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淳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淳為張光勳生前之同居人,明知張 光勳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因罹患額葉惡性腫瘤末期而陷 入昏迷,無正常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106年10月11日、10月27日持所保管之張光勳所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尾碼464號(帳號詳卷,下稱尾碼464號 帳戶)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 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張光勳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帳至 被告葉怡淳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尾碼389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尾碼389號帳戶)等不實事項,持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 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葉怡淳之上開帳戶,被告葉怡淳 因此將該200萬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張光勳(及其繼 承人)與第一商業銀行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葉怡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怡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怡淳 之供述、告訴人即張光勳之親子張又升於偵查中之指證、證 人即張光勳之親女張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商業 銀行行員翁智翔、張淑娟、洪煌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尾碼46 4號帳戶及尾碼389號帳戶之明細資料與分次提領前開各100 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張光勳就診住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之各病歷、護理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怡淳固坦承其為張光勳生前之同居人,張光勳並 於106年間持續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間已因病況長期臥床 ,欠缺意思及行動之能力,其並曾於106年10月11日、10月2 7日持張光勳早已交由被告葉怡淳保管之尾碼464號帳戶存摺 與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以張光勳名義分次領取100萬元、1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轉入自己之尾碼389號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其辯稱:我跟張光勳已經同 居10幾年了,因為張光勳之子女長年都在國外定居,這期間 都是我在照顧張光勳,張光勳後來因為腦瘤病況復發長期住 院,並且因為對我的信任,早在105年7月就已經把尾碼464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我保管,跟我說需要用錢 可以從裡面提領,之後張光勳於106年9月4日從台北長庚醫 院轉院到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也是由我一直陪伴張光 勳,一直到張光勳106年10月29日過世後,由我處理他的身 後事,我提領合計200萬元也有絕大部分支出在張光勳的醫 療、喪葬及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張光勳與證人張又升、張嘉文為父子、父女關係,並於97年 4月11日與前妻離婚,張光勳並於106年4月19日因額葉惡性
腫瘤復發,陸續至台北長庚醫院住院就診,經該院認定其病 況為額葉惡性腫瘤、無法手術,屬腫瘤末期,於住院期間之 106年6月7日後因腦瘤復發且持續惡化,意識逐漸喪失,無 法言語,並於106年9月4日轉至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 期間其意識狀況為昏迷,昏迷指數為3,沒有肢體或眼神之 反應,嗣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經該院宣佈死亡等 情,有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4日、106年4月25日、106 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1337卷第15、16、17頁) 、台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5684卷第10至15頁)、 台北長庚醫院107年3月20日之函文(見他1337卷第37頁)、 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0月2日之回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見 偵續卷第261至266頁、他1337卷第18至21頁)、張光勳之戶 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1337卷第5 、 6頁)在卷可稽。
