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
第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80號,其認事用法均有 重大違誤,被告賴怡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擔任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 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任職期間,以永勝星公司業務需求購入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於106年11月23日離職後,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 。
㈡被告無預警辭任,且不願配合辦理交接程序,對聲請人寄送 律師函詢問相關事宜,亦惡意隱瞞,更多次拒收律師函,顯 見被告拒絕不返還附表所示物品,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且被告多次拒收律師函等顯不願返還之行為,應 屬侵占行為之完成,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被告全 然迴避聲請人之詢問乙節全然未論,顯有偏頗,實有交付審 判之必要。
㈢被告為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產狀況知之 甚詳,竟未於辭呈中報告聲請人之財產明細;另有主動交接 編號5、11所示高價物品之義務,且被告在同一地址共同經 營永勝星公司及會星堂公司,如非由被告主動告知該辦公室
內物品係屬何公司所有,聲請人縱派員領取,亦無從辨識何 為聲請人之財產,更遑論特助李雅燕於斯時業已親臨辦公室 現場,被告亦未告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 此視而不見,復謬以聲請人應指派人員要求被告交還公司財 物,認定顯有偏頗,且疏以被告已於辭呈中表述公司應派人 前來處理即豁免被告責任,亦有偏頗,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
㈣且依雙方信函往來,聲請人已即時向被告函詢屬於聲請人公 司之財產細節,但被告全然置之不理,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聲 請人逾半載始提出告訴來質疑聲請人之提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更對此無視,顯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交付審判之 必要。
㈤被告至今持續向聲請人之司機索要附表編號17所示汽車,更 疑似業已向該司機提出另案侵占告訴,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 僅未針對被告製造虛偽交易以侵占汽車部分詳具理由,卻反 於事實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該汽車實際上已非聲請人之財產, 尚非無據,顯有偏頗,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0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8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其所在地凱撒世貿中心管理委員 會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5月7日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 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 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104年3月27日起擔任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並於任職時間之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間,以公司業務需求 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113至116頁、第202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分公 司登記表、附表所示物品購買憑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 頁、第35至75頁、第285至321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於離職後,拒不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而 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通 訊軟體微信傳送「00000000永勝星辭呈」之文件予永勝星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合成、李本勝,並及辭呈中提及「目前會星 堂租期到12月15日,會星堂會搬遷,屬於永勝星的資產需要 有人在12月10日之前來處理」等語,復於同年月28日以律師 函函知已將帳簿、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物交予永勝星公 司等情,有微信對話訊息、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6年11月28 日函、106年11月23日辭呈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至 40頁),可見被告於離職之際,業已表明於106年12月10日 前,被告均可會同永勝星公司指派之交接人員清查及點收該 辦公內物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永勝星公司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實非無擬。又被告雖未於辭呈中列明 永勝星公司財產細項,然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止 ,均按月寄送財務報表(含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會星 堂公司】)予永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本勝指定之人即彭友 聖及謝姓經理,而聲請人復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查帳,且 被告亦於106年11月24日送交永勝星公司帳冊供董事鄭合成 、李本勝等人查核,並於107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將永勝 星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所需契約、文件、檔案交還等情,有 查帳對話譯文、電子郵件、微信對話紀錄、107年1月15日、 同年月17日簽收單暨檢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7至229 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103至151頁、第177頁) ,未見被告任職期間及辭職後,有何隱匿拒不告知永勝星公 司財務狀況之情,自難僅憑被告辭呈中未列明財產細項,反 推被告主觀上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李雅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31日擔任永 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而在106年12月間是永勝星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本勝董事的特別助理,我在106年12月6日與 被告相約要拿老闆李本勝的東西,並找搬家公司在同年月7 日到永勝星公司辦公室搬走保險箱及紅酒櫃,當時候辦公室 看起來都空了,剩下的東西看起來都只是垃圾,所以我就都 不要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7至111頁、第235至238頁),參
