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65號
TPDM,109,聲,156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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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騰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09年度罰執字第3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騰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騰宥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 告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有宣 告處有期徒刑2月,然因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無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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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