2.被告葉怡淳有自行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於取款 憑條上填載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蓋用張光勳之印章, 並將該款項轉入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及於匯出摘要記 載「葉怡淳」、金額各為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葉怡淳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337卷第6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107年4月19日之回函及所附張光勳之尾碼464 號帳 戶明細表(見他1337卷第7、13、40至54頁)、第一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於107年3月6日之回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他133 7卷第32至34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8年9月20日之 回函及所附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 31至247頁)。另非存戶本人臨櫃辦理轉帳、提款等業務時 ,銀行係憑存摺、取款憑條、密碼辦理取款作業,行員需核 對存戶原留印鑑並親自按入密碼,密碼通過後即可轉帳成功 ,代理人無庸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也不用填載自己為代理人 ,業據證人張淑娟、翁智翔、洪煌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續卷第123至127頁),並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7年10月2 4日、108年4月9日之回函(見偵26920卷第15頁、偵續卷第8 5頁)、第一銀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見偵續卷第23 至47頁)附卷為證。
㈡關於張光勳於被告葉怡淳提領前開2筆100萬元款項之106年10 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期間,其具體病況情形: 1.張光勳因前揭腫瘤疾病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於106年6月 7日後因腦瘤復發且持續惡化,意識逐漸喪失,無法言語等 情,業如前述,然依該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該院醫護人員尚 可於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5分與病人張光勳討論病況、張光 勳於同月14日上午9時25分安坐陪客椅休息,並於受協助之
下飲用牛奶,張光勳於同月15日下午1時34分經陪伴於病床 內活動,張光勳於同月17日下午1時15分可坐於椅子上及病 床上,張光勳於同月18日上午8時22分坐於病床旁椅子休息 、精神好、呼吸平穩、由口進食,於同月19日上午9時5分、 下午1時10分醫護人員與張光勳討論放鬆、張光勳下床走動 ,於同月20日下午1時30分於病室內行走,於同月21日下午1 2時20分、下午1時30分下床走動及乘坐輪椅移動等情,有台 北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附卷為證(見資料卷1第321、345、3 57、379、387、393、401、407頁),又張光勳於同年7月26 日上午1時5分開始採取鼻胃管灌食(見資料卷1第419頁), 於同月30日下午1時52分半坐臥於病床上、同月31日下午2時 11分左側臥於病床等情,亦有該護理紀錄可憑(見資料卷1 第461、475頁);又張光勳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40分後, 持續有因痰液無法自咳,需藉助外力抽痰,於同月31日上午 8時59分有肢體抽動,同年9月4日下午1時20分家屬代述張光 勳手有抽搐等情形,均有該護理紀錄供參(見資料卷2第47 、177、219頁)。
2.另張光勳於106年9月4日轉入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至1 06年10月29日死亡之日止,期間其意識狀況為昏迷,昏迷指 數為3,沒有肢體或眼神之反應等節,亦如前述。 3.綜合前揭張光勳於上開2醫療院所之護理紀錄可知張光勳於1 06年7月31日最後1次紀錄其坐臥於病床前,醫護人員尚能與 其說明病況、張光勳亦可藉由人力與輔具之協助為飲食、下 床行走移動,然於斯時後該紀錄上均無任何張光勳有再度下 床活動或與醫護人員交流之情形,是張光勳確於斯時後無從 藉由其肢體等任何方式對外傳遞訊息等情,固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葉怡淳是否猶可能於張光勳之前開病況情形下取得 張光勳授權提領尾碼464號帳戶之款項:
1.證人張又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間回來臺灣6次的期間 ,每次都有見到我父親,但他很少回答我的問題,也沒有叫 出我的名字,我不清楚他是否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他5684 卷第7至8頁),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7月9 日左右去看父親張光勳時,他是躺在床上無法談話等語(見 偵續卷第150頁),並據之指證於前開被告葉怡淳提領尾碼4 64號帳戶款項期間,張光勳因病況斷無可能對被告葉怡淳為 任何授權等節。然證人張又升於偵查中亦證稱:葉怡淳是我 父親張光勳的女友,在我父親去世之前,是葉怡淳與我父親 同住,105年時父親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是父親自己 保管,106年後是交給葉怡淳,但我不知道是否交給葉怡淳 保管,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情況,父親因病昏倒過很多次,
