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敢農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朱敢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無罪。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敢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百豐聯繫大麻買賣事宜,達成買賣之合意 後,先後販賣大麻予吳百豐共3次,就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朱敢 農於108年5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 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 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朱敢農對於其先與吳百豐談妥各次交 付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及後續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予吳 百豐,吳百豐當場支付現金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47頁 );且據證人吳百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0頁、第55至59頁,本 院卷第195至213頁),並有被告與吳百豐間LINE之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60頁),此情已足認定。㈡、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與吳百豐 合資,由其出面向毒品上游「阿欽」購買毒品,但並未從中 賺取利益,主觀上無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之犯意。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吳百豐間前開大麻交付及現金收 取之行為,是否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分述如 下。
二、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吳百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30日先傳送訊 息給被告,想跟被告買1包大麻,後來被告表示當時身上沒 有大麻,替我去向上游拿貨,並傳訊息跟我確定1包大麻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隔天(31日)晚間10時許, 我跟被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 口之某便利商店外見面,被告當場交付1包大麻給我,我交 付現金9,500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55頁)。互核證人吳百 豐前開指證內容,及被告與吳百豐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 百豐確係於107年12月30日11時許先傳送訊息予被告「明天 你有空嗎?我去跟你買一包」,經被告回覆以「有幫你問了 」、「你有確定要厚,我幫你拿歐」、「9500歐」(偵卷第
53至54頁);可見雙方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買賣事宜, 於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完 成毒品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2、倘如被告所辯,其係與吳百豐合資向毒品上游「阿欽」購買 毒品,即由其1次向「阿欽」購買1包10公克的大麻,再與吳 百豐分配云云(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所謂「合資購買毒 品」應指被告與吳百豐共同出資,而委由被告向他人購買大 麻,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所購得之大麻。依照被告及吳百豐間 該次對話紀錄內容,全未提及其等間之出資金額,及各自可 獲得之大麻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 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 情形已屬有別。且如前述,本次被告交付予吳百豐大麻之重 量即約為10公克,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該次僅單純向 毒品上游購入吳百豐想買的大麻,並未向毒品上游購入其他 大麻等語(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並未與吳百豐合資購 毒甚明,被告徒於事後辯稱係與吳百豐合資購毒云云,並不 足採。
3、又被告所辯僅係出面為吳百豐代購毒品,且曾邀約吳百豐一 同前往取貨云云。惟如前述,吳百豐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 購買大麻,並與被告相約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給付價金, 以該次交易金額為9,500元,價格甚高,被告卻未要求吳百 豐先行付款,始前往取得大麻並交付予吳百豐,此與一般收 錢代購毒品情形並不相同,反而與毒品交易通常為現金交易 且銀貨兩訖之情形較為吻合。況且,以被告與吳百豐間僅為 一般同事關係,業據證人吳百豐證稱及被告供述在卷(他卷 第58頁,偵卷第116頁),被告有何必要承擔可能因毒品非 法交易遭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支出其勞力時間費用、 刻意專程為吳百豐出面代購毒品之理,此舉亦顯與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相違。從而,被告顯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聯 絡該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與吳百豐洽議後,始向他人購買 大麻再轉售交付予吳百豐,亦為一般販買毒品之人,向其毒 品上游調貨後轉賣獲利之情形相符,未見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而非單純為便利或助益吳百豐施用大麻之幫助施用毒品行 為,是被告與吳百豐2人應屬於買賣毒品之關係,與所謂出 面代購毒品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4、至證人吳百豐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7年12月30日傳訊息 向被告表示「我去跟你買一包」,意思是指我想跟被告一起 去找毒品上游買大麻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06頁),除與 上開訊息之文字內容及前開偵查中之指證顯然不符,亦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游,也不會去 過問被告毒品上游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相互矛盾, 堪認其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 外力干擾所為之不實證述,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吳百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5 g還是5,000」是問我要不要一起買大麻,我回說「5,000就 好」是指我想要買5,000元的大麻就好,因為市場上1包大麻 約10公克,但價格不一定,若進價是1包1萬2,000元,5公克 的大麻就要價6,000元,所以5公克跟5,000元基本上還是會 有幾百塊的落差,我明確說只要5,000元,重量不見得是剛 