難僅憑被告黃俊原前開歧異之 供述遽認之,然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黃俊原確 實自證人王聖忠處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4.從而,卷查實無被告黃俊原於取得毒品之初係為供再為轉賣 以牟利之相關證據,亦欠缺被告黃俊原於取得毒品之際已有 具體覓得轉賣對象、商議買賣價金、交貨方式等相關對話紀 錄或監聽譯文等可資佐證,是公訴人就被告黃俊原販賣營利 意圖之舉證明顯不足,惟仍無礙於被告黃俊原前述持有1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忠除幫助持有外,尚可能為單純持有 ,甚或參與胡恒立方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黃俊原,抑或從中 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1.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受施用 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 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 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償受 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 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則係幫助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 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 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



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 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 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 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以營利。同理,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持有毒品者,為幫助持有毒品 ,自與共同販賣毒品以上開標準區別之。又刑法或特別刑法 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 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 ;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 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 ,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 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 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 (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 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 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 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 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 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 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 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 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且若非與 交易雙方均有一定信任關係,經雙方證明確屬居間牙保,已 屬罕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議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俊原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我都是去跟王 聖忠拿,要用錢跟他買等語(見偵2090卷第74至75頁),並 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毒品是我請王聖忠替我購得等語(見 偵2090卷第15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以:王聖忠有認識有 在賣毒品的工廠,我是問問如果便宜的話要買,但王聖忠販 賣毒品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090卷第162頁),故被告王聖 忠向上游胡恒立取得毒品,究係本於協助證人黃俊原取得毒 品之意所為,抑或係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俊原以牟利所為, 自難僅以客觀上確係被告王聖忠將毒品交予證人黃俊原,並 由證人黃俊原將款項交予被告王聖忠一情而概論之。 3.併觀諸證人黃俊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內固有「H古E月N 美R桃Y」即被告王聖忠取得毒品對象之聯繫名單,然點入後 證人黃俊原與「H古E月N美R桃Y」毫無任何一則對話內容等



情,有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編 號2、3照片),並參諸前揭證人黃俊原因擔心無購買毒品來 源而無進展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俊原確有無法穩定取得 毒品來源,需透過他人始能洽購毒品之情形無疑。又被告王 聖忠於108年10月2日確有傳遞訊息予「H古E月N美R桃Y」表 示「幫那個大哥(即證人黃俊原)問一下吧」、「他最近又 煩我」、「就他之前拿的那樣」、「我在確定他錢什麼時候 匯給我」等語(見偵2090卷第239頁),是被告王聖忠於向 上游洽談毒品之初,實係居於「幫那個大哥」問之目的所為 ;且其後「H古E月N美R桃Y」並與被告王聖忠有以下對話: 「王:兩萬三?」、「古:Yes」、「王:好,我等他轉帳 給我最晚禮拜二去取貨」、「古:Ok,要快喔,我們沒辦法 預留的喔」、「王:我會跟他說」、「古:所以23000他ok ?」、「王:不然你們可以降價?」、「古:不是,我是確 定他要不要」、「王:要喔」、「古:嗯嗯,記得跟他說沒 有辦法等喔,跟他說我盡量吧,來客量多我也沒有辦法」、 「王:他今晚24:00錢會轉給我,還是23000沒降嗎?」、 「古:嗯…他說最多只能到22了」、「王:好,我逼問他哪 時候轉」、「古:小鬼,如何?」、「王:要喔,可是他還 沒轉給我」、「古:跟他催一下」、「王:催了,他說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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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