都是葉怡淳、印傭在照顧父親等語(見他5684卷第7、8頁、 偵續卷第149頁),是證人張又升、張嘉文對於被告葉怡淳 與張光勳同居、相處時之財產管理關係並不清楚,反觀張光 勳確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葉怡淳一情無誤。 2.且據證人即張光勳之親兄張志輝於審理中證稱:葉怡淳是張 光勳的同居人,兩人同居11、12年,張光勳生病的這段期間 ,都是葉怡淳跟1位外勞一起照顧張光勳,之前張光勳曾在 國泰醫院時,張光勳的前妻有來一下,是去探視,不是去照 顧張光勳,張光勳後來住院程序應該是葉怡淳辦理的,期間 張光勳的兒子張又升在大陸工作,女兒張嘉文在泰國,有回 來看張光勳幾次,但我所知道的次數不多,來的時候是去探 視張光勳,不是去照顧,張光勳生病住在哪裡也是葉怡淳打 電話告訴我,我去探視張光勳時都沒有看到別人在處理張光 勳住院的事情,就只有葉怡淳1人在處理,張光勳過世那天 是葉怡淳通知我張光勳已經往生,叫我趕到淡水馬偕醫院, 因為遺體要由家屬出面簽名,我把張光勳的遺體送到殯儀館 後,後事都是由葉怡淳處理,葉怡淳曾經打電話請我蒐集一 些張光勳生前的照片,要做追思的影片,我也把資料送給葉 怡淳,我是出殯那天才遇到張又升、張嘉文,張光勳生前我 還對張光勳說,葉怡淳對他真的不錯,在張光勳最後彌留期 間,葉怡淳跟以前一樣非常照顧張光勳,葉怡淳照顧他不離 不棄,沒有良心的誰來照顧他,錢能拿多少就拿多少跑掉了 ,葉怡淳從頭到尾照顧你到臨終,最後證明了張光勳沒有看 錯葉怡淳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22至423、428、43 2、435至438頁);並經證人即張光勳生前認識20餘年之友 人李愛清於審理中證稱:張光勳是我結婚時的伴郎,是我先 生的朋友,我也跟張光勳共事過,我認識葉怡淳有14、15年 ,認識時兩人就是男女朋友,張光勳生前都是葉怡淳在照顧 ,他的小孩都在國外,久久回來探視一次,沒什麼時間照顧 ,張光勳生病的時候我陸陸續續去台北長庚醫院探視幾次, 每次去葉怡淳都在,葉怡淳都是一樣陪在張光勳身邊照顧張 光勳,後來轉到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因為距離太遠沒有 去,但在張光勳後期時,我幾乎每天都會跟葉怡淳通話,問 問大概的狀況,那時都是葉怡淳1人與外勞照顧張光勳,葉 怡淳每天都會跟我說張光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 42、444、449頁);且觀諸張光勳於台北長庚醫院之護理紀 錄資料,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及 張光勳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之同年9月、10月間 ,多處載有「家屬」、「案妻」、「案友」、「案女友」即 被告葉怡淳陪伴照顧張光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0、193、
196、202、204、210、213、229、247、249、262、264、27 9、281、282、295、299、301、303、308、331、337頁、資 料卷1第397、441、443頁),足見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彼此 信任、關係密切,甚於張光勳重病意識不清及其住院生活品 質猶待親友肩負義務期間,仍持續陪伴在旁。
3.且關於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兩人對於財產之處理情形,證人 張志輝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問張光勳要不要寫個遺囑,張光 勳還說他現在所有財產,葉怡淳最清楚,他有幾間房子,多 少錢葉怡淳最清楚,他現在什麼事情都叫葉怡淳幫忙弄,錢 的事情也是葉怡淳在處理的,所以張光勳完全信任葉怡淳, 不需要也沒必要寫遺囑,張光勳的意思是交給葉怡淳來支配 這些財產他比較放心,張光勳完全信任葉怡淳,有1天張光 勳不在時,葉怡淳絕對不會把錢吞走,該給他兒子的,葉怡 淳一定會給他兒子,在張光勳生命期間,該花的錢,葉怡淳 一定會去提出來花,因為所有的錢都是由葉怡淳去提、去花 ,就是因為張光勳對於葉怡淳完全信任,所以才不立遺囑, 張光勳的意思就是交給葉怡淳處理,叫我不要管,葉怡淳照 顧張光勳很久,張光勳應該有意思是要一部份財產給葉怡淳 ,但該給多少沒有明確講,且我所說的處理,就是張光勳指 把財產的事情都交給葉怡淳去處理,可以全權處理事情,要 拿去買東西也可以,放口袋也可以,要做什麼都可以,錢全 部交給葉怡淳,因為張光勳是由葉怡淳來照顧,所以要花什 麼錢就去花,要支配什麼錢也有支配權,這是我聽張光勳說 的時候當下給我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7、429、4 30、431、439至440頁),及證稱:「假如沒有葉怡淳,我 相信張光勳會來找我」(見本院卷第425頁),並經證人李 愛清於審理中證稱:張光勳生病到死亡的這段期間,張光勳 的花費剛開始是他自己處理,後來狀況不好就由葉怡淳協助 張光勳處理,基本上一些家裡的事情都是葉怡淳處理,包括 生活上的支出、醫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是被 告葉怡淳供稱:「張光勳會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持 有,是因為他知道他已經生病了,也跟我說過他覺得這次生 病應該會死,那時候是105年7月,張光勳就跟我說讓我把他 的存摺、印章、密碼先保管,有任何用途就拿去用」等節( 見本院卷第460頁),自屬信而有徵,尚難僅因被告葉怡淳 前揭提領張光勳尾碼464號帳戶內之款項時間,係在張光勳 病況不佳、甚無意識之階段,遽認被告葉怡淳係未經授權擅 自偽造、盜蓋張光勳之印章詐領、侵占其存款,否則豈非謂 任何人彼此間,甚至係已長達十餘載同居之男女朋友,縱使 一方已得他方授權得為財產之管理、處分,然一旦一方生病
陷入意識不清後,他方於該時提領對方之款項,概屬以上開 犯行取得之款項。
4.另觀諸被告葉怡淳於106年10月11日提領張光勳尾碼464號帳 戶內款項後,該帳戶內尚有303萬餘元之餘額,並於106年10 月27日再度提領款項後,該帳戶內亦有208萬餘元之餘額等 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可查(見他1337卷第50頁),是倘被告 葉怡淳確實本於趁張光勳病況不佳,擅自盜領該尾碼464號 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之動機,何以該帳戶內仍餘有上百萬元之 餘額,而非將餘額提領殆盡?