好5公克;後來在108年2月20日我有傳訊息向被告反應這次 購入的大麻品質很好等語(他卷第56頁,偵卷第32頁,本院 卷第20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吳百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吳百豐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大 麻買賣事宜,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2、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吳百豐合資購買大麻,惟如前述,依被告 及吳百豐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完全未提到其等間之出資金額 ,及各自可獲得之大麻數量為何;核與證人吳百豐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這次我花5,000元買得的大麻,被告 自己有沒有出資購買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 大麻、進價為何,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另外再分得其他大麻, 被告事前或事後都不會跟我說等語(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 07至208頁)相符,是被告所辯係與吳百豐合資購毒,實屬可 疑。
3、復以被告先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交付大麻予吳百豐,並向其 收取現金之事實(偵卷第17至26頁),偵查中亦僅供稱其記 得有幫吳百豐問毒品上游有沒有大麻,但不記得自己該次向 毒品上游購入多少大麻(偵卷第115頁),與其嗣後在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為我的毒品上游「阿欽」都沒有賣散裝的, 都是賣1包10公克的大麻,如果吳百豐要跟我拿的話,我都 是買1包再拿回去看怎麼跟吳百豐分(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更可見其所辯與吳百豐合資購 毒一事,實不足採。則以被告既非與吳百豐合資購毒,倘非 有利可圖,其有何必要如此主動提出要約,詢問吳百豐欲購 入大麻之數量,並在與吳百豐達成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大麻並收取價金,此部分被告確係 以出賣人之地位,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大麻予
吳百豐等情,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吳百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大麻來源 是被告跟他的毒品上游買,1次買價值1萬的大麻,我要向被 告拿5,000元的大麻,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 拿重量約5公克的大麻給我,我給他現金5,000元等語(他卷 第56至5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8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吳百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7至58頁),堪 認被告與吳百豐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買賣事宜,並達成買 賣之合意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 易。
2、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吳百豐合資購買大麻云云。然依證人吳百 豐在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交付大麻及收取現金之過程證 稱:被告沒跟我提過他的毒品上游,我不認識也不會去過問 ,被告在叫貨之前基本上也不會先跟我討論,幾乎都是被告 先買好,然後我再跟被告講說我要買多少錢的大麻,被告直 接拿我要的量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3頁);參照被告與吳百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 見被告有於事前先與吳百豐討論出資金額,及各自可獲得之 大麻數量為何,待與吳百豐議定後再行向他人購入大麻之情 形,反而在向吳百豐確認其意願前,即已逕自向其上游叫貨 ,再傳送訊息予吳百豐「5佰哥,我叫貨了,一人一半要嗎 ?不然我這個月太傷」(偵卷第57頁),實與一般合資購毒 ,合資者多會事先商議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顯然 不同,是被告前述實有可疑之處。
3、又質之被告是否有留存與「阿欽」間聯繫購毒之相關訊息, 被告卻供稱:我不確定與「阿欽」之間購毒的訊息有無保留 ,且因為「阿欽」沒有販賣散裝的大麻,都是賣1包10公克 的大麻,所以就算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欽」聯繫,也只 會約碰面的時間、地點,並不會談到要購買毒品的數量、金 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以大麻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販賣之價格自非一成不變,縱如被告所辯,固定向「阿欽」 購入重量為10公克之大麻,各次價格亦會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節,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所謂就算與「阿欽 」透過LINE聯繫,也不會談到購毒的金額云云,亦與常理相 違。
4、再者,依被告與吳百豐間108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 頁):
108年3月1日 17:29 吳百豐:之前那位小蜜蜂呢? 17:30 被告:太貴 17:31 吳百豐:不是1嗎? 17:32 被告:不同,1的沒回 就此,證人吳百豐於警詢中證稱:我問被告這個人是不是1 公克賣1,000元的毒品來源,還是賣比較貴的毒品來源(偵 卷第32頁),被告則回覆以「不同,1的沒回」,可見被告 毒品來源並非單一,會尋覓售價較為低廉之買家,其前開所 辯,均係向相同之毒品來源「阿欽」,以固定之交易模式購 入大麻(即1次買入10公克1包之大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百豐僅為公司同事 ,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自無義務提供大麻予吳百豐施 用之理,其透過尋覓不同之毒品上游,進貨成本即有所不同 ,進而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自可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利潤,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單純與吳百豐合資 購毒,並無營利意圖等陳述,實不足採。
