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三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4 月,應予更正)、8月、4月、10月、10月,經定刑後(聲請 書贅載減刑,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00號 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 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0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