反觀被告葉怡淳曾自106年6月 27日至106年10月21日,持續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長庚門市部購買胃管、滅菌棉棒、灌食空針、抽痰機、 抽痰管、滅菌紗布、滅菌不織布、張口棒、看護墊、馬桶椅 、透明吸睡管、來復易活力褲、乾洗潔膚液、無粉塑膠檢診 手套等醫護輔具用品、各式保養食品等情,有該公司開立蓋 有統一發票確認章之交易明細資料、各式出貨單、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線上購物之明細與發票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171 至175 、177 、179、181 頁);並 於首筆100萬元於匯入被告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後,於同 月18日該帳戶隨即轉出1筆51,690元,並註記為「馬偕住院 」之費用等情,有該帳戶明細為據(見偵續卷第243頁); 再於張光勳死亡後,支出張光勳之殯葬事宜費用等情,亦有 記載「主內張光勳弟兄安儀明細表」、遺體自行接運切結書 、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款項結清確認書存卷可憑(見偵續 卷第189至193頁),均在在彰顯被告葉怡淳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有用於其照顧張光勳之生活、醫藥所需,及給付張光勳死 亡後之殯葬費用等事實,益證被告葉怡淳確如證人張志輝、 李愛清前開證述,實係取得張光勳之信賴、授權其自行支配 、處理帳戶內款項,供作張光勳之各項花費等事實。 5.參以張光勳曾於103年7月18日,即其尚未罹病、尚未向其證 人即親兄張志輝陳述對於被告葉怡淳之信賴狀況之際,已匯 款美金38,622.23元至被告葉怡淳開立於玉山銀行尾碼256號 外幣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附 卷為證(見偵續卷第215頁),則張光勳生前實已有將大筆 款項交予被告葉怡淳之情形,更徵張光勳於歷時5年後,被 告葉怡淳本於彼此親密關係持續照料張光勳生活起居、病況 之情形下,自有本其與被告葉怡淳之情誼,將其銀行存款交 予葉怡淳自行處理使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張光勳其後病況之 發展,遽認被告葉怡淳係以盜蓋印章以偽造取、匯款文件, 並據以詐欺銀行行員提得款項,甚或將款項加以侵占所為。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提領該款項亦同時侵害張光勳繼承人權益一
節:
1.證人張志輝、李愛清雖於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張光勳是否要 將遺產部分分配給被告葉怡淳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43頁 ),然此與張光勳生存期間如何安排、授權其財產由被告葉 怡淳處理一情,顯屬二事;且被告葉怡淳自張光勳之尾碼46 4號帳戶提領前述2筆款項之106年10月11日、同月27日期間 ,張光勳實未死亡(係於同月2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張光 勳尚生存,自無遺產繼承問題,難謂有何損害繼承人權益之 情形。
2.此外,被告葉怡淳固除自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內提領前 述兩筆各100萬元外,尚有於106年5月26日提領2,012,000元 等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斯時張光勳意識尚清 楚,足以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葉怡淳等節;且佐以證人張志 輝於審理中證稱:張光勳與葉怡淳的感情沒有變化,葉怡淳 照顧張光勳更周到,最後彌留期間,葉怡淳跟以前一樣非常 照顧張光勳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證人李愛清於審理 中證稱:就我的觀察,我去台北長庚醫院探視張光勳時,張 光勳與葉怡淳的相處跟以前一樣,葉怡淳一直陪在張光勳身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則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 期間既無情誼上之惡化,自無從逕以提款期間張光勳有無意 識,遽認被告葉怡淳有無擅取該款項,併予敘明。 ㈤關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作證部分,其待證 事實為證人張又升有無同意被告葉怡淳提領張光勳之尾碼46 4號帳戶內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451頁),然張光勳於被告 葉怡淳領款斯時實未死亡,斷無從僅以張光勳以外之證人張 又升有無同意被告葉怡淳提領款項遽認被告葉怡淳之犯行; 此外,張光勳之病況情形業有前揭醫療院所之病歷、護理紀 錄足以清楚釐清,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亦如前述長年旅居在 外,對於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之財產互動關係並不清楚,是 亦無從藉由傳訊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以釐清上情,更遑論前 揭理由已詳述被告葉怡淳實係本於張光勳之授權提領尾碼46 4號帳戶之2筆100萬元款項,亦屬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是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怡淳涉侵占、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部分,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 疑之處,對被告葉怡淳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尚無法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 葉怡淳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均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 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葉怡淳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