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吳于安
被 告 廖盈璋
上列被告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吳于安具有 律師資格,並於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執業,有法務部律師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上開說明,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違背自訴之程式。三、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訴 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即不在得撤回自訴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廖盈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提起自訴(本院卷第7 頁)。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8日,另以刑事撤回自訴狀主張撤 回自訴(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罪名 ,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自訴人雖陳明撤回自訴,惟不 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四、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主張: 被告意圖使伊受律師懲戒處分,向台北律師公會對伊提出不 實申訴等情,並執被告於109年3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 之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下稱109年3月9日申訴書)、自訴 人於同年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之說明書(下稱109年3 月27日說明書)、被告於同年5月5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之 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下稱109年5月5日申訴書)等件為其 論據。然按: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該條項所謂 「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 ,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 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而所稱「該管公務員」,則係指有 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 員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略以 :自訴人於108年8月6日,受伊胞姊廖茹琪委託,為伊母 林美治(已歿)進行代筆遺囑並任見證人,伊並給付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然自訴人所為之代筆遺囑係無效遺囑,
且自訴人未知利益迴避,於109年間更受林美治其他繼承 人之委任,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有違公平公正及基本 之律師正義道德,請求台北律師公會調查上情並裁示懲戒 等節。於自訴人同年月27日具狀說明後,被告復於109年5 月5日申訴補充略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9款 、第4項「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九、其他與律師對其 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 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訴人既已擔任林美 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且報酬3萬元係當場由伊配偶彭小 莉代伊墊付,無論該代筆遺囑法律上是否有效,因利益及 義務衝突之故,自訴人均不得再擔任林美治繼承人與伊間 訴訟之代理人,是自訴人存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重 大,具應付懲戒之事由等語,有109年3月9日申訴書、109 年3月27日說明書、109年5月5日申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至43頁)。
(三)惟則,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 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 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 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 分之一種;且台北律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 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縱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 陳明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 然自訴人既非公務員,而被告所為亦非將使自訴人受公務 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復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 無對被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責相繩之餘地。(四)況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倘非出於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 因,乃係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4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自訴人前於108年8月6日,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美治進行代筆遺囑(因見證人資格問 題而無效),其後復受林美治之其他繼承人廖燕琪委任, 對被告提起關於林美治遺產之民、刑事訴訟等節,為自訴 人、被告均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至8、15至17、25至30、 37至43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時,乃屢請求台北律師公會調查自訴人 前開報酬收據明細、代筆遺囑之影音檔等證據資料,以查 明自訴人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事實真相等節,亦有前 開申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3頁);又自訴人於10
9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自訴後,旋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明: 經被告解釋後,伊發現被告非故意歪曲事實,僅係當時未 將其所認定之事實全貌告知伊,伊聽聞解釋後,認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誣陷伊之意圖,僅係未對伊為完整傳達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本案被告確係出於對自訴人違 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質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乃向台北律 師公會申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縱與自訴人認知 之事實不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至 自訴人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應付懲戒之事 由,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