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26號
TPDM,109,自,2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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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陳明和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呂乾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乾誠因其母游明仙與自訴人配偶李燕 雪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之使用權有排除侵 害事件之民事糾紛,心懷怨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97年7月9日20時 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門口前騎樓下,亦未於相隔10分 後,在臺北市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口人行穿越道上,出手毆 打被告成傷,詎被告竟佯裝遭自訴人持拐杖毆打,而分別於 97年7月9日22時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診 ,使不知情之醫師王世輝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登載被告受 有左上臂多處擦傷(3X0.1公分、3X0.1公分)、左前臂多處 擦傷(3X0.1公分、3X0.1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2X0.1 公分、3X0.1公分、3X0.1公分、3X0.1公分);旋又於同年 月11日7時30分許至同院急診室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張深 港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登載被告受有左前臂瘀青(約8.0X 8.0公分)。被告旋持該診斷證明書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致該署檢察官陷於錯誤,以97年 度偵字第17190號對自訴人提起涉嫌傷害公訴,而本院刑事 庭亦陷於錯誤,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自訴人犯傷害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自訴人無 罪,惟被告另於98年4月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狀,請求自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1,560元,嗣 因被告自行撤回民事訴訟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先後2次至醫 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 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 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 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 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 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 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行為 。
四、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暨所附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起訴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宣示判決 筆錄、被告傷勢照片、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 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另案證人李國勝手繪圖、臺北地檢 署98年2月12日詢問筆錄、被告之臺北市○○○○○○○○○○○○○○○○○ 區○○○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拐杖照片、本院98年度附民字 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 函及學者羅秀雄錢政銘編著法醫學書籍影印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前被訴於9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傷害被告案件(下稱前 案),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自字卷第65至80頁),固堪認定。又被告有分別於97年7月9 日及97年7月11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各由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嗣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程序 中,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撤回起訴等情, 則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 簡易庭98年12月25日北簡隆民雙98年北小字第2713號函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25頁、第33至39頁、第113頁) ,亦堪認定。
 ㈡惟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未遭自訴人傷害,仍分別於97 年7月9日及97年7月11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請不 知情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行為,縱認屬實,然被告傳遞「其有遭自訴人傷害」訊 息之對象為前開醫院之醫師、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及本院之 法官,若因此有致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誤認事實 之可能,至多應係被告有無誣告行為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 ,此並非被告向自訴人傳遞「其有遭自訴人傷害」之不實資 訊,進而欲使自訴人因此對「自訴人有無傷害被告」之事產 生錯誤認知之行為,且自訴人顯無可能因此即對「其有傷害 自訴人之行為」產生錯誤認知,並因而交付財物予自訴人, 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則 被告自無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當無從成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另查,自訴人前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該判決理由係以除被告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傷勢之成因為據,而未直接認定自訴人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肢體接觸或者被告傷勢係如何造成;再參以證人李國勝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即前案之告訴人)作勢要與自訴人(即前案之被告)吵架,自訴人即自口袋內拿出噴霧劑朝被告噴,並舉起拐杖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第4至5頁所載),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當日確實有發生爭執,自訴人並有舉起拐杖之行為;復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97年7月10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受有傷勢,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審認,則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感受其當日手部傷勢即為自訴人所造成,而於就診取得相關證明後,分別向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是被告所為當僅係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僅憑上開自訴人前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並無傷害其之行為,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末查,自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全卷後,就被告傷勢 是否為拐杖毆打造成乙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惟前



案刑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及案 件校核單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57至161頁),自已無 從調取。又縱使認定被告當時所受傷害並非拐杖毆打所致, 被告被訴行為仍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自訴人上開 證據調查聲請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 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 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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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