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91號
TPDM,109,聲,149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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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89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及前揭 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 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 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 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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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