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9日,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0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