以斯時辦公室租約到期,亟待搬遷,而被告辭任永勝星公司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並通知永勝星公司派員於106年12月10 日前處理相關公司資產,嗣由永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本勝 董事之特別助理李雅燕於106年12月7日前往辦公室取走李本 勝所有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李雅燕即為永勝星公司指 派處理該公司臺灣分公司辦公室內資產之人員,實屬事理常 情,又因李雅燕回稱剩下物品均不要了等語,而認永勝星公 司已拋棄相關物品之所有權,而得自行處分,亦與常情無悖 。且稽諸被告所提臉書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臉 書上公告「木桌贈送完畢,僅剩一般辦公滑輪側櫃」、「醫 院對面木頭辦公桌*6張-贈送.自取.期限12/13(三)以前」、 「有需要請與我聯繫.現場或有些櫃子.椅子有需要都免費贈 送」、「明天下午三點有人在現場」、「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 於李雅燕離去後,對該辦公室內物品確採取開放由他人拿取 之方式處理,則其辯稱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物品,已因 採取上開方式處理,而遭他人取走等語,尚非無據。又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遭被告侵占入己,自 難僅以被告未完成交接,遽認被告必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㈣聲請人復以被告仍持續索要附表編號17所示汽車為由,認被 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與犯意云云。然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 司於106年3月31日與會星堂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將附表編號 17所示汽車讓售會星堂公司,其中訂金為30萬元,並於106 年8月31日前交付期中款30萬元,尾款20萬元於106年9月30 日前一次付清,而會星堂公司確有於106年4月28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月25日以電匯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內等 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第0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在卷可徵(見偵續卷第267至277頁 ),佐以06年11月23日辭呈內記載「創世紀投資款未收回期 間,由於永勝星營運資金不足,由會星堂帳戶陸續週轉資金 大約新臺幣兩百多萬,2017年10月份將永勝星名下的車子, 以新臺幣80萬賣到會星堂,沖銷部分的借貸之後…(略)…永 勝星尚有新臺幣1,574,770元的資金要返還會星堂」等語( 見偵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因會星堂公司業已給付汽車價 款,而認附表編號17所示汽車非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 ,尚非無稽。至聲請意旨以前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轉帳傳票僅記載「『會星堂』銀行存款餘額不足,
暫轉入」之文字,而認與汽車買賣無關云云,惟前開買賣合 約書已約定尾款於106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而會星堂公司 亦至106年9月30日始付清全部款項,則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 司直至106年9月25日始在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號轉帳傳票將各次實際付款情形記明,並檢附買賣契約, 尚難認悖於常理,況會星堂公司確有前開匯款事實,而永勝 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亦無事後匯回款項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 附表編號17所示汽車之所有人為會星堂公司等語(見偵續卷 第92頁),尚非子虛。是被告縱因此要求永勝星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司機返還該汽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永勝星公 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資產之犯意。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係透 過會計手法淘空永勝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節,然未見聲請人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原偵查檢察官調查,此部分顯屬臆測,自 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 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 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補充理由狀雖補陳106年10月權威車訊雜誌內容以證附表編 號17所示汽車價格高於80萬元,復提出會星堂公司103年10 月至104年4月報表、永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合成匯款資料 以證附表編號17所示汽車所有權人非會星堂公司,然遍觀原 偵查卷宗,均未見有前開補充理由狀所補陳之證據資料,此 屬新證據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 基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侵占物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104年5月15日 數位小兔攝影器材(頂天立地組) 7,300元 2 104年5月28日 道具椅 1萬2,600元 3 104年8月7日 制服 3萬元 4 104年8月20日 冷氣2臺 6萬5,310元 5 104年8月24日 攝影器材(含三腳架滑軌套組、相機、鏡頭、保護鏡、充電電池) 30萬4,660元 6 104年11月17日 記憶卡2張、Dell電腦螢幕、HDMI線 1萬1,528元 7 104年11月25日 道具鞋及衣服 6,800元 8 104年11月30日 繪圖板等 1萬2,200元 9 104年11月7日 硬碟2Tb共計8個 2萬5,520元 10 104年12月18日 Toshiba硬碟3Tb共計3個及硬碟座 1萬490元 11 104年12月31日 MAC PRO主機1臺 27萬5,980元 12 104年12月31日 黃姵嘉宣傳服、道具鞋 4萬4,375元 13 105年2月19日 磁碟陣列設備 1萬7,520元 14 105年2月25日 NAS硬碟 5萬7,000元 15 105年7月5日 Final Cut Pro-Mac版 8,990元 16 105年8月12日 AS71航空行李箱 1萬3,104元 17 105年10月21日 Toyota汽車 95萬30元 18 106年2月24日 雙鐵夾、攝影燈罩等 6,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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