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62號
TPDM,109,聲,146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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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仁



被 告 宋玉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證金(10
9年度執字第1270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忠仁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玉珠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林忠仁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 ,嗣該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執聲沒字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該情堪可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 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109年7 月7日上午9時許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 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報告書 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紙存卷為憑。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 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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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