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0號
TPDM,109,聲,21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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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藤雄於增提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新臺幣壹億元之保證書,並責付予劉明芳律師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後,本院原命趙藤雄「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藤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體 狀況欠佳,爰聲請將本院原命「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下午八 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期間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 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 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 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 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



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 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 羈押,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移 審至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經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檢察官已完成偵辦之案 件進度,並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後,認 為倘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億5千萬元現金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 日上午8時起至上午10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經被告提 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又因被告之聲請,變更報到時 間為「每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8時止」,變更報到地點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 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罪嫌,且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以觀 ,亦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㈡、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有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在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亦隨之提升。且被告先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140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其於緩刑前涉及本案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將來亦有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此



亦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身為知名企業遠雄集 團之創辦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個人財產約有1、200億元( 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㈡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 有遠較一般人雄厚之資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逃亡他處, 將有足供其逃亡後之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是從主觀上及客 觀上均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而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 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 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命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 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故認應繼續命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確保本案 刑事審判程序後續進行之順利。
㈣、又審酌本院為達上開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原 可整體運用包含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在內之一切適當措施,是倘若以其他對被告基本權 利干預較小之手段替代前開「每日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亦足以達到前述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 即無要求被告必須於每日均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性。經本 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訴訟進行之進度;且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2年多,被告均有遵守本院所命每 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而未曾有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之情事;又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經常需前往醫院就診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病歷資 料卷,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固然沒有不能報到之情形, 然從人道之觀點觀之,命被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實已對被 告造成沈重之負擔;再被告亦表明願意由其子即同案被告趙 文嘉、趙信清各出具1億5千萬元之保證書以擔保其後續遵期 到庭接受審理;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本院准予 減少被告報到次數,建議命被告增提3億元保證金,並命受 責付人同時出具1億元以上之保證書等意見;及斟酌被告之



社會地位、資力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為如 被告可再增提2億5千萬元之擔保金額,且由同案被告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1億元之保證書,並將被告責付予被告之辯 護人劉明芳律師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後,則本案被告 合計擔保之金額將高達10億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心 理強制力,即使減少被告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為每週4次, 並放寬報到之時間,亦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目的,而無令被告必須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減少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次數,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被告於增提2億5千萬元保證金,且 由同案被告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1億元之保證書,並將被 告責付予被告之辯護人劉明芳律師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 師後,本院原命被告「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之期 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 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至11 0年3月21日止」。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每週報到1次已足確保伊不會逃亡等語。 惟定期報到處分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本院在各次報到 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被告每 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實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 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被告之主張貿然將報到頻率降至每週1 次,將導致本院無法在各次報到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 ,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 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尚不宜將定期報到之頻率減少為 每週1次,附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 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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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