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蕙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前開說明,法院亦得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5日 108 年4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10月1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 年11月6 日 108 年10月29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