㈣、況且,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有販買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 獲利益是否為現金則非所問。依證人吳百豐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有時候會說他沒有大麻了,問我有沒有,我就會拿 一些大麻給被告,但我並沒有跟被告收錢,算是回報被告替 我買大麻的代價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之所以會願意無償替吳百豐代購大麻 ,是因為我與吳百豐為同事關係,我知道他有抽大麻,他大 麻不夠施用的時候我會給他,我大麻不夠的時候他也會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相符;是依其等上述內容,可見被告 本身既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在被告與吳百豐洽議後,透過管 道向他人取得大麻再交付吳百豐,除如前述因收取一定之對 價從中牟利外,亦可獲取吳百豐在其大麻短缺時,願意免費 提供少量大麻供其施用之利益,益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至於辯護意旨雖一再以所謂大麻文化圈中常見施用大麻者間 之分享行為,而大麻作為被告與吳百豐間之日常用品,2人 間因人情連結互有大麻交換之情形,並不存在有買賣大麻之 關係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本案中交付大麻予吳百豐,除向吳 百豐收取現金外,其後更可賺取免費施用少量大麻之利益,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又大麻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 辯護人所具體指出被告與吳百豐間108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傳送訊息向吳百豐表示:「沒飯抽先擋個1、2g 來抽ok?錢會給你」(偵卷第55頁),證人吳百豐就此於警
詢中證稱:因為被告的大麻沒了,所以我在108年1月23日拿 去公司給他,因為數量很少,沒跟他拿錢等語(他卷第26頁 )。倘若屬實,至多僅係其等間之無償交付大麻之行為,是 否可能另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問題(並非本件起訴範 圍),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意圖 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大麻犯行之確信心證。辯護人 徒以大麻為被告與吳百豐間人情往來之日常用品云云置辯, 豈非漠視持有、轉讓大麻同為我國法所嚴禁之行為,欲以此 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責,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大麻犯行均堪認定,其 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百豐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販賣毒 品予吳百豐,販賣對象雖屬單一,但販賣次數多達3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販毒所得亦非甚微(共計約20公克,所得共 計1萬9,5000元),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且於犯後竟以大麻為被 告與吳百豐間之日常用品、同事間大麻交換為一般人情連結 云云置辯,顯然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 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於本案中尚無情堪 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竟為謀一 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大麻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 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 賣次數共3次、販毒所得共計1萬9,5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於108年5月11日 因前述另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及被告與吳百豐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偵卷第83頁),尚無 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共計1萬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件販毒 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敢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透過通訊軟 體與吳百豐聯繫大麻買賣事宜,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先後販 賣大麻予吳百豐共2次,如下述:
㈠、於108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開始與吳百豐磋商購毒事宜, 嗣雙方談妥後,被告即於108年5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公司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重量約1公 克)予吳百豐而販賣得逞,吳百豐並當場支付1,000元購毒 價金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㈡、於108年5月7日16時51分許,開始與吳百豐磋商購毒事宜,嗣 雙方談妥後,被告即於108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重量約2公克)予吳百豐而販賣得 逞,吳百豐並當場交付2,000元購毒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 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 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 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 吳百豐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 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對於是否曾在前揭時、地 ,與吳百豐談妥交易大麻之數量、金額,及後續交付大麻予 吳百豐並收取現金等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108年5月1日之毒品交易:1、證人吳百豐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缺 貨請被告幫我帶1,000元的大麻(偵卷第33頁)、被告在108 年4月30日拿1公克的大麻到公司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等 語(偵卷第39頁);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108年4 月30日當天我沒有向被告拿取大麻,因為我記得我後來喝醉 了等語,後又改稱:印象中4月30日當天我喝醉,無法騎車 去找被告,應該是隔天即108年5月1日我去公司找被告見面 ,見面後被告交付1公克的大麻給我,我當場給被告1,000元 ,至於具體的見面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30日傳訊息給被告是想
花3,000元購買大麻,但我沒有印象最後到底有沒有買到, 我也不記得有花1,000元跟被告買1公克的大麻;我不確定在 4月30日有沒有跟被告碰面,依照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 我確實是在5月1日有喝酒,喝了酒之後我不會騎車,所以那 天並沒有跟被告碰面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8至2 10頁)。
