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32號
TPDM,109,自,3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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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自訴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瀆職等犯行,無非以宇清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8年 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 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官方網站沿革列印資料、逸品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逸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77頁)。然按: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手段上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行之,縱然行為於效果上達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若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亦無由構成 本罪。而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不 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而脅迫,乃係指以對 不法惡害為內容之告知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影響其 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或具有刑罰性質之法律)所稱之「強 暴、脅迫」,應以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已足使被害 人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就「強暴、脅迫」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闡釋 ,亦均採取相同之認定標準。換言之,某項行為在客觀上 是否已構成強暴或脅迫,原則上應審酌行為人所施之不法 手段,是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換言之,強制罪之 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不法腕力、顯現加害意思於外、 將加害意旨通知他人等行為,進而影響或制壓被害人之意 思決定,始足當之。
(二)被告為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經理,有信保基金網站公示之 組織執掌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稱:因受武漢肺炎疫情衝擊,自訴人循「 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 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經合作金庫銀行轉請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經擔任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審查後,認自訴 人與宇清公司為關係企業,宇清公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顧 正德均債信不良等理由拒絕受理,致自訴人無法申請前開



紓困貸款,陷入嚴重營運困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被 告是針對顧正德個人,但顧正德自民國109年2月方始擔任 自訴人之負責人,且顧正德已獲本院裁定准許消費者債務 清理復權,被告不應拒絕自訴人貸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依自訴人所陳,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固有遭 到信保基金拒絕之情,惟被告並無對自訴人實施強暴或有 告知以加害人身自由之脅迫等積極行為。再者,自訴人經 信保基金拒絕貸款後,縱有陷入嚴重營運困境之情狀,然 自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 告前開言行係屬於不法之手段,更遑論被告所為已然致使 自訴人達不能抗拒,或其申請紓困貸款之意思自由被抑壓 之程度,是以,本件自與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行為要件 未符,自無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利用 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犯強制罪之犯嫌。自訴人未能指 出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及瀆職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 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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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