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TPDM,109,訴,157,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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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葛景國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 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本案 之動機與原因係來自於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本於公共 危險之社會秩序保護,有採取預防性羈押措施之必要,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5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因施用強力膠,精神狀況不好,而點 火燃燒本案物品,並參酌被告長期有施用強力膠之情形,目 前並無固定處所可居住,案發時係未經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即自行住在本案大樓地下室,又在該處點火燃燒物品 ;以及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其目前沒有 確定之住所等情,可認被告出所後並無確定之固定住所,有 可能會再返回本案大樓,且被告已多年長期反覆施用強力膠 ,亦極有可能再度施用強力膠並做出類似本案造成公共危險 之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據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7月19日起,再延 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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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