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5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桶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華與其夫曾仁方(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 午2時許,先由曾仁芳攜帶鐵鎚及拔釘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由張玉蓮所使用管理並堆放器物之倉庫外 ,並持拔釘器撬開張玉蓮所設置之木板圍籬(毀損及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後,由曾仁芳進入其內竊取板車1台、玩 具、木板、空白紙及水桶等物得手,復由高美華進入上址竊 得茶壺1個。嗣於同月25日,經張玉蓮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華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號,下稱偵卷,第81頁 ),核與告訴人張玉蓮於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曾仁芳於 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至21至26頁、第31 至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高美華所犯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就罰金 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高 美華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加重 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 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尚乏證據可佐被告 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高美華與其共犯 雖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高美華實際下手所竊取之財物僅為 水桶1個,價值極微,參以被告高美華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 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犯罪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美華與其夫曾仁芳隨意 進入他人倉庫竊盜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 當懲戒,惟被告高美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極微,及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水桶1個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