2、是依證人吳百豐前開證述內容,對於其該次所欲取得大麻之 數量是否為1克、金額究竟為1,000元或3,000元,此一攸關 雙方買賣合意達成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另就 其與被告間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時間、地點,先於警詢中證稱 是在108年4月30日與被告在公司當場完成交易;於偵查中則 先否認有在同年4月30日與被告見面,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 稱係在108年5月1日與被告在公司完成交易;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108年5月1日當日有飲酒並未與被告見面,亦可見 證人吳百豐之證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自形式上觀察 已非無瑕疵可指,其指證之真實性實存有合理之懷疑。3、復對照被告與證人吳百豐前開期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
108年4月30日 10:10 吳百豐:豬哥哥,今天領薪水。能不能跟你拿3000元頂一下 10:15 被告:我不夠剩3~4g,看要不要再叫 10:44 吳百豐:好哇!但是我只能3000,最近要繳稅很緊 108年5月1日 09:39 被告:500哥我在公司,有幫你帶一張,有空再來拿 09:59 吳百豐:我今天早上起來就開始喝酒了,應該是無法騎車了… 10:02 吳百豐:不然我也好想去找你說… 10:44 被告:過太爽 可知證人吳百豐係於108年4月30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想要 數量、金額為3,000元之大麻,而於翌日被告回覆以有幫帶1 張、有空來拿後,證人吳百豐則稱因為喝酒無法騎車、不然 也好想去找你等語。是以除雙方就大麻買賣是否已經達成合 意?所欲交易之內容及價格為何?及究竟有無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地完成交易等節,俱屬有疑;更可見證人吳百豐前 開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在108年4月30日與被告完成毒品交 易,後改稱係在108年5月1日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與 上述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自難遽以其證明力不足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5月1日某時在公 司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予吳百豐之犯行,以 證人吳百豐之指證已存有上述瑕疵,上開二人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不足以與證人吳百豐之證述相互補強,而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㈡、就公訴意旨所指108年5月9日之毒品交易:1、證人吳百豐於108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7日要 跟被告拿2,000元的大麻等語(偵卷第33頁);於108年6月2 4日警詢時旋改稱:(問:108年5月7日你與朱敢農之對話紀 錄,最後你們雙方拿取大麻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分別
為何?)這次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偵卷第39頁);於108年7 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我看了對話紀錄想起來,我是在108 年5月7日先向被告表示想買2,000元的大麻,後來約在108年 5月8日上午9點30分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被告 將價值2,000元約2公克的大麻交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2,00 0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依照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我是打算在108年5月8日到公 司跟被告碰面,用向被告取得2,000元的大麻,但我只記得 我有一天一大早去被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找被告拿大麻,至 於是5月8日還是5月9日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
2、依證人吳百豐前開所述,108年5月9日之毒品交易距離其在2 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即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日)僅1個 多月,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細節記憶理應較為鮮明、深刻, 且在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就雙方交易大 麻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等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直至事 發2個多月後接受偵訊時,始就該次與被告交易大麻之過程 為具體指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定與被告完成毒品 交易之日期為何,可見證人吳百豐身為毒品買受者,指證與 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重要過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憑信性 顯屬可疑,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對照被告與證人吳百豐前開期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0頁 ):
108年5月7日 16:51 被告:5佰哥,叫好了,你要幾? 17:20 吳百豐:我先拿2張可以嗎 17:21 吳百豐:我明天去公司找你 20:54 (被告傳送OKAY貼圖) 108年5月8日 00:29 吳百豐:豬哥,我明天能一早去你家嗎!大約9:30方便嗎?因為我擔心下午四點我已經飛到外太空了 01:39 被告:歡迎 01:40 被告:到了全家在扣我 雖可見雙方應係於108年5月7日達成買賣大麻2,000元之合 意,然證人吳百豐於108年5月8日0時2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 約定於明天一早見面後,雙方有無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從 上述對話內容實無從得知。而交易之日期究竟為108年5月8 日或108年5月9日?亦有疑問,況卷內並無吳百豐抵達約定 地點聯繫被告之相關紀錄,自難認雙方於108年5月8日或同 年5月9日有在便利商店碰面進行大麻交易。從而,此部分以 證人吳百豐前開指證內容之證明力已顯屬不足,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卷內其他事證復無法補強該指證,而使本院認定被 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格與給付方式 主文(主刑部分) 1 107年12月31日22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外 大麻1包(重量約10公克) 現金9,5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08年2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大麻1包(重量約5公克) 現金5,0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08年3月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內 大麻1包(重量約5公克) 現金5,0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另案扣案(本院卷第81頁) 2 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