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3號
TPDM,109,聲判,4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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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國清
聲 請 人 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國清
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 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皓電子公司 )、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皓公司)告訴被告賴文 祥背信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 不足,以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2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 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五、聲請人等以被告自85年間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任職聲請人泛 皓公司及泛皓電子公司業務副總之職務,為聲請人等處理與 客戶間之銷售事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泛皓電子公司於93年3月27日舉辦第1次股東



籌備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事項,即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 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防止條款,竟在上開任職期間,於 99年5月4日成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並於離職後任職 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於100年7月8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義,銷售DEN KO公司之產品即XYZ-39石英管10組予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台公司),致聲請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6, 700元可期待利益喪失之財產損害,而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 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銷售TAB壓 著機耗材「TEFLONSHEET」予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達公司)、耗材「SILICONRUBBERSHEET」予群創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而致聲請人等受有約100萬元 可期待利益喪失之財產損害,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名義,提供TA B壓著機耗材「SILICONRUBBERSHEET」報價予凌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華公司),剝奪聲請人等交易機會,致聲請人等受有交易 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六、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依上開股東籌備會議之決議內容,其中有關競 業防止條款之內容略以: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 時與公司簽立競業防止條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主要 訴求包括:⑴在離職日算起1年內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之 行業;⑵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之人脈、事業基礎等,於離職 後據為己用或共用;⑶若違反上述原則,泛皓科技所造成之 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他5945號卷第9至10頁),均係 規範該公司股東於「離職後」之各項從業行為;而就附表所 示各該公司之成立日期,則均係在被告任職於聲請人等期間 所設立,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公司設立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 第27至42頁)。則被告於99年5月4日成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公司,既係在任職於聲請人等期間所為,與上開競業防止 條款內容係在規範離職後之從業行為,尚屬有間,得否僅以 被告任職於聲請人等期間另外設立公司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之違背任務行為,已屬有疑。又以被告所辯,其 在離職前聲請人等雖有要求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但為其所拒



絕,是其並未與聲請人等簽有該條款等語,就此並未見聲請 人等提出與被告就前開條款達成合意之證據資料為佐,自難 僅憑前開股東籌備會議決議內容之存在,即推認被告於離職 後任職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而論以背 信罪責。
㈡、就上開㈡、㈢部分:
1、就被告於100年7月8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義,以22 萬6,700元之對價,販售DENKO公司之產品(XYZ-39石英管10 組)予全台公司等情,固據全台公司以106年8月1日(106) 全台字第0042號函回覆明確(偵續一108號卷第587至589頁 );而就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 銷售耗材予友達公司、群創公司等情,有友達公司提出之10 5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交易訂單明細、群創公司10 5年10月3日之回函及所附訂單明細附卷可稽(調偵續一5號 卷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9頁)。2、然以聲請人等並未就所指述,DENKO公司機器產品零件銷售及 維修服務,原係由聲請人等獨家代理,嗣因被告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改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販售上開商品予全台公 司等情,提出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外,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成立,距離與友達公司、群創公司為前開交易已 有相當之期間,是以友達公司、群創公司同為該產業頗負盛 名之公司,本得視其需求、依其商業判斷自由擇定合作之對 象,僅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係被告所成立,及被告嗣 於102年7月18日離職後任職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即據以推 論友達公司、群創公司在101至102年間,係因被告之介入, 而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購入上開耗材等節,實嫌速斷;聲請 人等復始終未能具體釋明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友 達公司、群創公司因而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購入前揭耗材之 情,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出於臆測之片面指訴,即遽 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
㈢、就上開㈣部分:聲請人等雖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公司名義,提供耗材報價予凌巨公司、勝華公司 ,剝奪聲請人等交易之機會,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 如前述,聲請人等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因被告違背 任務之行為,而有剝奪聲請人等與凌巨公司、勝華公司交易 機會之情形。況依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之任職期間既係自85 年間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則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提供耗材 報價予凌巨公司、勝華公司之時間,既係在被告已經離職後 之102年10月7日,實難認被告有受聲請人等委託而為其等處 理事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等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釋明當時被告有何受聲請人等委託處理事務,進而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而以背信 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 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 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成立時點 1 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賴千惠 (被告之妹) 92年7月3日 2 朝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賴文祥 92年7月8日 3 昆山崇頂電子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 賴文祥 99年5月4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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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